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1年度,1048號
SCDM,111,竹簡,1048,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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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1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刁迺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1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刁迺平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一)刁迺平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於110年2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30日凌晨0 時6分許,由刁迺平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阿東」前往新竹市東區園區二路9之1號附 近之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三廠工地,趁無人注意之際 ,潛入上址之工地,徒手竊得衛建安管領之下腳料電線約 106公斤,放置於附近圍籬外草皮後暫時離去,隨後於同 日凌晨4時許,刁迺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阿東」 帶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當時由蔡素菊呂理師管領)之黃文正返回上開地點搬運竊得之下腳料 電線,然因黃文正察覺有異,不願協助搬運隨即離去,方 由刁迺平與「阿東」自行將竊得之下腳料電線搬運至上開 自用小客車後離去,隨後由「阿東」以不詳方式銷贓,刁 迺平則分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衛建安察覺上開物 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二)案經衛建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 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刁迺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6至11頁、 第89至90頁)。
(二)告訴人衛建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6至18頁



、第89至90頁)。
(三)證人黃文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4頁)。(四)證人蔡素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2頁)。(五)證人呂理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3至26頁)。(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車輛租賃契約(見偵卷第28至31 頁)。
(七)瑞昱三廠工地線截資料、現場平面圖各1份、被告行車路 線圖3份、現場照片8張(見偵卷第32至38頁、第46頁)。(八)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見 偵卷第39至45頁、偵卷卷末碟片存放袋內)。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刁迺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刁迺平及綽號「阿東」之人就本件竊盜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 情形,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引用刑案查註紀錄表,請求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 110年2月27日執行完畢後,猶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 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 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 仍不思守法自制,僅因貪圖一己之私即與「阿東」共同竊 取他人物品,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見守法意識薄弱,所 為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法尚稱平和, 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擔任漁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 行分得3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此部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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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