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稅簡字,111年度,6號
PCDA,111,稅簡,6,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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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稅簡字第6號

原 告 王滋林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張世玢(處長)

訴訟代理人 張珞
曾祥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
年8月3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1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
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依 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查原告於 民國(下同)111年9月22日(本院收文日)之起訴狀「訴之 聲明」欄原載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11年2月 25日新北稅法字第1110000000號復查決定暨其原核定原告應 分單110年度地價稅額新臺幣〈下同〉314,668元之核課處分) 均撤銷。二、被告就被繼承人王林木所遺新北市○○區○○段00 地號等72筆土地應依附表『再轉繼承人之公同共有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所示內容為課稅基礎重新做 成110年度地價稅之核課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於本院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陳述「訴之 聲明」減縮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11年2月25 日新北稅法字第1110000000號復查決定暨其原核定原告應分 單110年度地價稅額314,668元之核課處分)均撤銷。二、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被告就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38頁、第139頁),揆諸前開規 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核課地價稅之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



且所核課之稅額314,668元,係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 第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 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被繼承人王林木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等72筆如 附表所示之應稅土地(原為71筆,110年4月16日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逕為分割自同段3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由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共37人為公同共有關係之土地登 記(未設管理人),經被告核定110年地價稅8,811,201元, 由各公同共有人分單繳納,而原告分單繳納金額為314,668 元〈納稅義務人記載:「分單繳納人王滋林 王滋林王泰東等 37人公同共有」〉(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 被告以111年2月25日新北稅法字第111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 (案號:110地復000)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 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按稅捐稽徵法第12條規定:「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 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 ,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 ,又財政部102年7月19日台財稅字第10200589390號令載 明:「未設管理人之公同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於地價稅 繳款書合法送達後申請分單繳納,如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 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有公同共有人可分之權利義務範圍, 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准就該申請人(潛在)應有權利 部分分單缴納,惟依法各公同共有人對全部應納稅捐仍負 連帶責任。」。準此,公同共有之土地倘僅由「部分公同 共有人」申請分單繳納應稅土地某年度之地價稅,權責機 關雖得准該等申請人就渠等潛在之應有權利部分(即應繼 分)分單繳納,惟就其餘未申請分單繳納部分之地價稅捐 ,則依法仍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就該剩餘稅額負連帶清償責 任,合先敘明。
2、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王林木所遺系爭土地固經被告核定由 原告分單繳納稅額為314,668元,餘地價稅額8,496,553元 由其他36位公同共有人分單繳納,然除原告外,其餘36位 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其中究竟多少公同共有人確 曾填具地價稅分單繳納申請書?已不甚明瞭;且查,倘若 本件真如被告所辯其係依全體公同共有人37人之比例進行 分擔課稅,則何以同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王泰東、張



啓靖、王泰祥、王婷等4人之110年度地價稅欠稅金額為56 9,864元?王淋之110年度地價稅欠稅金額為482,434元? 王泰雄之110年度地價稅欠稅金額為101,335元?王泰鏈之 110年度地價稅欠稅金額為202,653元?王元明之110年度 地價稅欠稅金額為101,335元?王泰宗王淑芬王淑惠 各積欠之110年度地價稅額為189,944元?(見訴願卷地價 稅欠稅明細表)上揭分擔課稅金額間不僅互有出入,且均 重大異於原告110年度之分單繳納稅額314,668元,足徵, 被告本件並未如實依照公同共有人數進行分單核課,自有 違誤;此外,倘若上開王泰東張啓靖王泰祥、王婷、 王淋、王泰雄、王泰鏈、王元明、王泰宗王淑芬、王淑 惠等公同共有人均已申請分單繳納,則何以渠等又未依限 納稅?足見,被告辯稱除原告外「餘地價稅額8,496,553 元由其他36位公同共有人分單繳納」一節,即不實在。甚 者,倘若其中36位公同共有人中有未申請分單繳納稅額者 ,則依前開財政部102年7月19日台財稅字第10200589390 號令意旨,就「未申請分單繳納部分之剩餘稅額」依法仍 由各公同共有人對全部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從而,本件 自應由被告提出該36位公同共有人申請分單繳納稅款之相 關文書,始為正辦;詎被告未予清楚敘明並釐清系爭土地 其餘公同共有人36人是否均曾申請分單繳納本件地價稅款 ,即逕謂其餘地價稅額8,496,553元均由其他36位公同共 有人分單繳納云云,益徵原處分此處之課稅核定已有可議 。
3、再查,本件被繼承人王林木所遺之系爭土地前於101及102 年間由訴外人王淑芳代理部分繼承人申請繼承登記而經新 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乙節,容 有登記錯漏之情,理由如下:
⑴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 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 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 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 之,土地法第69條定有明文。又,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第58點明定:「繼承開始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 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於登記完畢後發現尚有部分遺產 漏辦登記,補辦繼承登記時,倘原繼承登記申請書件已逾 保存年限經依規定銷毀者,其繼承人以土地登記簿所載者 為準,免再添附部分繼承人之繼承權拋棄書。惟申請人應 於繼承系統表内記明其事由,並自負損害賠償之法律責任 。」。




⑵揆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明揭:「民法 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 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 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 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 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 定之問題。」(相同意旨,參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637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此外,「按 分割共有物無論是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均屬處分行為, 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不動產,需先 辦理繼承登記,始得為之;且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 割,既係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僅在消滅 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以整個遺產為一 體而為之,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為分割對象。原審謂 系爭遺產中之一部即系爭土地,既已登記為楊惠生、楊惠 宗2人所有(應有部分各1/2 ),在該登記尚未回復登記為 楊水臨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登記之前,不得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則系爭遺產全部不得分割,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 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核屬無據等論斷,洵無違誤 。」,並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號判決可按。足 見遺產分割協議及其分割方法乃係針對「繼承人所遺財產 之全部」為對象。
⑶準此,系爭土地既為被繼承人王林木所遺財產之一部,則 於繼承開始後即66年間,被繼承人王林木之繼承人「王林 樞、王清標王接林、王儒林王學林王瓊林張素桂王泰鏈王泰順、王泰雄、王麗麗王敬業、王淑芳、 王淑玲」等14人(下稱王林樞等14人)就被繼承人王林木 所遺之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簡稱延平段2 小段66地號土地)所達成如該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 (即繼承人)及各自取得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之協議,即 屬就被繼承人王林木之全部遺產所達成之遺產分割協議明 甚,此併有臺北市○○地○○○○00○0○00○○○○○○段0○段00地號 土地登記簿所載所有權人及其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在卷可稽 。
⑷而王林樞等14人於66年間既已就被繼承人王林木之全部遺 產整體達成上開之遺產分割協議,則渠等就被繼承人王林 木所遺之其他財產(即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變更 為分別共有,即屬前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8點所謂 之「尚有部分遺產漏辦登記」之情,從而,原告就系爭土



地漏辦登記一節即得依法申請以更正土地登記之方式補辦 登記;又因○○段0小段00地號土地之原繼承登記申請文件 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回復該等文件均業已逾保存年限 而銷毀,是關於漏辦登記之系爭11筆土地其繼承人別及人 數,即應依上開補充規定第58點之規定以第66號土地登記 簿所載内容為準,至於各該繼承人分得之應有部分權利範 圍部分,如前所述,王林樞等14人既已於66年間就被繼承 人王林木之全部遺產整體達成如○○段0小段00地號土地登 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及其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之遺產分割協 議,則系爭土地本應依照○○段0小段00地號土地登記簿所 載之所有權人及其應有部分權利範圍進行補辦登記,然因 系爭土地自66年間起即已長期漏辦登記,原應補辦登記之 所有權人暨其各自原應取得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又歷經再 轉繼承,準此,於參酌再轉繼承關係後,系爭土地即應更 正登記如附表「再轉繼承人之公同共有權利範圍/所有權 人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欄所示之内容。
4、綜此,被告本件所為之原課稅處分既有未如實依照公同共 有人數進行分單核課,以及未釐清系爭土地其餘36位公同 共有人是否均已確實申辦分單繳納稅款等違誤,且系爭土 地於登記上復有前述之遺漏(漏辦遺產登記)及錯誤(本 應依○○段0小段00地號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及其應 有部分權利範圍並參酌再轉繼承關係進行登記,而非逕行 登記為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等情事,且歷經再轉繼承 後,其中含有持分共有(分別共有)及數人公同共有一持 分權利(例如:原告與訴外人王美惠王美蓉、王美君、 王美滿、王美堅、王保林等7人繼承王林樞之應有部分權 利範圍是)等關係,是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共有財產 …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之 規定,本件110年度地價稅即應以附表「再轉繼承人之公 同共有權利範圍/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所示内 容為核課基礎,方為正辦。
(二)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未設管理人之公同共有土地,其應納稅捐以全體公同 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 帶責任。……」、「說明:二、公同共有土地未設管理人者 ,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後段規定,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 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前



經本部6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34348號函釋有案;....三、 ....如僅由部分共有人申請分單,且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 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有公同共有人可分之權利義務範圍, 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准就該申請人應有權利部分 分單繳納……四、依前開本部68年函釋,公同共有土地未設 管理人者,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而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準此,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所核課之稅捐 ,如由公同共有人中之1人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機關應予 受理。」、「說明:二、本部6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34348 號函釋規定:『未設管理人之公同共有土地,其應納稅捐 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 納稅捐負連帶責任。』此項連帶責任無須公同共有人同意 承諾,亦不因分單繳納而有不同。」為財政部68年6月24 日台財稅第34348號函、92年9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8 54號函及97年7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704065630號函所明釋 。
2、查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共37人公同共有繼承系爭土地,惟全 體公同共有人並未依法選任管理人,被告爰依稅捐稽徵法 第12條後段、土地稅法第3條、第15條、第16條、第19條 、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及財政部函釋,以全體公同共 有人為納稅義務人,經累進起點地價計算地價稅總額,核 定系爭土地110年地價稅8,811,201元(原告已分單稅額為 314,668元,餘地價稅8,496,533元由其他共有人分單繳納 ),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110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在 卷可稽,揆諸前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3、至原告主張被告未敘明並釐清本案其餘公同共有人是否曾 申請分單繳納本件地價稅款,且被告並未如實依照公同共 有人數進行分單核課,即逕謂其餘地價稅額8,496,533元 均由其他36位公同共有人分單繳納,此處之稅額核定已有 可議一節。按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共37人公同共 有,其110年地價稅稅額已依法核定為8,811,201元,如前 所述,依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對上開 應納稅額負連帶責任。次查其他繼承人及原告先後向被告 機關申請分單繳納地價稅,被告依前揭財政部92年9月10 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854號函說明三及97年7月14日台財 稅字第09704065630號函意旨,按渠等潛在應有權利部分 核准分單繳納,於法洵屬有據,且依上開函釋規定,原告 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土地之應納稅捐仍負連帶繳



納責任,不因分單繳納而有不同,是原告所訴應依照公同 共有人數進行核定分單稅額,顯有誤解,尚難採憑。  4、末查原告主張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民事判 決意旨略以:「……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 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 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 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 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系爭土地既為被繼承人王君 所遺財產之一部,則於繼承開始後即66年間,被繼承人王 君之繼承人即王林樞等14人,就被繼承人王君所遺之○○段 0小段00地號土地達成分別共有協議,即屬就被繼承人王 君之全部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甚明,系爭土地應按繼承登記 法令補充規定第58點,依○○段0小段00地號土地登記簿所 載分別共有情形進行補辦登記一節。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次按土地稅法 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應以納稅義 務基準日之土地登記簿所載為準。查本案系爭72筆土地依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載,係由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分別於10 1年及102年間辦竣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迄今仍未辦妥分 割繼承登記,且未依法選任管理人,是被告依據地政機關 登載之資料,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後段規定,以原告與其 他繼承人等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系爭土地之納稅義務人,並 據以核定110年地價稅,於法並無違誤。至原告於起訴狀 所述66年間被繼承人王君之繼承人王林樞等14人,就被繼 承人王君所遺之○○段0小段00地號土地達成分別共有協議 ,即屬就被繼承人王君之全部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系爭土 地應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8點,依大同區○○段0小 段00地號土地登記簿所載分別共有情形進行補辦登記一事 ,查土地繼承登記係屬地政機關權責,原告如對系爭土地 之繼承登記有所異議,應依法定程序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 ,惟查迄今地政機關並未為就該等筆土地變更登記,是依 前揭土地法第43條規定,被告仍應依據現有之地政機關登 載資料為準。另原告所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 民事裁定、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及97年度台上 字第103號民事判決皆與本案無涉,原告主張顯有誤解, 尚難採憑,併予敘明。
5、綜上所陳,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被告根據土地登記簿所載,而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



關係之所有權人,而依其分單繳納之申請而為之核課處分( 分單稅額為314,688元),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 屬「分別共有」,乃指摘原處分違法外,其餘事實業據二 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72紙、新北市政府稅 捐稽徵處總處所有權人檔清單1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 處110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1份(見復查卷第72頁至第224 頁)、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0年地價稅核定稅額通知 書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總處110年地價稅核 定稅額通知書附表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0年 地價稅繳款書影本1份(見復查卷第230頁至第234頁)、 復查決定書〈案號:110地復000〉影本1份(見復查卷第276 頁至第281頁)、訴願決定書影本1份(見復查卷第393頁 至第398頁)附卷足憑,是除原告主張及指摘部分外,其 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根據土地登記簿所載,而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 有關係之所有權人,而依其分單繳納之申請而為之核課處 分(分單稅額為314,688元),並無違誤: 1、應適用之法令:
⑴土地稅法:
①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土地所有權人。
前項第一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 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其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 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田賦以共有人 所推舉之代表人為納稅義務人,未推舉代表人者,以共 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
   ②第14條: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 ,應課徵地價稅。
③第15條第1項:
    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 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
④第16條第1項:
    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 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 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



規定累進課徵:
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 千分之十五。
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五倍至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 徵千分之二十五。
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倍至十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 課徵千分之三十五。
四、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五倍至二十倍者,就其超過部 分課徵千分之四十五。
五、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二十倍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 徵千分之五十五。
   ⑤第40條:
    地價稅以每年八月三十一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由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 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於十一月一日起一個月 內一次徵收當年地價稅。
⑵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
   地價稅依本法第四十條之規定,每年一次徵收者,以八月 三十一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每年分二期徵收者,上期以 二月二十八日( 閏年為二月二十九日) ,下期以八月三十 一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期)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 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 ⑶稅捐稽徵法:
   ①第1條:
    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 關法律之規定。
   ②第12條:
    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 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 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
⑷土地法第43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2、財政部6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34348號函釋:「未設管理人 之公同共有土地,其應納稅捐,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 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   財政部92年9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854號函:「說明 二、公同共有土地未設管理人者,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二條 後段規定,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 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前經本部六十八年六月二 十四日台財稅第三四三四八號函釋有案;其地價稅繳款書 上納稅義務人之記載,請參照本部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台



稅字第○九二○○○五九四八號函,有關應逐一列舉納稅義務 人姓名之規定辦理,惟如因實際困難,無法查明全部納稅 義務人之姓名時,該已查得部分之納稅義務人姓名仍應逐 一列舉。三前開地價稅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提出申請分 單繳納,並書面承諾負連帶繳納責任者,准按各公同共有 人約定之比例分單繳納。如僅由部分共有人申請分單,並 承諾負連帶繳納責任,且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 或契約定有公同共有人可分之權利義務範圍,經稅捐稽徵 機關查明屬實者,准就該申請人應有權利部分分單繳納, 惟分單後之地價稅繳款書上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除應依上開 說明二辦理外,並另載明『分單繳納人』字樣及其姓名。本 部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台財稅第八二一四八八一五一號函 停止適用。」、財政部97年7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7040656 30號函:「說明:二、本部6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34348號 函釋規定:『未設管理人之公同共有土地,其應納稅捐以 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 稅捐負連帶責任。』此項連帶責任無須公司公同共有人同 意承諾,亦不因分單繳納而有不同。三、為避免共有人申 請地價稅或房屋稅分單時,誤以為僅就其分單之稅捐負繳 納責任,稽徵機關核准分單時,請併提示本部上開68年函 釋規定,俾免爭議。」。上開財政部函釋乃地價稅中央主 管機關適用土地稅法時,本於職權所為之釋示,核與前述 土地稅法及稅捐稽徵法之相關規定無違,亦未違反法律保 留原則及逾越其權限,故本院為司法審查時自得予以援用 。
3、查被繼承人王林木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等72筆 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由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共37人為公 同共有之土地登記(未設管理人),則被告據之乃核定系 爭土地110年地價稅8,811,201元,由各公同共有人分單繳 納,而原告分單金額為314,668元(納稅義務人記載:「 分單繳納人王滋林 王滋林王泰東等37人公同共有),揆 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洵無違誤。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各年(期)地價 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 為納稅義務人,而於110年地價稅之納稅基準日(110年8 月31日),土地登記簿所載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既係「公 同共有」,則被告依法即應以該公同共有關係,並依分單 繳納申請而依其潛在應有部分對原告核課110年地價稅。 至於原告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95年度台上



字第1637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等判決意旨及訴外人 王林樞等14人於66年間既已就被繼承人王林木之全部遺產 整體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並提出臺北市土地登記簿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4頁〉為憑),乃指稱「本件被繼 承人王林木所遺之系爭土地前於101及102年間由訴外人王 淑芳代理部分繼承人申請繼承登記而經新北市○○地政事務 所辦理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乙節,容有登記錯漏之情」 ;惟於土地登記簿所載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具有絕對 效力而未經變更前,原告所指該情事自不影響原處分之合 法性。
  ⑵被告已表明就系爭土地業經納稅義務人於辦理繼承登記時 ,陸續申請分單繳納,而原告亦自承於108年間即就系爭 土地申請分單繳納(見本院卷第140頁、第157頁之111年1 2月8日及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新北市政 府稅捐稽徵處108年12月10日新北稅土字第1083094022號 函影本1份、「王滋林等人公同共有分單及繳納情形」影 本2紙(見復查卷第357頁、第358頁、第370頁、第371頁 )在卷足佐,又系爭土地納稅義務人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 之「潛在應有部分」並非相同,此有「有關王滋林等公同 共有持分比例及人數」1紙(見復查卷第369頁)附卷可稽 ,故其分單繳納之地價稅之稅額自非完全一致;況且,不 論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是否申請分單繳納,本不影響原 告自身分單繳納之金額,且其對該應繳納之地價稅總額仍 均負連帶責任,是原告以系爭土地之其餘公同共有人是否 有申請分單且繳納110地價稅?稅額何以有異?乃指摘原 處分之合法性,自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地號 編號 地號 編號 地號 1 ○○區○○段34 25 ○○區○○段592 49 ○○區○○段573-6 2 ○○區○○段34-1 26 ○○區○○段610 50 ○○區○○段221 3 ○○區○○段34-2 27 ○○區○○段610-1 51 ○○區○○段221-1 4 ○○區○○段34-3 28 ○○區○○段611 52 ○○區○○段222 5 ○○區○○段234 29 ○○區○○段619 53 ○○區○○段223 6 ○○區○○段235 30 ○○區○○段620 54 ○○區○○段223-1 7 ○○區○○段235-1 31 ○○區○○段620-1 55 ○○區○○段365 8 ○○區○○段235-2 32 ○○區○○段623 56 ○○區○○段365-1 9 ○○區○○段236 33 ○○區○○段658-4 57 ○○區○○段365-2 10 ○○區○○段236-1 34 ○○區○○段658-5 58 ○○區○○段366 11 ○○區○○段236-2 35 ○○區○○段303 59 ○○區○○段366-1 12 ○○區○○段239 36 ○○區○○段303-1 60 ○○區○○段366-2 13 ○○區○○段572 37 ○○區○○段304 61 ○○區○○段366-3 14 ○○區○○段584-1 38 ○○區○○段304-1 62 ○○區○○段366-4 15 ○○區○○段584-2 39 ○○區○○段547-2 63 ○○區○○段368 16 ○○區○○段585-1 40 ○○區○○段547-3 64 ○○區○○段368-1 17 ○○區○○段585-2 41 ○○區○○段547-4 65 ○○區○○段368-2 18 ○○區○○段586 42 ○○區○○段548 66 ○○區○○段368-3 19 ○○區○○段587 43 ○○區○○段548-1 67 ○○區○○段369 20 ○○區○○段588 44 ○○區○○段573 68 ○○區○○段369-1 21 ○○區○○段589-2 45 ○○區○○段573-1 69 ○○區○○段665 22 ○○區○○段589-3 46 ○○區○○段573-3 70 ○○區○○段666 23 ○○區○○段589-4 47 ○○區○○段573-4 71 ○○區○○段667 24 ○○區○○段591 48 ○○區○○段573-5 72 ○○區○○段6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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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