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股票價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11年度,8號
PCDV,111,訴更一,8,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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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
原 告 慈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伯綸
訴訟代理人 陳冠維律師
被 告 沈英奕

訴訟代理人 鄭昱廷律師
被 告 李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票價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光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光輝負擔。
本判決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3萬元為被告李光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李光輝以新臺幣1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李光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先位部分: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將所有票號104-NE-1451至104-NE-1460 號之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明公司)股票共10張( 合計10萬股,下稱系爭10張股票),以每股新臺幣(下同) 16元,總價16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沈英奕,並已將系爭1 0張股票背書轉讓予被告沈英奕。詎被告沈英奕迄未將160萬 元買賣價金給付原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沈英奕 於109年9月15日收受後仍未置理,爰本於買賣契約關係提起 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沈英奕給付160萬元,及自109年9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系爭10張股票為原告所有,並非天明公司所有,背書讓與被



沈英奕前乃由原告交付被告李光輝保管,非被告李光輝所 有(不論天明公司與被告李光輝間是否有給付薪資爭議,均 不會由原告向被告李光輝給付薪資。)。本件是原告向被告 李光輝請求返還所保管股票之際,被告李光輝向原告表示有 買家欲向原告購買系爭股票,原告遂委請被告李光輝居間並 代理原告以每股16元,總價16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10張股票 出售予被告沈英奕,並背書轉讓與被告沈英奕。原告並未授 權或指示被告沈英奕將160萬元價款給付予訴外人李光耀, 被告沈英奕亦非為清償與原告間買賣價款將160萬元交付予 李光耀,自不生清償效力。
㈢併為聲明:被告沈英奕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109年9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受有利判決,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部分:
㈠天明公司、天明公司代表人王伯綸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光輝公司)、光輝公司代表人即被告李光輝於10 7年10月15日簽署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約定由 光輝公司授權天明公司自然殺手免疫細胞體外複製技術,並 由天明公司與光輝公司簽署技術移轉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 授權契約)。嗣天明公司在光輝公司協助下提出計畫編號NK2 018-1之病人一等親之免疫自然殺手細胞製劑試驗計畫(下稱 NK2018-1計畫)為系爭合作契約第一階段目標,再提出計畫 編號NK2019-2之自體免疫細胞製劑(下稱NK2019-2計畫)。然 上開2計畫均未獲主管機關同意執行,天明公司、光輝公司 、王伯綸、原告及被告李光輝乃於108年10月3日簽署補充協 議書(下稱原證2協議),約定原告代天明公司履行系爭合 作契約第2期技術授權金之給付,預先提出原告持有票號自1 04-NE-1451-1至104-NE-1486-9共36張股票(下稱系爭股票 )交被告李光輝保管,若NK2018-1計畫、NK2019-2計畫於10 8年12月31日前未經藥品查驗中心或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 部)同意執行,被告李光輝應於109年1月7日前返還系爭股 票予原告或王伯綸。NK2018-1計畫、NK2019-2計畫迄今未獲 同意執行,被告李光輝自應將系爭股票返還原告。因被告李 光輝向原告表示有買家欲購買其所保管系爭股票,原告遂在 其居間下,同意將其中系爭10張股票(票號104-NE-1451-1 至104-NE-1460-2之10張股票)以160萬元出售予被告沈英奕 。然出售系爭10張股票後並未據買受人沈英奕給付價金,經 屢催未獲置理。被告2人復均稱被告李光輝係以其個人名義 為出賣人,將系爭10張股票出售予被告沈英奕。若前情屬實 ,被告李光輝以自己名義將原告所有系爭10張股票出售予被



沈英奕,已違背保管義務,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責, 且被告李光輝前述行為,亦屬對原告就系爭10張股票所有權 之侵害,應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544條、第184條規定(選擇合併關係)提起備位之訴 ,請求被告李光輝賠償原告16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㈢暨追同被 告與備位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由光輝公司108 年8 月12日董事會錄音與譯文可知,108年8 月12日光輝公司董事會所討論內容並無被告李光輝所稱之以 股票充作薪資之議案,時任天明公司負責人之原告法定代理 人也未答應給被告李光輝以股票充作薪資。況被告李光輝於 109年7月30日在「光輝高階主管群組」尚猶陳稱「我( 即被 告李光輝) 又沒有天明股票、上不上興櫃與我無關」,可認 系爭股票確實僅係原告交付被告李光輝保管而已,並非被告 李光輝所稱薪資,被告李光輝並非系爭股票所有人。另天明 公司之免疫細胞製劑人體臨床試驗計畫早已推動多時,被告 李光輝在108年8月12日光輝公司董事會上乃係聲稱NK2018-1 或NK2019-2臨床試驗計畫應該108年9月15日左右就會通過, 是因為超過預期期間仍未被同意執行,被告李光輝在被質疑 時,保證該年年底前一定至少會被同意執行一個,如果該年 年底前都沒被同意執行,他或光輝公司就不再對天明公司或 原告法定代理人主張權利,但如果有被同意執行,也要給光 輝公司一個保障,先提供天明公司股票讓被告李光輝保管, 所以各方才會簽署前審原證2協議,被告李光輝也於收受系 爭股票後並簽署保管簽收單(下稱原證3簽收單)。故本件 並無被告李光輝所稱原證2協議關於2020年1月7日以前返還 股票是誤載,應更正為2021年1月7日之情。再關於系爭股票 扣除系爭10張股票後所餘26張股票(下稱系爭26張股票), 經原告對被告李光輝提起另訴請求返還,業經臺灣士林地 院於111年11月22日以110年度訴字第505 號(下稱另案)判 決被告李光輝應返還,並駁回被告李光輝以聲稱包含系爭10 張股票在內之系爭股票為天明公司委任其為研發長之薪資云 云說詞為據對原告請求移轉系爭26張股票之反訴。 ㈢併為聲明:被告李光輝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㈢暨 追加被告與備位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抗辯:
一、先位被告沈英奕部分:
 ㈠被告沈英奕是向被告李光輝購買系爭10張股票,並未與原告



成立買賣契約。系爭10張股票為天明公司給付予被告李光輝 之薪資,因被告李光輝欲將系爭股票出賣予被告沈英奕,故 於109年7月1日將系爭10張股票實體交付被告沈英奕,被告 沈英奕則依出賣人被告李光輝之指示,於109年7月2日將約 定價金160萬元之稅後款項159萬5,200元匯入被告李光輝指 定之李光耀帳戶清償完畢。本件被告沈英奕從未有與原告成 立買賣契約之意,被告李光輝亦從未以原告代理人名義與被 告沈英奕接洽系爭10張股票買賣事宜。被告沈英奕並不知悉 ,也沒有參與所謂108年8月12日之會議,不清楚被告李光輝 與原告或天明公司間有何協議,僅信賴被告李光輝自稱為系 爭10張股票所有權人之故,才與其締約。原告本於其與被告 沈英奕間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並無理由。 ㈡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 為假執行。 
三、備位被告李光輝部分:
 ㈠依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第4項第2款、第4條第7項約定,被告李 光輝為天明公司之研發顧問或研發長,負責免疫細胞治療癌 症的人體臨床實驗(下稱IND),並協助天明公司向衛福部申 請前揭臨床試驗業務,然天明公司卻遲未發給薪資,因此於 108年8月12日要求天明公司給付被告李光輝薪資,嗣天明公 司董事長王伯綸同意給付自107年11月起至108年10月止每月 3張天明公司股票作為薪資報酬,是系爭股票(共36張)為 被告李光輝領取之薪資。因被告李光輝為系爭股票所有人, 故於109年7月1日由以其個人名義將其中系爭10張股票以160 萬元出售予被告沈英奕,並指示被告沈英奕將股票價金159 萬5,200元匯至訴外人李光耀帳戶內。即被告李光輝非為系 爭股票保管人,有權將系爭10張股票出售予被告沈英奕及向 其收取價金,其以個人名義將系爭10張股票出售被告沈英奕 之行為,並無不法,亦未侵害原告權利。
 ㈡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更審前提出聲證1、2及原證1至8書證;及於更審後提 出原證1至10書證形式均為真正。
二、被告沈英奕提出被證1至8書證形式為真正。  三、天明公司(甲方)、光輝公司(乙方)、王伯綸(丙方)被 告李光輝丁方)於107年10月15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天 明公司(甲方)、光輝公司(乙方)於107年10月15日就系 爭合作契約,簽訂系爭授權契約等情,並有系爭合作契約及 授權契約(詳被證1)附卷可佐。
四、天明公司(甲方)、光輝公司(乙方)、王伯綸(丙方)、



被告李光輝丁方)、原告(戊方)於108年10月3日簽訂原 證2協議,由原告交付其所有之系爭股票(票號自104-NE-14 51-1至104-NE-1486-9,實體股票萬股面額共36張,總股數 共36萬股)予被告李光輝,被告李光輝則於原證3簽收單上 簽名及記載日期等情, 並有原證2協議及原證3簽收單。五、被告李光輝所持有系爭股票,其中系爭10張股票(股票號碼 :104-NE-1451-1 號至104-NE-1460-2 號)業經被告沈英奕 買受取得,被告沈英奕係將買賣價金匯款至被告李光輝指定 之訴外人李光耀帳戶。其餘系爭26張股票(股票號碼:104- NE-1461-4 號至104-NE-1486-9 號)則仍由被告李光輝持有 。
六、NK2019-2計畫業經衛生福利部以109年6月2日衛授食字第109 6006579號函表示「原則同意」等情,並有衛福部函(詳被 證8)附卷可佐。
伍、先位部分:
一、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 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 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 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 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 ,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 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 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 當事人意思表示相合致者,契約即屬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 束,此觀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自明。又法人乃法律 上擬制之人格,其對外為意思表示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代理 人始得為之。再者民法上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 他人,由他人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 本人發生效力而言。
㈠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係基於與被告沈英奕間買賣契約關係將 系爭10張股票背書轉讓與被告沈英奕等情,固據原告提出系 爭股票109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暨股票轉讓 過戶申請書(詳聲證1)及光輝公司108年8月12日董事會錄 音光碟及譯文為佐。然為被告沈英奕所否認,辯以:被告沈 英奕是向被告李光輝購買系爭股票,亦已依出賣人(即被告 李光輝)指示將價金匯入被告李光輝指定訴外人李光耀帳戶 ,被告沈英奕並未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等語,並提出收據及 匯款單(詳被證5)為佐。參酌於原告追加備位之訴前,經 本院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李光輝,到庭證稱:其係以出賣人 身分與被告締結系爭股票買契約,故將經原告背書之系爭股



票轉讓予被告沈英奕,且指示被告沈英奕將價款匯入李光耀 帳戶並於被證5收款人欄簽名等語。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 告身為法人,其對外為意思表示既必須透過其代表人或代理 人等自然人始得為之。原告與被告沈英奕又就系爭股票買賣 為出賣方為意思表示之人為被告李光輝一事,並無爭執。本 件單執原告提出系爭股票109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 繳款書暨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及被告沈英奕未參與之光輝 公司108年8月12日董事會,被告李光輝曾於會中表明有人欲 購買天明公司股票,且對原告法定代理人探尋可能出售價格 等情,並無足推翻被告李光輝前述證述內容,逕謂原告已就 被告李光輝是以原告代理人身分對被告沈英奕為出賣系爭股 票意思表示之主張,證明屬實。
㈡至系爭股票究否為被告李光輝所有,或僅原告交由被告李光 輝保管,則與原告究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二者間, 並無必然關聯。蓋以他人所有之物為出賣之標的物,訂立買 賣契約者,買賣契約並非無效。僅出賣人須先取得該物之所 有權,然後移轉於買受人;或使該他人逕將物之所有權移轉 於買受人,以為債之履行,如出賣人不履行所有權移轉之義 務,依民法第353條之規定,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 規定,行使其權利。此亦前述單由原告提出系爭10張股票10 9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暨股票轉讓過戶申請 書;及被告李光輝光輝公司108年8月12日董事會中之發言 均無足證明原告當然為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之由,附此敘明 。
五、綜上,原告並不能證明原告係基於其與被告沈英奕間買賣契 約關係將系爭10張股票背書轉讓與被告沈英奕。從而,原告 本於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件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沈英奕給付 160萬元買賣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陸、備位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股票為原告所有,僅交付予被告李光輝保管 等情。為被告李光輝所否認,抗辯:系爭股票為天明公司給 付予被告李光輝之薪資,因此為被告李光輝所有等語。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授權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付款方式」甲方(即天明 公司)於西元2018年10月25日簽約,以匯款方式支付經甲 乙(即光輝公司)雙方協議之期款(技術授權金)予乙方,協



議如下:甲方應於簽約後7天內,支付第一期技術授權金6 00萬元予乙方;甲方應於簽約第二階段,支付第二期技術 權利金600萬元予乙方;甲方應於簽約第三階段,支付第 三期技術權利金1800萬元予乙方。乙方同意甲方第二階段 到第三階段期款,可以甲方公司股票支付或以甲方公司即 期支票支付。」。
  ⑵原證2協議前言,略以:茲因甲方(即天明公司)、乙方(即 光輝公司)、丙方(即王伯綸)、丁方(即被告李光輝)、 戊方(即原告)於107年10月15日締結系爭合作契約,上開 契約書之附約(即系爭授權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 甲方(即天明公司)應於簽約第二階段,支付第二期技術權 利金600萬元予乙方(即光輝公司)…乙方同意甲方第二階段 到第三階段期款,可以甲方公司股票支付或以甲方公司即 期支票支付。」,戊方為代甲方對乙方履行上述第二期技 術授權金之給付,預先提出戊方所持有甲方公司股票交付 丁方保管(票號104-NE-1461-4號至104-NE-1486-9號之實 體股票萬股面額共36張(總股數360,000股)…。  ⑶原證2協議第1條約定:若乙方提供甲方技術與授權並由丁 方協助辦理,而以甲方名義向財團法人藥品查驗中心(下 稱藥品查驗中心)檢送之「病人一等親之免疫自然殺手細 胞製劑靜脈注射針劑…(計畫編號NK2018-1、案號00000000 00)或「自體免疫細胞…(計畫編號NK2019-2、案號00000 00000)於108年12月31日以前有計畫經藥品查驗中心或衛 福部同意執行而啟動臨床試驗,附件所示股票(即系爭股 票)即作為甲方支付乙方系爭授權合約書第5條第2項所載 第二期技術授權金之股票,丁方或乙方得完成附件所示股 票之讓與程序,甲方、丙方與戊方應配合辦理…。  ⑷原證2協議第3條約定:若上述「計畫編號NK2018-1、案號0 000000000」、「計畫編號NK2019-2、案號0000000000」 之供查驗登記用藥臨床試驗計畫於108年12月31日以前皆 未經藥品查驗中心或衛福部同意執行而啟動臨床試驗,丁 方應於109年1月7日以前返還附件所示股票予戊方或丙方 ,且乙方或丁方不得自行或代表、代理他人再就上開契約 書或授權合約書對甲方或丙方為任何請求。
  ⑸原證3簽收單上則記載:本人李光輝茲收到慈鎂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法人股東,持有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體 股票共36張票號自104-NE-1461-4號至104-NE-1486-9號( 共36張)總股數共360,000股,立據簽收無誤,並善盡保管 之責」、保管人:李光輝、日期:2019.10.3。  ⑹承上,系爭授權契約第5條第2項已清楚記載由天明公司、



光輝公司約定,系爭合作契約中天明公司應給付之第二階 段至第三階段之技術權利金,得以天明公司之股票給付; 再由原告、被告李光輝、天明公司、光輝公司、王伯綸就 系爭授權契約第5條技術權利金之給付另行簽署系爭協議 書,約定第二期技術授權金由原告提出系爭股票交予被告 保管,若NK2018-1、NK2019-2計畫於108年12月31日前經 藥品查驗中心或衛福部同意執行而啟動臨床試驗,則系爭 股票作為給付第二期技術權利金,但若未獲啟動臨床試驗 ,則被告李光輝應於109年1月7日前將系爭股票返還予原 告或天明公司。是系爭授權契約、原證2協議之文字業已 就「系爭股票之交付作為NK2018-1、NK2019-2計畫技術授 權金給付之條件,若於108年12月31日屆期未獲啟動臨床 試驗,則條件未成就,被告自應於109年1月7日前將系爭 股票返還予原告」表示當事人真意;且被告李光輝亦於原 證3簽收單上記載「善盡保管之責」;更甚而系爭協議書 第1、3條均明文記載「108年12月31日前」、「經藥品查 驗中心或衛生福利部同意執行而啟動臨床試驗」,並無誤 認108年12月31是應為109年12月31日之可能,是系爭授權 契約、原證2協議或原證3簽收單上並無任何契約文字約定 系爭股票作為天明公司應給付予被告李光輝之薪資,且前 揭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依前揭說明,自無須別事 探求,故系爭股票確實係原告為代天明公司給付第二階段 技術授權金所提出交予被告李光輝保管無訛,並非天明公 司應給付被告李光輝之薪資報酬。
 ㈡被告李光輝固抗辯系爭股票為天明公司委任其為研發長給付 之薪資等語,並聲請調取另案卷證及援引證人鄭昱廷謝輝 霖於另案證述內容為證。然查:
  ⑴依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第4-2項約定:丁方即被告權利義務 為成為甲方(即天明公司)研發顧問或是研發長。第4條第7 項約定:丁方擔任甲方研發長,負責讓免疫細胞治療癌症 的人體臨床實驗(IND)通過台灣CDE或NIMC,允許啟動IND ,則為第二階段的履約里程碑證明。
  ⑵證人即曾任光輝公司董事鄭昱廷於另案一審審理時,到庭 證稱:伊有於108年8月12日參加光輝公司董事會,伊當時 為董事,當天有聽到被告李光輝很生氣對王伯綸詹易真 說依照合約,被告李光輝研發長,但王伯綸詹易真卻 未依約履行,王伯綸說該給李光輝報酬一定會給,但不方 便以王伯綸名義給,會用其他方式給,當天王伯綸、被告 李光輝沒有討論到薪資數額、給付時間、給付方式,事後 被告李光輝告訴伊,王伯綸以他的關係企業,後改稱以天



明公司關係企業持有天明公司股票支付,做為薪資,被告 李光輝說是詹易真親自交付360張天明公司股票,伊不清 楚原證2協議書簽署的事情等語(詳另案電子卷一第162至1 66頁)。是證人鄭昱廷於另案證詞至多僅能證明於108年8 月12日該次董事會王伯綸詹易真與被告李光輝有討論 被告李光輝所稱之薪資,然對於薪資金額、給付方式、給 付時期均未討論,且系爭合作契約之簽約人為天明公司、 光輝公司、王伯綸與被告李光輝,並非僅有被告李光輝與 王柏綸或天明公司,渠等間對於被告李光輝是否有薪資報 酬之重要之點意思表示並未合致,甚且證人鄭昱廷對於被 告李光輝所稱收受股票之張數前先證述360張,後又改稱3 6張股票,且該等事實又係被告李光輝所告知,更難證明 天明公司、光輝公司、王伯綸與被告李光輝間有就被告李 光輝任天明公司研發長之薪資達成意思表合致。  ⑶證人即曾任光輝公司會計師謝輝霖於另案一審審理時到庭 證稱:108年8月12日被告李光輝有邀約伊參加光輝公司董 事會,伊沒有印象該次董事會討論被告李光輝薪水的事, 108年3、4月伊查光輝公司107年度帳時,天明公司有幫光 輝公司給付營運費,伊有問被告李光輝怎麼沒有看到你的 薪水,被告說王伯綸會給付伊薪水,會用股票的形式給付 ,伊不知道被告李光輝有持有原告交付天明公司36張股票 等語(詳另案電子卷一第166至167頁)。證人謝輝霖於另 案證詞亦無從證明天明公司、光輝公司、王伯綸與被告李 光輝間有就被告李光輝任天明公司研發長之薪資達成意 思表合致。
  ⑷況縱108年8月12日會中其等確有就被告李光輝任天明公 司研發長之薪資達成應交付天明公司股票一事達成意思表 合致,形式上也與原告於108年10月3日(簽署時間是於10 8年8月12日董事會之後,且承前述已於原證2協議、原證3 簽收單明確記載交付目的及並特定股票票號。)所交付被 告李光輝保管系爭股票無直接關聯。蓋被告李光輝並未就 原證2協議、原證3簽收單簽署後,原告與被告李光輝等又 另再為契約變更(即將系爭股票原交付目的變更改轉作所 謂薪資給付)為主張及舉證,系爭股票自與天明公司與被 告李光輝之薪資糾葛無涉。
 ㈢綜上,原告交付系爭股票予被告李光輝保管,顯係因系爭授 權契約、原證2協議所約定第2階段技術授權金之給付條件, 而非被告李光輝所抗辯之薪資。依原證2協議第2條約定,被 告李光輝應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負保管之責。又NK2019-2 計畫延至109年6月間始經衛福部以109年6月2日衛授食字第1



096006579號函表示「原則同意」(詳被證8),顯逾原證2 協議第3條約定之「108年12月31日以前」。被告李光輝又未 舉證證明所辯:原證2協議第3條約定「108年12月31日以前 」係誤載,當事人真意為「109年12月31日以前」一節屬實 。則原告主張:被告李光輝光輝公司並未依原證2協議第1 條取得系爭股票所有權,被告李光輝應依原證2協議第3條約 定,於109年1月7日以前返還系爭股票予原告或王伯綸,故 系爭股票(包含本件被告李光輝出售予被告沈英奕系爭10張 股票)為原告所有,被告李光輝僅保管人等語,應可採信。
二、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規定有明 文。承前,本件被告李光輝依原證2協議第2條及原證3簽收 單約定,既僅為系爭10張股票保管人,又未舉證證明原告同 意其以被告李光輝為出賣人將系爭10張股票出售予被告沈英 奕,則原告主張,被告李光輝逾越權限,以其個個人名義將 系爭10張股票出售並移轉予被告沈英奕,致原告受有相當於 出售價金160萬元損害為由,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李 光輝賠償1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544條規定提起本件備位之訴請求被 告李光輝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被告李光輝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結論: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曉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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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慈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