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418號
PCDV,111,訴,2418,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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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18號
原 告 陳俊頴
訴訟代理人 嚴嘉豪律師
被 告 陳水

訴訟代理人 陳泰元
陳俐晴
被 告 陳品嘉

(現於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特種作戰第一營第三連服役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5 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2樓 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二所示。系爭房地之建物屋齡久遠(47年),面積非大,總面 積僅97.28平方公尺,且各房間並無對外獨立出入口,倘以 原物分割將難以妥適利用、損及系爭房地之價值及經濟效益 ,爰請求准予裁判分割,並以變價方式分割等語。並聲明: 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均以:對於變價分割沒有意見。
三、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且兩造各自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如附表二所示,有系爭房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憑(見 本院111年度板司調字第123號卷第33至39頁),經核與原告 所述相符,堪認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 分別有明文規定。復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 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 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 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 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 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 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㈡經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且查系爭房地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事。又兩造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約定,兩 造並曾經本院111年度板司調字第123號調解不成立在案,先 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 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房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應屬有據。
㈢次查,兩造所共有之系爭房地雖使用上非不能完全區分,但 原告請求變價分割,被告就變價分割亦均表示沒有意見(見 本院卷第88頁),基於尊重兩造意願,及考量若強加原物分 割,恐將有損系爭建物之完整性,又價值難於同一,具有難 以規劃及公平使用之情,認系爭房地倘採原物方式分割由兩 造各取得一部分顯有困難。而如將系爭房地為變價分割,則 各共有人皆可應買,自屬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如價高,各 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系爭 房地所有權歸一,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亦符合公共利 益之維持等情。是以,本院認為系爭房地以變價分割,足能 兼顧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應屬適宜。所得價金則按兩造 應有部分即每人各3分之1之比例分配。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全部予以變價分割 ,並將變價拍賣所得金額,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予兩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 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 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 費用,顯失公允。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 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表一
編號 土地、房屋座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64 4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2樓) 97.28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陳俊頴 3分之1 2 陳水在 3分之1 3 陳品嘉 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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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