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599號
PCDV,111,司聲,599,2022120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余全豐
黃世騏
蔡志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同
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又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惟查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狀上就 相對人之名稱記載有誤,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1年9月18日及 同年10月18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以書狀更正相對人之 名稱,上開通知分別於同年9月20日及同年10月21日送達之 ,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屆期迄未補正,揆諸上 開規定,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