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036號
PCDV,110,訴,1036,202212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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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36號
原 告 丁祖源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孟緯律師
被 告 李健武即私立正典文理短期補習班

林俊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清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定 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 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就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 應將附件1所示之道歉啟事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 、蘋桌日報頭版下方,不小於高5公分及寬7公分之篇幅刊登 1日,及被告私立正典文理短期補習班FACEBOOK網頁動態資 訊置頂刊登30日,並製作寬度90公分、長度240公分之紅布 條,内容如附件2所示之文字,懸掛於私立正典文理短期補 習班班址」部分(見本院卷第9頁),於民國111年3月3日遞 狀變更為「被告應將本件判決之全部於被告私立正典文理短 期補習班FACEBOOK網頁動態牆置頂刊登30日」(見本院卷第 251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原告所主張被告於110 年3月間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同一基礎事實(詳如後述),亦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及第7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復於111



年4月7日遞狀將上開變更訴之聲明部分更正為「被告應將本 件判決之案號、案由、當事人欄及主文之全部内容,於被告 私立正典文理短期補習班FACEBOOK網頁(粉絲專頁名稱:板 橋正典文理補習班,用戶名稱:@leesingmath00000000)之 動態牆(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leesingmath00 000000/),以瀏覽權限公開並置頂貼文之方式刊登30日」( 見本院卷第270頁),核其所為應僅係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 陳述而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尚非屬訴之變更或 追加情形,自應予以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伊為私立正興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正興補習班)之負責人 ,近日聽聞學生家長傳言伊有性騷擾員工、女學生等情,此 等言論均屬不實,已造成伊之名譽及正興補習班信譽受損, 為求證上列事實之真偽,請家長友人(即證人丁○○)於於110 年3月間電詢被告李健武即私立正典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 李健武),經由其受僱人即被告丙○○(與被告李健武下合稱 被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主動告知,得知「伊係因性騷擾 女學生導致與李健武分道揚鑣」、「伊對女學生摟肩、摟腰 、摸頭髮、摸臉」、「伊曾性騷擾正典女員工」、「伊雇用 假冒台大學歷且亦曾性騷擾女學生之自然老師」等不實訊息 ,丙○○明知上開言論為不實,仍率然對外傳布,且不斷強調 為親自見聞,並向受話人(丁○○)保證所言皆為事實及不會 胡說等語,以至於家長人心惶惶,嚴重影響伊之名譽及辦學 ,伊亦因被告之上列行為飽受煎熬,終日心神不寧,引發心 疾而需住院開刀,實受有精神上痛苦。考量伊與被告均係補 教業中人,當知師道最忌行為不檢,且名譽、商譽之建立非 一朝一夕可成,卻可因流言蜚語毀於一旦,為謀商業利益, 不願如其餘同道一般腳踏實地,卻想著一步登天,不惜踐踏 為師者之品格,為此誹謗言行,確屬可議,故伊為此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將本 件判決之案號、案由、當事人欄及主文內容,以瀏覽權限公 開之頂置貼文方式刊登於正典補習班之臉書網頁動態牆30日 。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本件判決之案 號、案由、當事人欄及主文內容,於正典補習班FACEBOOK網 頁(粉絲專頁名稱:板橋正典文理補習班,用戶名稱:@lee singmath00000000)之動態牆(網址:http://www.faceboo k.com/leesingmath00000000/),以瀏覽權限公開並置頂貼



文方式刊登30日。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
 ㈠原證1-6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伊否認原證4錄 音檔為丙○○的聲音。原告僅憑個人意見妄加臆測揣度,並未 就其主張李健武有妨害名譽行為之事實,具體化陳述主張事 實至可判斷法律要件該當性具備與否之程度。至有關李健武 應負僱用人連帶責任部分,則係以受僱人侵權責任存在為前 提,丙○○上開行為並不構成不法權利侵害行為,自無討論李 健武是否成立連帶責任之必要。原告主張丙○○有為「原告因 性騷擾女學生導致與李健武分道揚鑣」、「原告對女學生摟 肩、摟腰、摸頭髮、臉」、「原告曾性騷擾正典女員工」、 「原告用假冒台大學歷且亦曾性騷擾女學生之自然老師」等 陳述不實,惟以上内容業經丙○○輾轉透過與丙○○及該自然老 師有實際共事經驗之當事人探詢驗證,丙○○以蒐集第一手資 料,走訪第一線當事人親身感官知覺經驗之方法,主觀上有 相當理由陳述之内容具真實性,至於該自然老師假冒台大學 歷部分,丙○○曾閱覽足證該自然老師真實學歷之資料,資料 來源依其形式及製作單位有相當理由足信内容為真實,丙○○ 發表言論,無可罰之故意或過失。原告起訴狀上主張之内容 ,亦無從判斷丙○○發表言論時「有明知言論内容與事實相反 ,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之主觀構成要 件該當性具備與否之程度,原告未盡具體化陳述義務。丙○○ 係在電話中以一對一之方式向丁○○發表前揭言論,亦為原告 所自認,丙○○係基於林奕含之憾事,基於良心道德,以一對 一通話方式分享所走訪蒐集關於原告過去言行足跡之田野調 查結果,衡諸補習班老師家長之間就友班老師同行朋友 之為人或教學能力,互相詢求或給予意見乃此屬常情,則丙 ○○基於道義告知當事人所分享之親身經歷供丁○○參考,不具 貶損原告名譽權之故意,其與丁○○間之對話内容亦為一對一 之私密對話,應屬其言論自由之範疇。
 ㈡原告本係正典補習班之合夥人及老師。戊 為該補習班之學員 ,原告明知戊 斯時係未滿16歲之女子,且均屬因教育關係 而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竟分別基於猥褻未滿16歲 女子之犯意,利用擔任教師之權勢及教導戊 之機會,於107 年4月12日在正典補習班樓梯間,趁戊 在下樓梯時對戊 為 猥褻行為,從頭沿著臉一路到腰部,令戊 感覺受到騷擾, 藉以滿足自己之性慾,經戊 下課後立即向接送返家之家長 哭訴,經家長向被告質問後,被告始知上情;己 為正典補 習班之行政人員,原告以己 屬僱傭關係而受自己監督、指 揮之人,自107年10月許起至107年11月左右止,於正典補習



班廁所、茶水間、辦公室座位內,藉口有要事欲討論後以十 分靠近己 的距離,與己 對談,使己 可以明顯感受到原告 開口時呼氣在她臉上,令其感到噁心厭惡不悅,頻率以最有 利原告之每週一次方式認定,107年11月許起至108年1月左 右共12週,上開猥褻行為至少3次,滿足自身淫慾。經己 向 同事反映後,同事再向被告通報,被告始查知上情。時值知 名女作家林奕含遭狼師陳星誘姦事件爆發經全國各大媒體強 力播送之際,被告深知若戊 及己 提起告訴,勢必會連累補 習班聲譽,致影響其他安分守己奉公守法老師及工作人員之 生計,遂要求原告自行取回持份退出合夥關係以劃清界線。 另丙○○曾與李哲育自91年起至98年止為育勝補習班同事,任 職期間未曾聽聞李哲育台大學系畢業生,而李哲育亦自 承為輔大紡織系畢業,然原告另開設補習班文宣品上竟宣 稱自然科老師學歷為台大學系畢,惟李哲育依補習及進修 教育法第9條第4項規定,檢具學經歷證件陳報新北市政府主 管教育局核准,並公開登載於直轄市及各縣市補習班資訊 管理系統教師資料管理區上學歷亦僅記載大學,而非台大學系,被告在合法限度内,利用網路蒐集名為李哲育之人之 學歷資料,並以出生年份及81年台大學系聯考榜單加以核 對,確信原告所聘用之李哲育台大學系畢業。 ㈢被告傳述之事皆為客觀真實,並不構成對原告之名譽權侵害 ,且所傳述之内容既係依據上述被害人指述、新北市政府依 李哲育提供之資料在網路上公開之資訊等内容,足認已盡合 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已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自得阻卻違法,難謂係不法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證人己 供述正典補習班第一線接觸家長行政 招生的工作均係由伊擔任等語,證人戊 供述原告打伊的頭 碰伊的肩膀讓伊覺得不舒服、伊僅有向正典補習班黃老師( 即證人己 )反應此事等語,證人甲○○ 供述伊僅將此事告知 正典班黃姓行政老師(即證人己 ),則丁○○有關與其通話者 係一名男子,自稱正典補習班林主任陳述供述之憑信性,即 有可疑。然原告為自102年起至106年止於正典補習班工作之 證人己 之老闆,若證人己 對於正典補習班第一線接觸家長 行政招生的工作均係由其擔任有虛偽不實等情,豈有不彈劾 指摘之理。證人丁○○自稱其兩子分別為19歲及26歲,其與補 習班招生對象之國中生年齡差距甚大,足以排除丁○○係因自 己子女有補習需求而主動探詢,反而有受原告及其配偶李景 文之唆使,基於蒐集對被告不利資料之意圖而行動之可能。 又據丁○○稱對方不待詢問主動告知負面傳聞,然衡諸一般國 中升學習班招生現場實務之標準作業流程,招生人員均會先



口頭詢問學生性別、就讀年級、在校成績、欲加強之科目, 俾做後續課程推介(部分較怕生女性學生會因為班級同性同 學過少而感到排斥畏懼),以丁○○之二子皆為男性而言,姑 不問藉由傳述「原告會騷擾女學生」達到降低至正興補習班 補習意願之目的,與常情顯有不符(男性學生通常會以那邊 的學生很愛玩、讀書風氣不佳等),單以負責對外招生行銷 之人員,未先向家長詢問有關學生個人基本資料乙節,即有 可疑。一般人純粹基於選擇補習班之目的,去電補習班不會 事先錄音,即便認為通話内容非比尋常,最快應會在第二次 去電,或第一次通話開啟後進行途中始開始錄音,在第一次 通話伊始就全程錄音者,除非係無差別地對所有補習班之通 話均相同處理,否則難認沒有基於選擇補習班以外之目的而 為,此由丁○○在取得錄音檔第一時間交由原告及其配偶李景 文後,逕自將錄音檔刪除可徵,蓋一般人必係對於談話内容 之重要性有所預見,方會採取錄音之方式作為保全談話内容 之方法,依丁○○供述意旨,此重要性在其將錄音檔交付原告 及其配偶李景文之後對其即不存在,勾稽比對其係先經李景 文告知正典補習班之負面傳聞始有錄音行為之事實可稽,其 去電並將談、話内容錄音之行動,必有原告及其配偶李景文 指使參與之因素。依證人丁○○證述可知已無錄音之原始檔可 供參酌,且此電話錄音之時間、地點、通話對象是誰亦不明 確。
 ㈣原告所提原證2-3照片係拍攝於102年,據證人戊 、己 證述 原告係最早自104年基於猥褻犯意碰觸二人之身體藉以滿足 自己性慾,原告所提之原證2-3照片不足以推翻證人戊 、己 證詞。原告告如對證人戊 、己 所證立之事實是否該當性 騷擾防治法第2條之要件有疑義,應以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 被告,向該管行政法院提起確認公法關係不成立之訴,方為 正辦,原告所提出之攻防方法,核與本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待證基礎事實無關,不具備主張一貫性。釋字第509號已表 示主觀真實就足夠,原告主張的客觀真實,顯然超過釋字50 9號的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原告原為正典補習班之合 夥人及老師,於105年10月17日將其合夥持股轉讓李健武, 而離開正典補習班,現為另一家正興補習班之負責人;戊 於就讀國中三年級即104年10月間到105年6月間在正典補習 班補習,為正典補習班之學員;己 現為正典補習班之行政 人員,自102年起曾與原告共事約4年,在該期間原告、李健



武均為己 在正典補習班之僱用人(即俗稱「老闆」);證 人丁○○則為原告配偶李景文之前在航空公司的同事。此據證 人戊 、己 到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44-145、149-150頁 ),並有民事起訴狀、民事爭點整理四暨準備二狀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330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丙○○是否有告知丁○○「原告係因性騷擾 女學生導致與李健武分道揚鑣」、「原告對女學生摟肩、摟 腰、摸頭髮、摸臉」、「原告曾性騷擾正典女員工」、「原 告雇用假冒台大學歷且亦曾性騷擾女學生之自然老師」?㈡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是否有 據?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丙○○有告知丁○○「原告係因性騷擾女學生導致與李健武分道 揚鑣」、「原告對女學生摟肩、摟腰、摸頭髮、摸臉」、「 原告曾性騷擾正典女員工」、「原告雇用假冒台大學歷且亦 曾性騷擾女學生之自然老師」:原告主張丙○○有告知丁○○「 原告係因性騷擾女學生導致與李健武分道揚鑣」、「原告對 女學生摟肩、摟腰、摸頭髮、摸臉」、「原告曾性騷擾正典 女員工」、「原告雇用假冒台大學歷且亦曾性騷擾女學生之 自然老師」等情,並提出原證4:丁○○與丙○○之錄音光碟及錄 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09-215頁),被告雖辯稱證人丁○ ○已經表示原始檔案早就已經銷燬,且就譯文的部分是跳接 的,就內容來看裡面都是證人丁○○主動詢問,而非證述時所 表示單純都是被動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惟據證 人即正興補習班主任及原告配偶李景文之前同事丁○○於110 年12月2日到庭結證稱:109年間曾以家長分電詢正典補習班 ,一個林姓男子(他在電話中自稱班主任林主任)說丁老師 對學生勾肩搭背還會摟腰,同時並說正興補習班其他的老師 ,也是說那位老師也會對學生動手動腳;我當初是用手機錄 音的,我自己的錄音檔認為不重要就刪了。我有傳給李主任 等語(見本院卷第155-159頁),復於111年7月7日到庭結證 稱:曾在110年12月2日於本法庭證述有撥打電話至正典補習 班了解課程並錄音,雖然事後已刪除手機之錄音檔,但刪除 前已經將錄音檔提供給李景文;原證4譯文係依照原證4錄音 檔逐字製作,確認譯文之內容,係110年3月21日我撥打至正 典補習班與「林老師」談話之內容,且原證4錄音檔之譯文 內容是否與我原始錄得之錄音檔內容相符;(法官命當庭播 放被告111年5月25日陳報狀附件之錄音檔後,並問:錄音檔 內的聲音,是否與您當日電話對談的「林老師」相符?)聲 音有點類似,畢竟我跟他不認識,之前在講手機時,他的聲 音是比較興奮一點,但今天聽到的聲音比較平。(問:今日



被告丙○○的聲音,是否與您當日電話對談的「林老師」相符 ?)對。剛剛的錄音檔聲音有點悶,今日被告丙○○的聲音比 較亮。當時路邊太吵無法錄音,所以我後來找到比較安靜的 地方再打電話給「林老師」並錄音,該錄音內容就是原證4 的錄音譯文內容。原證4譯文內容沒有經過剪輯等語(見本 院卷第312-314頁),並有被告111年5月25日陳報狀附件之 錄音檔光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9-291頁),且依原證7 :丙○○於新北市短期補習班資訊管理系統登記為李健武受僱 人之資料晝面(見本院卷第247頁)所示,正典補習班僅有 一名林姓教師,及證人甲○○ 證稱丙○○老師為行政老師(見 本院卷第142頁),應可認定電話中之林主任即為丙○○。又 考量證人丁○○與丙○○互不相識,亦無利害關係,且以耳朵直 接接收之聲音與透過話筒傳遞之聲音可能略有不同,應不影 響原證4之光碟錄音檔之男聲即為丙○○之聲音。況被告曾於1 10年5月7民事答辯㈠狀抗辯原告主張之丙○○所為「原告因性 騷擾女學生導致與李健武分道揚鑣」、「原告對女學生摟肩 、摟腰、摸頭髮、摸臉」、「原告曾性騷擾正典女員工」、 「原告雇用假冒台大學歷且亦曾性騷擾女學生之自然老師」 内容業經丙○○輾轉透過與原告及該自然老師有實際共事經驗 之當事人探詢驗證,丙○○以蒐集第一手資料,走訪第一線當 事人親身感官知覺經驗之方法,主觀上有相當理由陳述之内 容具真實性等語,有上開民事答辯㈠狀內容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0頁),亦可認定丙○○知悉有上開情事,且亦曾就上 開情事之真實性探究,並有相當理由陳述之内容具真實性, 足見丙○○確為原證4錄音光碟中之男聲,丙○○有告知丁○○「 原告係因性騷擾女學生導致與李健武分道揚鑣」、「原告對 女學生摟肩、摟腰、摸頭髮、摸臉」、「原告曾性騷擾正典 女員工」、「原告雇用假冒台大學歷且亦曾性騷擾女學生之 自然老師」。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是否有 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



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 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 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 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 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 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 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 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 害人對行為人陳述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 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 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 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 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 「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 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 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 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名譽者,係指人之品德、名聲、信譽或其他人格的價值, 受到來自社會客觀的評價之謂,是名譽有無受到侵害,應以 社會上對其之評價是否有受到貶損為斷。
 ⒉有關「原告係因性騷擾女學生導致與李健武分道揚鑣」部分 ,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⑴就「原告對女學生摟肩、摟腰、摸頭髮、摸臉」、「原告曾 性騷擾正典女員工」部分:查證人戊 (即女學生)證稱原 告於107年4月12日時有打伊之頭,伊覺得不舒服,打頭時往 下就碰到肩膀,就碰到肩膀一下而已,伊感覺很奇怪,伊嗣 後下樓碰到媽媽就哭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並示範 當下丁老師如何打戊 的頭部及碰肩膀一下(證人戊 扮演老師站在扮演戊 的法助(背對丁老師)右後方,伸手輕打 扮演戊 的法助頭部及碰肩膀一下,手就放下,見本院卷第1 36頁),及甲○○ 有證稱應是在105年5月某日左右,戊 稱原 告有打伊之頭且順便碰到伊之身體,伊感覺不舒服,伊是以 激動情緒哭著說,是原告性騷擾戊 (並當庭指認原告)等 語(見本院卷第139-140頁),且證人B(即正典女員工)亦 有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班內是否曾發生女學生遭性 騷擾事件?)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具體內容? )就我負責的一位9年級的學生。」、「(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他如何被性騷擾?)她覺得不舒服,一樣對他毛手毛腳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誰?)是乙○○。學生才15 歲。」、「(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如何知道這件事?) 孩子當下不敢說,回家跟家長講。」、「(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家長如何反應?)家長是媽媽,他打電話跟我說,說孩 子覺得不舒服,孩子很害怕。」、「(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媽媽有說孩子怎樣被毛手毛腳嗎?)從頭摸到肩膀,一個15 歲的小孩沒有辦法講的清楚,但她當下很害怕。」、「(原 告訴訟代理人問:林老師說107年4月12日丁老師趁一個女學 生在下樓梯時,從女學生的頭一路摸到腰部,讓女學生感覺 不舒服,借此來滿足丁老師性慾,你是否同意嗎?)是。不 是107年應是105年,是丁老師106離開後,林老師才知道這 件事。差不多也是到腰部肩膀,就說孩子會害怕緊張,說的 不是很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件事是你跟丙 ○○主動告知?)沒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方才作 證的女學生很清楚的說他是被丁老師打頭順勢碰到肩膀,你 為何轉述時會說一路摸到腰部?)15的孩子可能會以為老師 打他的頭是在跟她玩,但事後她覺得很不舒服,小女生事後 跟我說的狀況,讓我感覺她的狀況跟乙○○對我毛手毛腳的狀 況一樣,她就是覺得噁心、感覺被性騷擾,當天家長跟我說 了,隔天我也對孩子關心,安撫孩子的情緒。」等語(見本 院卷第150-153頁),互核上列證人A、甲○○ 及己 之證詞, 確有原告不當碰觸戊 身體部位,致其身心不適,而有甲○○ 向己 反應一事,且丙○○係經由己 告知始知悉上開之事,故 就其碰觸部位,應以己 之證詞為準,亦即戊 被原告打頭順 勢碰到肩膀,差不多也是到腰部肩膀,則衡情亦有可能碰戊 之觸臉、頭髮,又己 證稱就原告於102-106年間對伊毛手 毛腳一事,一直出現,伊還是忍,有對丙○○、李健武說過, 李健武的部分,是在原告離職後始告知李健武,原告離職為 原告之事,與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49頁),堪認 就「原告對女學生摟肩、摟腰、摸頭髮、摸臉」、「原告曾 性騷擾正典女員工」部分,丙○○有先為合理查證,自不具違 法性。
 ⑵就「原告係因性騷擾女學生導致與李健武分道揚鑣」部分: 承上,己 既證稱是丁老師106離開後,林老師才知道這件事 (即上列原告不當碰觸戊 身體部位),且原告有對伊毛手 毛腳一事,是在原告離職後始告知李健武,原告離職為原告 之事,與伊無關等語,顯見李健武不可能因原告性騷擾女學 生或己 ,而與原告分道揚鑣,且己 亦不可能告知丙○○「原 告係因性騷擾女學生導致與李健武分道揚鑣」。是丙○○稱「 原告係因性騷擾女學生導致與李健武分道揚鑣」為不實陳述



,造成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且具違法性。
 ⒊有關「原告雇用曾性騷擾女學生之自然老師」部分,係不法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⑴就「原告雇用假冒台大學歷之自然老師」部分:被告主張丙○ ○曾與李哲育自91年起至98年止為育勝補習班同事,任職期 間未曾聽聞李哲育台大學系畢業生,而李哲育亦自承為 輔大紡織系畢業,且依新北市短補習班資訊管理系統教師資 料管理區上學歷亦僅記載大學,而非台大學系,被告在合 法限度内,利用網路蒐集名為李哲育之人之學歷資料,並以 出生年份及81年台大學系聯考榜單加以核對,確信原告所 聘用之李哲育台大學系畢業,並提出李哲育學歷資料、 台大學系81年榜單、原告及李哲育在直轄市各縣市短期補 習班資訊管理系統教師資料管理區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45 -47、89-94頁),足見就「原告雇用假冒台大學歷之自然老 師」部分,丙○○有先為合理查證,自亦不具違法性。 ⑵就「原告雇用曾性騷擾女學生之自然老師」部分:查被告就 原告雇用之自然老師(即李哲育)曾性騷擾女學生一節,被 告並未陳明該自然老師曾性騷擾女學生之具體事實,並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認丙○○就「原告雇用曾性騷擾女學生之自然 老師」部分有先為合理查證。是丙○○稱「原告雇用曾性騷擾 女學生之自然老師」為不實陳述,造成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 受到貶損,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具違法性。 ⒋基上,原告原為正典補習班之合夥人及老師,於105年10月17 日將其合夥持股轉讓李健武,而離開正典補習班,現為另一 家正興補習班之負責人;戊 於就讀國中三年級即104年10月 間到105年6月間在正典補習班補習,為正典補習班之學員; 己 現為正典補習班之行政人員,自102年起曾與原告共事約 4年,在該期間原告、李健武均為己 在正典補習班之僱用人 (即俗稱「老闆」);丙○○告知丁○○「原告係因性騷擾女學 生導致與李健武分道揚鑣」及「原告雇用曾性騷擾女學生之 自然老師」部分,均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情,已如前 述,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及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即屬有據。
 ⒌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丙○○告知丁○○「原告係因性騷擾女學 生導致與李健武分道揚鑣」及「原告雇用曾性騷擾女學生之



自然老師」部分,均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堪認原告精 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佐以原告自陳其為55年生,為大同 大學應用數學系學士畢業,已婚,育有兩女均已成年,現職 為正興補習班老師,年收入約為79萬元;李健武為正典補 習班之獨資經營者(見本院卷第369頁),丙○○為正典補習 班之老師等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智識水準等情,認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 ),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方屬公允。
 ⒍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部分:原告固請求被告應將本件判決 之案號、案由、當事人欄及主文內容,於正典補習班FACEBO OK網頁(粉絲專頁名稱:板橋正典文理補習班,用戶名稱: @leesingmath00000000)之動態牆(網址:http://www.fac ebook.com/leesingmath00000000/),以瀏覽權限公開並置 頂貼文方式刊登30日之方式,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 查,本院就原告有關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之主張,係認定丙○○ 於上列時、地在電話中告知第三人丁○○,其中有關「原告係 因性騷擾女學生導致與李健武分道揚鑣」及「原告雇用曾性 騷擾女學生之自然老師」部分,均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就其餘部分認屬丙○○有先為合理查證,自不具違法性,而 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若以命被告將本件判決之 案號、案由、當事人欄及主文內容,於上列正典補習班FACE BOOK網頁,以瀏覽權限公開並置頂貼文方式刊登30日之方式 ,能否達到回復名譽之效果,實屬有疑。又本件判決宣判後 ,本會公開於網際網路,使他人均得上網連結、瀏覽或引用 ,並無任何查悉之難度,且原告亦得自行分享本件判決於公 眾,令他人更為輕易瀏覽,而使關心此事之人均能知曉,已 可使原告達到與前開請求相同之回復名譽目的。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即無必要,不應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0年4月28日(見本院卷第29-3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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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