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3138號
PCDM,111,聲,3138,2022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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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泰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泰維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泰維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 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 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 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 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 限)(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613 號、第668 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黃泰維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本院為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 判決書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 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意見之機會,



被告表示請法官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111年11月8日新北院 賢刑玄111聲3138字第58566號函及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各 1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 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 不合,並斟酌受刑人上開各罪總刑度、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 等情,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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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