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803號
PCDM,111,易,803,202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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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青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5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青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青龍於民國110年7月9日10時3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街00號對面機車停車格時,見王蕙蘭所騎乘管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鑰匙啟動該機車電門,以此方 式竊取該機車(已尋獲由王蕙蘭領回)得手並騎乘該機車離 去。
二、案經王蕙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江青龍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張世毅拿 鑰匙要我幫他牽車的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 以上開方式將上開機車騎乘離去乙節,業據其供承不諱,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及被告照片2 張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被告所辯上情,業 據證人張世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借鑰匙給被告,而 且我也沒有摩托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6至87頁),參以 被告自承其後將鑰匙丟棄乙節,堪認其根本無歸還鑰匙之意 ,益徵其上開所辯,並非有據。再者,被告騎乘上開機車之 地點即為告訴人王蕙蘭原停放遭竊之地點乙節,亦據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足認該機車確為被告自行所竊無 訛。至證人高大鈞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到被告跟張 世毅借鑰匙,地點是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這是我 家云云(見同上卷第83至84頁),惟此顯與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供稱:張世毅是在我朋友家給我鑰匙,不是高大鈞家云 云(見同上卷第44頁)不符,足見證人高大鈞上開證述內容 並不可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雖記 載被告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爰 不論以累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前開 方式行竊上開機車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經濟狀 況勉持,先前從事送貨工作,未婚,與母親、弟弟同住等生 活狀況,其先前已有多次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欠佳, 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所竊得財物業已尋獲由告訴人領 回,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及其始終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機車業已尋獲由告訴人領回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自無須諭知沒收。又被告行竊所用之 自備鑰匙並未扣案,復迭經其歷次供述業已丟棄,且該自備 鑰匙價值低廉,其沒收與否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喻誠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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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