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112號
CHDV,111,消債更,112,2022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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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施佑宗
代 理 人 白佩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施佑宗自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民國110年6月出監後,現務農收入不 高,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已與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等於11 1年8月16日踐行法院前置調解(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 67號,下稱前置調解事件)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與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等踐行法院 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乙情,業經本院調取前置調解卷 核閱屬實。
(二)聲請人債務總額合計3,869,834元。聲請人有存款1,538元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筆,保單解約金1,380 元。此外,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每月平 均收入約25,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規定以17,076元計之。聲請人父母現年64歲、58歲 ,其父母於108年至110年間均無所得,僅其父名下有財產 339,560元,堪認均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必要,應由



受扶養人配偶、子女3人(含聲請人)共同負擔,以17,07 6元作為聲請人父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聲請人每月應 負擔父母扶養費各4,269元(計算式:17,076元/4人=4,26 9元),聲請人主張須負擔父母扶養費各3,000元,尚屬相 當。準此,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3,869,834元,扣除其 存款1,538元、保單價值準備金1,380元後,餘額為3,866, 916元。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5,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 活費17,076元及父母扶養費6,000元(計算式:3,000元×2 人=6,000元)後,僅有餘額1,924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 式:25,000元-17,076元-6,000元=1,924元)。聲請人如 以該餘額清償債務3,866,916元,須逾168年始得全部清償 (計算式:3,866,916元/1,924元≒2010月,約168年), 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後其還款年限更長,酌以聲請人其他財 產價值不高,所能清償債務有限,且尚須扶養雙親。是聲 請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又債權人施正文於111年10 月7日具狀表示不同意減免聲請人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 害賠償債務。依消債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於更 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仍應就其對施正文之損害賠 償債務負清償責任,併此敘明。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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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