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509號
CHDV,110,訴,509,2022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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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09號
原 告 林協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複代理人 曾微茹
被 告 社團法人彰化縣道陵天師慈善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春州
訴訟代理人 林為民
被 告 林邦興

訴訟代理人 林義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面積7796.6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附圖甲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598.8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598.8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邦興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598.8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道陵天師慈善會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3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面積7796.6平方公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每人各3分之1。系爭土 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系爭 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共有人間無契約訂有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請求判決 分割。
 ㈡主張依附圖甲案分割。系爭土地有分管使用,甲案編號A、B 部分分別為原告、林邦興所使用達數十年,並興建有建物及 整地使用、養雞養鴨。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道陵天師慈善會 (下稱道陵天師慈善會)係於民國100年5月25日經法院拍賣 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土地南邊相鄰之同段127、128 、129、130地號等土地應有部分,於100年5月31日登記完畢 ,在130、129地號土地之山坡地及懸崖邊有無權且違法興建 之宮廟,道陵天師慈善會並於107年間由130、129地號土地 開設道路通往甲案編號C部分土地,故甲案編號C部分分配予 道陵天師慈善會,並無不當,且符合共有人目前使用現況等 語。並聲明:請准判決分割系爭土地為甲案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道陵天師慈善會答辯:主張依附圖乙案分割,分割方案 要公平合理,原告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是違建。同段88地號 土地是國有土地,沒有編列道路,共有土地分割後共有人應 該都要有道路可以通行才公平。道陵天師慈善會對129、130 地號土地只有持分,主管機關通報不得去開闢作為道路。如 果依乙案分割,道陵天師慈善會願意提供土地供共有人通行 ,如果依甲案分割,分在甲案編號A部分的人應該留道路讓 其他人通行等語。
 ㈡被告林邦興陳述:同意原告方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 為真實。是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應予准許。 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山坡 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 之耕地,依甲案、乙案分割後每人所有之面積均逾0.25公頃 ,故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㈢查系爭土地周圍有柏油道路,系爭土地北邊有原告之鐵皮建 物(工寮儲藏室),部分為泥土路,其餘為空地等情,業 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測量,分別製有 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又原告主張其原係使用系爭土 地北邊位置,道陵天師慈善會係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及南邊 相鄰之同段127、128、129、130地號等土地之持分乙情,業 據其提出現況照片、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9- 3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可採。原告及道陵天師 慈善會分別提出甲案、乙案之分割方法,依甲案分割,與現 行使用狀況相符,道陵天師慈善會分在系爭土地南邊編號C 位置,與其所有上開土地相鄰,有利管理及使用。乙案則與 原告及道陵天師慈善會現在使用位置不符,至於道陵天師慈 善會所稱取得編號A位置者應留設道路供通行云云。惟系爭 土地周圍有柏油路,日後倘有通行問題,亦得依民法通行權



相關規定解決,尚難認乙案較為公允。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使 用情形、共有人之意願,及分割後之使用效能,認依附圖甲 案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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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