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795號
CHDM,111,訴,795,20221228,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依薰



選任辯護人 劉亭均律師
葉韋佳律師
陳宗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885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依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以下所載「江依薰」更正補充為「江依 薰(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第16行以下所載「晚間」分別更正為 「19時53分許」、「20時12分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第14行以下所載「土地銀行」、「 台灣銀行」分別更正為「臺灣土地銀行」、「臺灣銀行」。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以下所載「提款」更正為「提款卡」 。
 ㈤補充事實「被告擔任車手可獲得之報酬為所提領款項之0.5% 」。
 ㈥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㈦補充量刑證據「被告提出之清寒證明、診斷證明書、家庭扶 助基金會契約書、特殊教育學生就學安置、勞工保險資料等 影本,以及本院111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91、230號調解程 序筆錄」。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 中,自白洗錢之犯行,然其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 ,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 減刑,惟仍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三、雖被告江依薰及辯護人提出其家庭困境等相關證明,並說明 ,被告因經濟困難又欠缺專業技能,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 然偵查之初便已坦承一切犯行並深切悔悟、配合偵查,被告 之父親患有糖尿病、母親及弟弟均有身心障礙,弟弟需受長 期藥物及心理治療,被告為家庭經濟來源,且被告已與本案 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償還完畢,又其於詐欺集團從 事之角色屬末端之車手,認為科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情輕法 重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裁判上 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衡以邇來電信詐騙猖獗,不肖份子多以集團式犯 罪手法造成民眾財物損失,被告為牟取報酬,即貿然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且其經手之款項非少 ,雖被告與本案被害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金額賠償完畢,然 被告年紀尚輕,並非難以謀得正當工作,卻循此等輕鬆之途 徑賺取不義之財,破壞社會群體間之信任關係,助長詐欺犯 罪勢力之擴張,甚至發展成跨國境之犯罪型態,藉由上下監 督、分工合作的縱向、橫向連結,形成難以突破的犯罪網絡 ,此乃每一個加入此類犯罪組織者所應深思,其所為對於社 會秩序之危害是何其深遠。雖被告說明其家庭狀況有值得同 情之處,惟與刑法就「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刑 度有期徒刑1年相比,仍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並無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應認被告所犯各罪尚無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 財,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又考量被告 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 程度為高中肄業、犯罪所得、犯罪手法、所造成之損害,及 其所提出前開量刑證據所示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五、經查,被告供承其上開2次犯行之報酬為所提領款項(14萬6



,000元)之0.5%,即為730元,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盧佳欣林瑞安達成和解,賠償金額達1萬3,000元,且已全數賠償 完畢,有本院111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91號、第230號調解 程序筆錄在卷可參,顯已超過其前開獲利金額,若對之宣告 沒收,顯屬過苛,且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已獲賠償,與實際上 發還犯罪所得無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六、至被告所收取之其餘款項,固均為洗錢標的,然除其分得73 0元外,始終供稱其餘款項已交給共犯許志仲,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其餘款項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 分權限,是上開款項已不在被告支配佔有中,而無實際管領 之權限,此部分自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 第5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853號
  被   告 江依薰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亭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依薰許志仲郭明嘉(本案共犯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 局偵辦中)於民國110年不詳時間,分別加入電信詐騙集團 ,郭明嘉擔任「車手頭」,負責跟取簿手收取並保管人頭帳 戶提款卡、監督車手提領詐騙贓款;許志仲擔任「收水」, 負責將人頭帳戶提卡交付給車手、並收取車手提領之水錢; 江依薰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騙贓款。郭明嘉許志仲 、江依勳及身分、人數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之洗錢犯意聯 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一)110年6月22日晚間致電盧佳 欣,佯稱「墊腳石書局」員工、因不小心將其由一般會員變 成高級會員、若不要變成高級會員、會由銀行人員協助處理 ,隨後佯稱土地銀行員工來電指示操作先提款再匯款來避免 扣款,盧佳欣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2日晚間21 時13分,匯款29985至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上開帳戶,申辦人李玉婷,依警方內部規定由申辦人戶 籍地警方偵辦);(二)110年6月22日晚間致電林端安,佯 稱中華郵政員工、需確認其帳戶是否有被多扣款,林端安信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2日晚間21時3分、  21時6分、21時26分、21時30分,分別匯款26789元、6309元 、29985元、20012元至上開帳戶。許志仲於110年6月22日先 開車載江依薰彰化縣和美鎮,將上開帳戶提款交付給江依 薰,江依薰經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工作機內紙飛機通訊軟體 指示,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於(ㄧ)110年6月22日晚間21時1



5分1秒、21時15分34秒、21時16分、21時18分,在彰化縣和 美鎮鹿和路6段393號「台中銀行和美分行」提款機,分別提 領2萬元、2萬元、2萬元、3千元;(二)110年6月22日晚間 21時37分7秒、21時37分57秒、21時39分、21時41分、  21時42分,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和美八大 店」提款機,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3千 元。嗣林端安、盧佳欣發現遭詐騙報警,警方因另案偵辦取 簿手案件,調閱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提款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林端安、盧佳欣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江依薰之供述;同案共犯許志仲之供述(二 )告訴人林端安、盧佳欣警詢中之指述(三)提款機監視器 畫面擷取照片(四)上開帳戶交易明細(五)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查 本案被告負責提領詐騙贓款,由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責 以電話、網路向被害人行騙、居間聯繫之行為及車手以人頭 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贓款,則被告就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上開 被害人行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於參與期間,應 各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就該詐欺集團所為上開犯行,請以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所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罪嫌論處。被 告所犯2次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賴 志 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然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