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744號
CHDM,111,易,744,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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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宏(原名:林宏錩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7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宏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共柒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壹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秉宏知悉外國人在臺工作,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雇主合法 聘僱,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意圖營利 ,於民國110年9月間,與仂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仂元 公司,設在彰化縣○○鄉○○路00號)負責人郭文禮約定以時薪 新臺幣(下同)194元,媒介逃逸或逾期居留等候遣返之越 南籍移工給郭文禮林秉宏即於110年9月起,分別媒介 LE TIEN LUAN(黎進倫)、LE HAI UAN、TRAN THI HUONG(陳 氏向)、NGUYEN DUY THANHTRAN BA HIEU(陳伯孝)、HO THAI SON(胡泰山)、TRANG THI KHUA(張氏誇)給仂元 公司非法從事水管包裝工作。仂元公司支付上開7名外國人 每名每小時194元薪資,並將7名外國人薪資直接交付給林秉 宏,林秉宏先對每名外國人抽取每小時69元之費用,再將薪 資給付給外國人。嗣因彰化縣政府接獲民眾檢舉,於同年12 月7日18時37分許,派員會同司法警察到仂元公司實施檢查 ,當場查獲 LE TIEN LUAN、LE HAI UAN、TRAN THI HUONG 、NGUYEN DUY THANHTRAN BA HIEU、HO THAI SON、TRANG THI KHUA正在該處從事水管組裝工作。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告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秉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文禮LE TIEN LUAN、LE HAI UAN、TRAN THI HUONG、NGUYEN DUY THANHTRAN BA HIEU、HO THAI SON、TRANG THI KHUA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協議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均鎧企 業社統一發票、彰化縣政府勞工處受理檢舉案現場檢查紀錄



表及彰化縣政府裁處書、現場照片與指認照片、外籍移工年 籍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違反同 法第45條規定,即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被告媒介7名外國人為仂元公司工作,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媒介逃逸外國人至他處非法工 作,助長外國人任意脫離原先申請之工作環境,造成主管機 關無從掌握逃逸外國人之行蹤及去向,徒增社會治安問題及 勞動市場之混亂。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媒介 外國人之工作為產品包裝工作,及被告無前科、自承高中肄 業之學歷、本身也開設包裝工廠,兼職人力派遣工作等一切 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另審酌被告乃與仂元公司簽訂一份契約後,在契約期間 內分別媒介之7名外國人前往仂元公司,7名外國人工作時間 部分重疊,被告也同時向仂元公司收取報酬等情況,及審酌 其他定應執行刑所應考量之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仂元公司支付每小時194元之薪資予被告所媒介之外國人 ,並由仂元公司將所有外國人之薪資全部交給被告,被告於 向每人抽取每小時69元費用後,再以每小時125元薪資支付 給外國人等情,業經被告自承,並有郭文禮LE TIEN LUA N、LE HAI UAN、TRAN THI HUONG、NGUYEN DUY THANH、TRA N BA HIEU、HO THAI SON、TRANG THI KHUA證述可佐證。而 本件仂元公司共計支付被告7名外國人薪資費用共計110,832 1元等情,有統一發票在卷可查,故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 94,128元【計算方式:1,108,321元÷194時薪=5,712小時( 媒介工作時數),整數以下無條件捨去;5,712小時(媒介 時數)×69元(每小時抽取費用)=394,128元】,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該所得均未扣案, 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罰則)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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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仂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