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055號
CHDM,111,易,1055,2022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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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29號
111年度易字第1030號
111年度易字第1054號
111年度易字第1055號
111年度易字第1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08
、510號、111年度偵字第14271、14085、13538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山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各該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之物,依各該所示方式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許文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1 0月12日23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至無人居住之詹緯哲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 建物附近停放,下車後爬詹緯哲該建物1樓窗戶而踰越進入 其內,徒手竊得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物得逞。 二、許文山於上開竊盜得手後,走到詹緯哲上開建物3樓頂樓打 開鐵門,又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步行至隔壁無人居住之詹惠如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之建物3樓,打開鐵門進入其內,徒手竊得附表二編號19至2 3所示之物得逞。
三、許文山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0年11 月6日3時3分許,駕駛A車至無人居住之郭麗淑位於彰化縣○○ 鎮○○巷0號之建物附近停放,下車後破壞郭麗淑該建物門鎖 後進入其內,徒手竊得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得逞。四、許文山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1年6月 10日10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 ,至陳冠樺位於彰化縣○○鎮○○巷0○0號之倉庫附近停放,下



車後推開陳冠樺該倉庫側門後進入其內,竊得肖楠木4根、 檜木10根、樟木2根、楠根1根、紅櫸木1根得逞(以上見卷 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所示,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其後將該等竊得之木頭藏放在彰化縣○○鎮○○巷00號。       
五、許文山、不詳身分成年男子張00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20日23時41分許,由許文山 駕駛B車搭載張00,至無人居住之王麗珠位於彰化縣○○鎮○○ 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建物附近停放,其等下車後於翌日凌 晨0時5分許,推由許文山以鑰匙打開王麗珠該建物大門,兩 人即一同進入其內,共同竊得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物得逞。六、許文山、不詳身分成年男子張00另共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7日2時16分許,由許 文山駕駛B車搭載張00,至張秉雄擔任主委位於彰化縣○○鎮○ ○巷00號「樂天宮」附近停放,於同日3時11分許,推由許文 山以鑰匙打開「樂天宮儲藏室大門,兩人即一同進入其內 ,竊得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物得逞。
七、許文山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1年6月 13日23時36分許,駕駛B車,至陳國松位於彰化縣○○鎮○○巷0 0號之住處附近停放,下車後翻越陳國松該住處外圍牆至陳 國松住處門前,以鑰匙打開該處大門而侵入陳國松住處內, 竊得附表二編號27至28所示之物得逞。 
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被告或同意證據能力(本院1029號卷第68頁),或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並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及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 ,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本案之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列所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即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 08號起訴書】、附件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 字第510號起訴書】、附件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14271號起訴書】、附件四【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4085號起訴書】、附件五【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13538號起訴書】)之記載(依刑事訴訟法 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
一、附件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六)原記載「犯罪嫌疑人 指認表」,應更正為「指認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 表」、(九)原記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告」,應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




二、附件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五)原記載「現場圖」, 應更正為「警方繪製之現場圖」。 
三、附件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三)原記載「證人張OO、 薛OO、謝OO(身分資料詳卷)警詢中之證述」,應更正為「 證人張文程薛日星謝宏銘於警詢之證述」。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踰越窗戶竊盜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 ,所稱侵入建築物,須「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始能成立。 查被告侵入之被害人詹緯哲之建物,並無人居住使用,此經 詹緯哲於警詢供述在卷,且被告此次並非踰越該處門扇,是 檢察官認被告此次所為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 逾(為「踰」之誤載)越門」、「侵入建築物」之加重要件 ,容有誤會】;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查被告侵入之被害人詹惠如之建物,並無人居住 使用,此據詹惠如於警詢供述在卷,是檢察官認被告此次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建築物」之加重竊 盜罪,容有誤會】;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查被告侵入之被害人 郭麗淑之建物,並無人居住使用,此據郭麗淑於警詢供述在 卷,是檢察官認被告此次所為,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就犯罪事實欄四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查被告侵入之被害人王麗珠之 建物,並無人居住使用,此據王麗珠於警詢供述在卷,是檢 察官認被告此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 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就犯罪事實欄六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七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被 告與不詳身分成年男子張00就犯罪事實欄五、六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 。其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五所為,各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建築物加重竊盜罪、侵入住宅加重竊 盜罪,均有誤會,已如前述,然各該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 屬同一,本院自各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三、檢察官起訴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五之犯行,有竊得釣竿1 支,然被害人王麗珠並未證述失竊此物,就此僅有被告自白 ,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即難認定及此,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財物,竟為本案多件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法 治之正確觀念,其中尚有侵入他人住宅破壞他人居住安寧者 ,實為不該,及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 節及所生危害、各次竊取物品之價值、雖均坦承犯行、然均 未與被害人等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 有竊盜案件、重利案件、傷害案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妨害風化案件、恐嚇取財案件等犯罪科刑及執行 紀錄,其中曾於107年5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縮刑期 滿日原為109年1月5日,然於假釋期間再犯等情,參附卷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我國中畢業(戶 籍資料記載被告為國中肄業),沒有專長及證照,離婚,沒 有小孩,入監前與母親、哥哥、嫂嫂及哥哥的3個小孩住在 自己家的房子,從事板模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元多,有車 貸20幾萬元,每月應償還1萬多元,但自從入監後就沒有按 時償還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諭知 被告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定應執行刑,分 別審酌上情,及分別綜合各該等部分之所犯情節、所犯各次 犯行固因被害法益歸屬於不同被害人而須分論併罰,然罪質 相同,手法相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若定 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 地大幅下跌,對其教化效果不佳,亦有害其回歸社會等一切 情狀,衡量其各該等部分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依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暨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 原則,就諭知被告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 別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該次犯行以外之其他次犯行所竊得之物 ,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各該次其犯罪所得,固應於各該 次犯行下宣告沒收,然基於裁判書簡化,無礙於各該部分沒 收裁判之本旨,爰併為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被告為犯罪事實欄四犯行所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陳冠樺具領)可參,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 許文山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十一月。 2 犯罪事實欄二 許文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三 許文山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九月。 4 犯罪事實欄四 許文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5 犯罪事實欄五 許文山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六 許文山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欄七 許文山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十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計) 沒收方式 1 水龍頭1組(價值1500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蓮蓬頭2組(合計價值3000元) 3 電視1台(價值13800元) 4 電風扇1台(價值500元) 5 木頭板凳1張(價值1000元) 6 檜木圓桌1塊(價值3000元) 7 檜木櫥層板2片(合計價值800元) 8 茶几桌墊1片(價值200元) 9 高山茶2罐(合計價值4000元) 10 瓦斯爐心2個(合計價值3500元) 11 十字起子1支(價值150元) 12 工具箱1組(價值500元) 13 旅行箱2個(合計價值3000元) 14 大理石工藝品(合計價值800元) 15 銅製酒杯腳架1組(價值1000元) 16 洋酒4瓶(合計價值5000元) 17 老虎鉗2支(合計價值600元) 18 歪嘴鉗1支(價值600元) 19 檜木餐桌1塊(價值10000元) 20 茅臺紀念酒1瓶(價值3000元) 21 金門高粱酒1瓶(價值600元) 22 電話機1臺(價值1000元) 23 現金8千元 24 木桌1張 25 檜木桌1張 26 發電機1台(價值30000元) 27 高粱酒14瓶(合計價值14000元) 28 用相框裱起來之盤子及碗公藝術品1組(合計價值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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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