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891號
CHDM,111,交易,891,2022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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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婉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4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婉瑜(就陳怡蓁受傷而被訴過失傷害 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民國111年3月1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沿彰化縣田尾鄉公園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公 園路2段312號前,欲超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江珮菁所駕駛並 附載告訴人鍾依儂、被害人陳怡蓁之電動四輪車,本應注意 超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自告 訴人江珮菁所駕駛之電動四輪車左側超車,旋撞擊該四輪車 之左後方,四輪車因之失控而撞擊路旁圍籬,致告訴人江珮 菁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併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腹壁 擦傷、左側膝部及小腿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鍾依儂亦受有左 側肩膀挫傷及雙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江珮菁鍾依儂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江珮菁鍾依儂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 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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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