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246號
PTDV,111,監宣,246,202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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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傅小蓉


相 對 人 王智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智明(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傅小蓉(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王立揚(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傅小蓉之夫即相對人王智明於民 國111 年7 月20日因多處缺血性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無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為此依民 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 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高雄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就相對人之 精神及心智狀況實施鑑定,其結果認:個案1.缺血性腦中風 後合併極重度以上失智狀態﹙昏迷狀態﹚。2.菌血症合併心臟 內膜炎。個案於民國111年7月18日發生多處梗塞性腦中風並 陷入昏迷狀態,隨後經緊急住院開刀治療做心臟瓣膜置換手 術,治療之後意識尚無法恢復,尚呈現有失智、失語、全身 癱瘓之後遺症,出院後轉往高榮屏東分院接受長期照顧迄今 。精神狀態方面,雙眼緊閉、意識昏迷、眼球不會隨著呼喚 搜尋音源,對外界呼喚無辨識與理會能力,無法聽從指令做 動作(例如舉手、握拳、伸出左右手、伸出手指等,個案不 知道哪隻手是左、右手),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辨識自家 親人,喪失語言表達能力,無法識字、筆談。現實判斷能力



完全喪失,無法使用肢體語言(點頭、搖頭、揮手、伸出手 指頭代表想表達之數字等)。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 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也明顯喪失。進食、沐浴、翻 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等皆無法自理。完全無處理財 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 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處於 昏迷狀態(極重度以上失智狀態),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 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 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 ,該個案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 安醫院111 年11月24日屏安管理字第1110003656號函附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情及鑑定結果認相 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五、查相對人主要係由聲請人及其胞妹王美蓉支付相關費用,此 據證人傅小玲證述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是 由聲請人傅小蓉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傅小蓉為監護人。另依上開 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 、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傅小蓉得於期限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王立揚係相對人之長子,爰 併指定王立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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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