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3019號
TCDM,106,聲,3019,2017083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019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楊俊彥律師
被   告 韋杏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06年度訴字第207號),聲請解除
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韋杏華母親姚榮芳因罹患精神分裂症, 自民國105年10月27日起入住中國大陸珠海慈愛康復醫院接 受治療迄今,被告思母心切,亟欲前往探視母親現今狀況, 為此,爰狀請鈞院體察明鑑,准予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處分 ,俾供被告探視母親病情後隨即回臺續行本件審理,以維人 倫,而紓孝思等語。
二、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 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 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 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 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至有否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 法院本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430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不得剝奪,而 係禁止恣意剝奪,故對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 並踐行法定程序,合於外部性界限,且亦符合比例原則等內 部性界限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而其判斷,並非 僅憑單一、抽象規定建立絕對之準據,必須綜合考量干預之 措施、模式、時間、地點等具體手段、強度及其所生影響等 ,建立在「個案審查基礎」之上,審酌特定個案中,干預手 段所欲保障之利益與人身自由間之均衡維護定之。故法院對 具體個案中之強制處分,因所干預之基本權內容不同,而異 其寬嚴之審查密度,乃理所當然。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 其目的在保證被告到庭,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 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依其限制被告應住居於 我國領土範圍內之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內容觀之,係執行限 制住居具體方法之一,性質上固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 分,然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第101條之2前段,其與 具保、責付及其他方式之限制住居,均僅為被告有得予羈押 之法定理由,但無羈押必要時,用以置換羈押之替代手段, 其雖因干預之目的與羈押同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實 現,致其准否亦應與羈押同其法定理由,然其對人身自由干



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准駁之審查標準,自應 相應放寬(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840號刑事裁定參照)。 再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 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 於本案應否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住居、 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與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必要 性之審酌,毋須如同本案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 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須依自由證明 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 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出境滯 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 罰之執行,自得依法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 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7 3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既 遂、未遂罪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6754號、106年度偵字第920號提起公訴後,嗣 由本院於106年1月25日以中院麟刑貴106訴207字第10600107 69號函知內政部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予 以限制出境、出海在案,該案現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07 號審理中,而被告於本院106年3月23日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 ,經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鵑汝到庭作證,是審 酌全案卷證資料及被告之供述,本案尚有事證待調查;而被 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因與臺灣人民陳昱友結婚而入境臺灣 ,現已與陳昱友離婚,被告之父母、弟弟等親人均在大陸地 區,被告於105年2月曾回大陸地區過農曆新年,過完年後回 來臺灣,105年本有回大陸地區工作之打算等情,業經被告 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則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被 告離我國國境後,顯無必定返臺之誘因,在訴訟程序進行過 程中,設若本案審理及調查結果對被告有所不利之處,自有 相當理由足信其恐為脫免罪責、規避刑罰之執行而有滯外不 歸或逃亡藏匿之虞,對本案後續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難 謂無影響。且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於偵、審程序遵 期到庭,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 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 行之情事不勝枚舉,非可僅因被告迄今尚能到庭應訊,即可 推論並無對其限制出境、出海以保全訴訟程序進行之必要。 是為防止被告出境後故意滯留國外未歸,導致本案案情無法 明確釐清,有礙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基於保



全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斟 酌各種強制處分對被告之影響程度,認對被告限制出境、出 海,相較於羈押對於人身自由之嚴重限制,限制出境處分僅 消極防阻被告擅自離開國境,其在我國境內仍有遷徙自由, 對日常工作及生活之影響已屬輕微,應合乎比例原則,亦未 逾越必要之程度。是本件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原因尚未消 滅,為達保全審理或刑罰執行之目的,仍有限制其出境、出 海之必要。
(二)至聲請人雖提出被告母親罹患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療之相關證 明,據為本件之聲請,然上述文件尚難認已足釋明被告有需 解除限制出境之迫切必要理由,佐以現今網路、電信通訊便 捷,其仍得以視訊或其他方式查知其母親之病情狀況,是自 難認被告有必須親自出境前往大陸地區不可之重大理由,而 確有出境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衡酌全案情節、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認現如 任被告出境、出海,仍有久滯國外不歸,甚或逃亡藏匿之虞 ,對於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依然存在。從而,基於保全 刑事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 告權益之均衡維護,認現階段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 要。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