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金簡字,111年度,30號
PTDM,111,原金簡,30,2022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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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金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世宗



指定辯護人 林文鑫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919、920號、921號,111年度偵字第11087號),經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
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己○○已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印鑑章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 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財物 ,且他人提領或轉匯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2月間某日,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租屋 處,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偉傑」之人。嗣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 明未滿18歲,亦無證據證明該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或己○○對3 人以上有所認識)取得己○○臺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受騙者施用詐術,致如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之受騙者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6 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至臺銀帳戶, 旋均遭轉匯一空,不知去向、所在。嗣因如附表編號1至6所 示之受騙者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如附 表編號1至6所示之受騙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受騙者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灣銀行中庄分行111年5月16日中庄營字第11100018751號函 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平台交易紀錄、LINE對話紀錄文字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消費金融部客服中心辦理警示(圈 存)帳戶通報單、「薪福貸」簡訊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其臺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密碼之行為幫助 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受騙者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 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 交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5月21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9年7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惟公訴意旨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 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自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
㈣被告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臺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密碼供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致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 實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 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 資料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不識之他人 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 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受騙者分別受 有財產上程度不一之損害,又未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



損害,應為不利之考量,且其前因偽造文書、不能安全駕駛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品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終 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被告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 及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造成財 產法益與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法條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 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匯入金額均 遭轉匯一空,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無從依前開規定宣 告沒收所匯入之款項。
 ㈡另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受騙者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甲○○(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8日,加入甲○○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有投資管道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己○○臺銀帳戶。 111年3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8日,應予更正)15時58分許 3萬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丁○○(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8日12時1分許傳送貸款簡訊後,於111年3月1日加入丁○○為LINE好友,假冒貸款人員,佯稱:需先繳納代費,之後會退還云云,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己○○臺銀帳戶。 111年3月8日16時21分許 1萬5,000元 3 戊○○(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9時36分許,加入戊○○為LINE好友,假冒銀行人員,佯稱:貸款資料有誤,需轉帳律師費、保證金至指定帳戶云云,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己○○臺銀帳戶。 111年3月8日15時59分許、111年3月8日16時46分許 2萬元、3萬元 4 庚○○(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10時57分許傳送iMessage簡訊後至111年3月8日16時9分許間某時,加入庚○○為LINE好友,假冒貸款人員,佯稱:錢包帳戶流水異常,需支付沖刷手續費云云,庚○○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己○○臺銀帳戶。 111年3月8日16時9分許 3萬元 5 乙○○(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13時32分許傳送iMessage簡訊後至111年3月8日16時11分許間某時,加入乙○○為LINE好友,假冒貸款人員,佯稱:貸款需依指示匯款云云,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己○○臺銀帳戶。 111年3月8日16時11分許 3萬元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 丙○○(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19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丙○○,假冒銀行人員,佯稱:貸款已審核通過,但帳號錯誤遭凍結,需匯款解凍云云,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己○○臺銀帳戶。 111年3月8日15時49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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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