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48號
ILDV,110,重訴,48,20221208,2

1/2頁 下一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8號
原 告 吳育瑄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複代理人 吳俐慧律師
被 告 林奕廷
訴訟代理人 朱文瑞
曾筱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8年度交附民字第9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萬0,809元,及自民國10 8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48萬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44萬0,8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惟案情繁雜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 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2、5項定有明文。本件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 訟,於修法前經本院以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中,嗣於修法後, 雖應改適用簡易程序,然原告以案情繁雜而聲請適用通常訴 訟程序,業經本院裁定准許(本院卷二第236、237頁),是 本件自應繼續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3日2時11分駕駛自小客車,沿宜蘭縣宜 蘭市中山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宜蘭縣宜蘭市中山 路一段與公園南路交叉路口時,適有訴外人張志偉(下稱張 志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同路由南往北方向直 行至該路口欲左轉公園南路,被告駕駛之前開車輛左前車頭 因過失,與張志偉騎乘之上揭機車車頭發生擦撞(下稱系爭 事故),致張志偉、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右側手臂 肱骨幹橫斷移位性骨折合併右側上臂橈神經損傷、右側股骨



下端股骨踝第2型開放性移位性骨折、右側髖骨第2型開放性 骨折、右側脛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下端閉鎖性骨折 、右側足部第一蹠骨移位開放性骨折、右側足部第2-5蹠骨 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上頷骨(左側眼窩)閉鎖性骨折、右 側橈骨骨幹橫斷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拇指撕裂傷、牙齒 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醫療費用70萬2,908元(新光、羅東) 、物理治療費用12萬元、修疤及雷射磨皮手術67萬元、醫療 用品費用3萬2,307元、交通費用41萬5,665元、看護費用36 萬8,000元、工作損失51萬7,000元、勞動力減損449萬0,858 元、精神慰撫金400萬元(本院卷三第174頁)。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4萬8,905元,及其中1,000萬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8頁)。二、被告方面:
㈠本件原告搭乘張志偉騎乘之機車,因張志偉飲酒過量,行經 閃黃燈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本件肇事主 因,身為乘客之原告,自應承擔駕駛人張志偉之過失,而有 民法第224條、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並應扣抵原告已請 領之強制險理賠金額。另對原告主張各項損害金額,說明爭 執要旨如下:
⒈醫療費用:爭執自費病房費用、伙食費、未於訴訟中提出之 證明書費用、自費X光費用、胃腸肝膽科就診費用、整形外 科就診費用、身心暨精神科費用、到府物理治療費。 ⒉除疤及雷射磨皮手術:原告未能舉證其有進行修疤及雷射磨 皮手術之必要性,而無法以藥物或其他方式進行治療,是原 告之請求實無理由。
⒊醫療用品費用:至多看護墊、紙尿褲、尿布、紗布等用品, 係因系爭事故增加之生活上費用,其餘原告主張之拖鞋、衛 生紙、剪刀多為日常生活用品,難認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 係,故全部爭執,另租借輪椅支出,依診斷證明記載僅需輪 椅助行3個月之期間,故原告僅得請求3個月輪椅租金2,700 元。
⒋交通費用:原告雖提出計程車收據及乘車證明,惟爭執超過1 2萬9,210元以外之交通費,被告亦否認其中1萬1,250元為因 系爭事故所發生之必要停車費用。
⒌看護費用:新光醫院108年8月23日診斷證明記載原告手術後 僅需專人看護3個月,原告至多僅得依每月3萬3,500元標準 計算3個月看護費之損失(即10萬0,500元以內不爭執)。 ⒍工作薪資損失:原告提出之華琳通訊行在職證明,該通訊行



負責人張志華為駕駛張志偉之另案告訴代理人,似為親屬, 故該通訊行出具之原告在職證明可信性存疑,原告未提出所 得稅申報或勞保投保,自無法證明原告事故前於該通訊行任 職而每月受領2萬7,500薪資乙節為真,故原告請求51萬7,00 0元不能工作損失,顯無理由。
⒎勞動力減損:本件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鑑定原告勞動力減損為61%,然臺大醫院鑑定意見未考量 原告所受之外傷及創傷壓力症候群是否可改善,且不具理由 即認定原告因心理創傷疾病導致勞動力減損,故鑑定意見不 可採。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至多為5%,超出5%之勞動力減損 請求部分,顯無理由。
⒏精神慰撫金:機車駕駛人張志偉為本件肇事主因,考量被告 職業為工人,家中負債,請酌減慰撫金之金額。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 院卷三第200頁)。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 失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未減 速小心通過,導致與張志偉騎乘、搭載原告之機車發生碰撞 ,因而致機車駕駛人張志偉死亡、機車乘客即原告受有前揭 傷勢等情,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5月,並得易科罰金,有該刑事 判決可佐,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可認被告對於系爭事故確有過失,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各項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審認如下:   ㈠醫療費用: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就醫,請求附表1-1、附表1-2明細所 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財團法人羅東聖 母醫院(下稱聖母醫院)醫療費用共計70萬2,908元等語( 本院卷三第174頁),並提出新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聖母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15至97頁,本院卷一第159至2



11頁、第213至236頁,本院卷二第196至200頁、第198至200 頁,本院卷三第178至182頁),然其中自費病房及伙食費、 證明書費用、自費X光費用、胃腸肝膽科就診費用、整形外 科就診費用、身心暨精神科費用,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卷一 第378至382頁,本院卷二第296至301頁,本院卷三第211至2 17頁)。
 ⒉關於前揭單據中之胃腸肝膽科就診費用4,870元(3,570元+70 0元+600元=4,870元,附民卷第49、51、71頁),原告對於 所受之外傷,與內部之肝膽胃腸有何關係?此部分就醫,究 竟為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有之痼疾,或確因系爭事故 所引起者?均未見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或病歷,以實其說, 故此部分形式上與外傷無關之醫療費用,難認與本件車禍事 故有因果關係,應予剔除。
 ⒊原告主張前往整形外科治療傷勢遺留之明顯疤痕,業據提出 系爭傷害照片(本院卷一第247至251頁)、新光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03頁,本院卷二 第196、197、204頁),則原告請求整型外科部分之醫療及 對應之證明書費用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原告所提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有混合焦慮及 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創傷後壓力症,非特定」、醫師囑 言欄記載:「目前病情尚未穩定,仍須接受持續治療」(本 院卷二第206頁),且同經臺大醫院函覆表示原告經歷之車 禍為其創傷後壓力症唯一原因,有臺大醫院111年8月30日函 復意見可佐(本院卷三第154、155頁),本件車禍事故同時 導致張志偉死亡,原告亦受有重傷,已如前述,衡情,一般 人經歷此重大事故均會因此承受相當之心理壓力,則原告因 此前往身心暨精神科就醫,即屬必要之醫療行為,故原告請 求身心暨精神科醫療費用及對應之診斷證明書費,應有理由 。
⒌原告提出新光醫院108年3月19日、108年7月20日、108年9月1 0日、110年3月10日醫療費用收據,所列自費病房費用為23 萬4,100元(7萬9,500元+1萬0,600元+10萬3,500元+4萬0,50 0元=23萬4,100元,附民卷第17、79頁,本院卷一第159頁, 本院卷二第196頁),為被告爭執自費升等病房之必要性。 依新光醫院於110年5月19日函文說明:病人安排住院時需視 當時空床狀況與病人或病人家屬意願進行安排,無法確認本 件當時有無健保病房(本院卷二第148頁),觀諸隨函檢附 之108年3月3日原告住院通知書記載:病房別,勾選2人房( 本院卷二第150頁),108年7月3日住院通知書記載:預定病 房等級,意願排序優先單人床,次之雙人床(本院卷二第15



2頁),108年8月23日住院通知書記載:預定病房等級,意 願排序優先單人床,次之雙人床,另有備註:9/1,12:50P t(病患)媽媽來電改$15,000房型(本院卷二第154頁), 原告於辦理住院時均未勾選健保病房,足認原告係自行選擇 入住自費差額病房,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何醫囑須入住自費 病房或入住自費病房對於傷勢之治療或預防感染始有助益之 必要性,自難認此部分自費病房費用為醫療之必要費用,故 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⒍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 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 日常飲食為常人維持生命之所需,無論是否發生本件事故或 有無住院,均需支出,屬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負擔者,非屬 於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對於住院期間支出之伙食費640 元(本院卷一第159頁),並未舉證此住院期間膳食,係因 特殊療程或因自身傷病、器官調養需求而特別製作,與一般 日常生活飲食有何不同之處,故難認有額外支出之必要,此 部分伙食費640元請求,並無理由。
 ⒎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 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 院94年度臺上字第198號、93年度臺上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聲請診斷證明書如係為證明損害,則該費 用自屬必要支出,如未經提出以證明與本件原告所受傷害、 損害有關,自非必要支出,不應准許。經核原告所提前述醫 療費用單據及診斷證明書後,原告僅提出附表甲所示之診斷 證明用以證明本件系爭傷害,此部分自應准許,至其餘附表 乙、丙部分,因原告均未於本案提出使用,或說明有何自費 X光檢查之必要,且原告於本案所提診斷證明書多為影本, 其是否有額外付費申請正本之必要,不無疑義,故難認屬必 要之支出,故附表乙、丙部分請求均為無理由。 ⒏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合計為45萬8,618元(計算 式:70萬2,908元-胃腸肝膽科就診費用4,870元-自費病房費 用23萬4,100元-伙食費640元-附表乙證書費2,730元-附表丙 證書費950元-自費X光費用1,000元=45萬8,618元),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核非有據,應予駁回。
㈡到府物理治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造成持續進行物理治療,而支出費 用12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87至189頁,本院卷三第174頁 ),固提出居家復健收據、委託居家復健協助說明(本院卷 一第237至239頁,本院卷二第202、208、209頁),然為被



告所爭執(本院卷二第301頁,本院卷三第218頁)。經查: 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並未提出專業醫師開具之診斷證明書, 用以證明此部分費用及其數額之必要性,且原告既已持續至 新光醫院、聖母醫院復健治療,則在性質高度雷同之療程下 ,原告於非醫療院所進行之到府物理治療費用,難認有必要 性,故無理由。
㈢預為請求之修疤及雷射磨皮手術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造成之傷勢嚴重,遺留明顯疤痕,經原 告於109年4月17日至聖母醫院整形外科就診,其右側上、下 肢骨折後合併肥厚性疤痕長度共約58公分,所需修疤手術費 用47萬元、雷射膜皮手術20萬元,合計67萬元等語(本院卷 二第186頁,本院卷三第174頁),並提出聖母醫院整形外科 110年5月7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二第204頁),此為被 告所爭執。經查,原告疤痕經前揭整形外科治療後(即㈠醫 療費用:⒊部分),現況如何,是否仍有施做除疤、磨皮手 術之必要,實有未明,對此,臺大醫院於110年7月16日函復 意見:「二、疤痕治療手術乃是為了美觀,並無必要性」( 本院卷二第240頁),又原告前揭疤痕位置係位於右側上、 下肢部位,並非臉部、頸、胸口等日常社交時眾人目光易於 集中之部位(本院卷二第204頁),又淡化疤痕除了採取修 疤、雷射等方式改善,亦可自行使用疤痕藥膏、抗疤產品照 護,修疤既未影響身體功能,也非維持健康所必要,僅為美 觀需求而接受治療,何種疤痕要進行治療、改善到何種程度 ,實則取決於患者自身訴求,並因個人感受不同而異,原告 截至本院辯論終結時,自陳此部分修疤及雷射磨皮手術尚未 施做,係預為請求(本院卷三第252、253頁),故此部分預 估之手術是否仍有必要或費用實際為何,均有未明,是原告 預為請求賠償修疤及雷射磨皮手術費用67萬元,難認為醫療 之必要費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醫療用品費用: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附表2明細所示醫療用品費用3 萬2,307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18頁,本院卷二第189、190、 260頁,本院卷三第174、186、187頁),業據提出維康發票 、免用統一發票、Karma康揚電子發票證明聯、購買明細、 康揚出具說明為證(本院卷一第253至259頁,本院卷二第21 0至218頁、第274、276頁),而被告除對其中來復易看護墊 284元、紙尿褲2,400元部分外,其餘皆予以爭執(本院卷二 第305至307頁,本院卷三第221至225頁)。經查:原告附表 2編號1-44中所提維康發票合計9,963元(即原告附表2編號1 -23、25-32),因發票上未記載商品品名(本院卷一第253



、254、258、259頁),原告所提吉杏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吉杏)所出具統一發票4,067元、1,700元,合計5,767 元部分(即原告附表2編號43、44,本院卷一第255、256頁 ),亦僅記載醫材而未載明其品名為何,無從確認原告購買 之商品是否確為系爭傷害所必需者,是原告附表2編號1-44 所主張之9,963元、5,767元醫療用品費用應予剔除,其餘便 盆椅、尿布、紙尿褲等請求,堪認屬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必要 之支出,故應予准許。
 ⒉輪椅租借: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輪椅租借費用1萬0,100元等語( 本院卷二第190頁),業據提出Karma康揚電子發票證明聯, 及該公司出具說明(本院卷一第255、258、259頁,本院卷 二第218頁)。查原告所提新光醫院108年8月23日診斷證明 書醫囑欄載明:於108年3月3日10:30至本院急診。於108年 3月3日住院,於108年3月19日出院,共住院17天。於108年3 月11日接受手術:手術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需使用輪 椅助行3個月」等語(附民卷第103頁),故原告因系爭傷害 ,需使用輪椅期間為3個月,而依康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 說明(本院卷二第218頁),原告租借3個月之費用為2,700 元,故原告得請求3個月輪椅租借費2,700元,其餘7,400元 之請求,原告未舉證其必要性,故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於9,177元(計算式:3萬2 ,307元-維康醫療用品9,963元-吉杏醫療用品5,767元-不必 要輪椅租借費7,400元=9,17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交通費用: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須就醫治療、復健而請求附表3(含附表 3之1、3之2、3之3)明細所列交通費用41萬5,665元等語( 本院卷二第190、191、260頁,本院卷三第174頁),並提出 新光醫院110年3月19日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聖母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物理治療記錄單、免用統一發票、計程車 乘車證明在卷為憑(本院卷二第194至200頁、第220至223頁 ,本院卷一第289至301頁、第303至309頁、第311至316頁) 。
 ⒉然查,原告所提出附表3-1明細,主張27萬3,840元部分(本 院卷三190至192頁),固提出計程車計費收據、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本院卷一第289至301頁),然原告所提出收據,均 記載車資為整數「貳仟捌佰元」或「車資(宜蘭到臺北)3, 200」,並未記載搭車起訖地及起訖時,且為被告爭執其真 正(本院卷一第386至390頁,本院卷二第308至313頁,本院



卷三第226至233頁),故原告此部分提出交通費單據,尚難 憑採。故本院認以原告實際前往醫院就診之對應日期,作為 計算原告自宜蘭搭乘交通工具前往醫院次數之標準較為適當 ,故經核對原告之醫療單據所載之就醫日期,因而認原告附 表3-1所列之編號1至79、81、83、85、87、90至94前往新光 醫院就診合計88次,編號80、82、84、86、88、89前往聖母 醫院就診合計6次之計程車支出認有必要(本院卷三第190至 192頁),參考網路查詢之預估車資,原告自住家至新光醫 院一趟約1,400元、自住家至聖母醫院一趟約275元(限閱卷 第106、108頁),此單趟交通費計算標準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三第254頁),以此計算新光醫院來回176趟,交通費 合計24萬6,400元(計算式:176趟×1,400元=24萬6,400元) 、聖母醫院來回12趟,交通費合計3,300元(計算式:12趟× 275元=3,300元),原告附表3-1明細中合計請求24萬9,700 元(計算式:24萬6,400元+3,300元=24萬9,700元)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原告附表3-2明細中主張12萬5,275元部分(本院卷三194至19 7頁),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本院卷一第303至309頁 ,本院卷二第226至228頁),其中住院手術及出院而請求交 通費,應以單趟計(住院僅有前往,出院僅有回程),故該 表之編號2:1,515元(住院回程)、編號3:1,375元(出院 去程,本院卷一第303頁),不應列計,其餘與原告看診日 期相符(附民卷第83頁,本院卷一第207、217、317頁、第2 68至270頁、第279至287頁,本院卷二第220至223頁),可 認有因就醫而支出交通費之必要性,故原告附表3-2明細中 合計請求12萬2,385元(12萬5,275元-1,515元-1,375元=12 萬2,38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被告爭執此部分交通費支出,難認有據。 ⒋原告附表3-3明細中主張1萬6,550元停車費部分(本院卷三第 198、199頁),業據提出新光醫院停車場電子發票證明聯( 本院卷一第311至316頁),其中編號13(5月31日,250元) 、編號15(6月5日,100元)(本院卷三198頁)所支出停車 費係前往胃腸肝膽科就醫,惟原告並未證明胃腸肝膽科就醫 之必要,故請求該等就醫日期之停車費並無理由(本院卷一 第311、312頁),應予駁回。其餘與原告看診日期相符(附 民卷第21至25頁、第45、49、51、97頁,本院卷一第165、1 83、191、199、201頁、第263至266頁、第270至278頁、第3 17頁),此部分請求於1萬6,200元(計算式:1萬6,550元-5 月31日胃腸肝膽科就醫停車費250元-6月5日胃腸肝膽科就醫 停車費100元=1萬6,2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餘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綜上所述,原告因就醫而支出交通費之請求,於38萬8,285元 (計算式:24萬9,700元+12萬2,385元+1萬6,200元=38萬8,2 8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㈥看護費用:
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 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31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是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失,不以專業看護或 出具看護費用收據為必要。
 ⒉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請求自108年3月19日起至108年9月 19日,6個月共計184日之看護費36萬8,000元等語(本院卷 一第119頁,本院卷二第14、15、260頁,本院卷三第17頁) ,經提出新光醫院109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08年3 月3日10:30至本院急診。於108年3月3日住院,於108年3月 19日出院,共住院17天,於「108年3月11日手術」。「手術 後」需「專人照顧6個月」等語(本院卷一第317頁),故原 告因系爭傷害,得請求自108年3月11日手術後即108年3月12 日起算6個月至108年9月12日共計184日,並以每日2,000元 計算,合計36萬8,000元看護費用,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至被告爭執應依最初診斷證明記載之3個月需看護期間,並 以月計之看護費計算等語,然人傷勢之復原情形,因時間更 迭或個人體況而有異,原告既於手術後經醫師開立109年3月 17日最新診斷證明表示需人看護6個月,自係基於原告最新 體況及療程進度所為之醫囑,而有需人看護之必要性,又原 告並非長照之對象,自難以包月或機構方式計算看護費用, 故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㈦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⒈原告主張原任職華琳通訊,擔任門市銷售人員,月薪為2萬 7,500元,請求108年3月3日至109年9月17日薪資損失51萬7, 00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19頁,本院卷二第15、260頁), 業據提出新光醫院108年8月23日診斷證明書、華琳通訊在職 證明書(底薪2萬7,500元獎金另計)、108年9月17日診斷證 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03至107頁),然所提出在職證明書真 正性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卷三第253頁),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無華琳通訊薪



資所得之申報資料,且其勞保投保單位為新北市貢寮區漁會 (限閱卷第33-35頁),是其提出通訊行在職證明書所載工 作內容及薪資之真實性即有可疑(附民卷第105頁)。故本 院認以行政院核定之108年度基本工資即每月2萬3,100元, 作為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之依據,較為妥適。 ⒉新光醫院108年8月23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明:於108年3月3 日10:30至本院急診,於108年3月3日住院,於108年3月19 日出院,共住院17天,於108年3月11日接受手術:手術後, 需專人照顧3個月;需使用輪椅助行3個月;「宜休養6個月 不宜工作」(附民卷第103頁)。新光醫院另於108年9月17 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明:於108年3月3日10:30至本院急 診。於108年3月3日住院,於108年3月19日出院,共住院17 天。於108年9月2日接受右側髕骨開放性骨折開放性復位手 術。於108年3月26日、108年4月10日、108年5月8日、108年 6月12日、108年7月3日、108年7月26日、108年8月23日、10 8年9月17日至本院骨科門診共就診8次。目前仍未康復,須 長期復健治療。預計「需休養12個月不宜工作」等語(附民 卷第107頁),故原告得請求18個月(6個月+12個月=18個月 )無法工作之損失41萬5,800元(18個月×2萬3,100元=41萬5 ,800元),超過此金額部分,原告未能另行舉證以明,即難 認為真實。
㈧勞動力減損部分:
⒈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 下擁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 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 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 ,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而已,不得因薪資未減 少即謂無損害;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 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故所 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 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439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423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評估,經臺大醫院鑑定,其鑑定 意見:原告於111年4月22日及111年6月10日至臺大醫院鑑定 門診,到臺大醫院鑑定日時遺存之主要傷病部位或傷病包含 :右上肢骨折術後、右下肢骨折術後、臉部骨折術後、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經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推 估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一)依據原告所患右上肢、 右下肢及臉部傷病,以及臺大醫院門診評估之病史詢問、理 學檢查、本院提供他醫院病歷資料及影像學檢查等結果,此



部分之全人障害為35%,推估勞動能力損比例為35%;(二) 另精神相關疾患部分,針對原告所患之創傷壓力症候群,依 據本院提供之他醫院病歷資料及臺大醫院門診評估結果,此 部分心理障害為40%,推估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0%。經特殊 疊加方式綜合上述傷病,推估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1 %,有臺大醫院111年6月27日校附醫秘字第1110902786號函 及所附回復意見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91、93頁),堪認 原告之勞動能力因系爭傷害而減損61%。又臺大醫院另補充 函覆稱:原告外傷是否可透過治療改善,本院無法評估,另 原告精神疾病與個人抗壓性、成長背景、生活環境有關,因 個人治療反應無法於事前推估,故無法判斷創傷壓力症候群 能否透過後續治療改善,並說明鑑定係依照「美國醫學會永 久障害評估指引」及特殊疊加方式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 ,有該111年8月30日函復意見可佐(本院卷三第154頁), 是原告現存之傷勢及心理創傷既無反證證明日後必可改善, 且臺大醫院亦已說明其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方式及理由,被 告爭執其鑑定結果,難認有理。
 ⒊原告係83年5月24日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 07號偵查卷第5頁),系爭事故於108年3月3日發生,於前述 醫囑1年6個月休養期間,原告因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 已如前述,故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期間,應自109年9月3 日起算(即108年3月3日至109年9月2日止之1年6月不能工作 薪資損失其間應予扣除),計算至原告65歲強制退休日即14 8年5月24日止,尚能工作38年8月21日。依其所減少勞動能 力比例61%計算,每月所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1萬4,091元(2 萬3,100元×61%=1萬4,091元),則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 所受之損害即為16萬9,092元(計算式:1萬4,091元×12=16 萬9,092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69萬8,921元【計算方式為 :169,092×21.00000000+(169,092×0.00000000)×(21.00000 000-00.00000000)=3,698,920.0000000000。其中21.000000 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 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12+2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準此,原告得請求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 力減損之損害部分,於369萬8,92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精神慰撫金:斟酌原告傷勢、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原告於系爭事故之死亡車禍發生後所受之驚嚇及心理痛苦 程度、原告系爭受傷所受之疼痛程度與漫長復健過程中所受



之痛苦與不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400萬元, 尚嫌過高,應核減為100萬元為適當。
㈩結論︰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33萬8,801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45萬8,618元+醫療用品費用9,177元+交通費用38萬 8,285元+看護費用36萬8,000元+不能工作損失41萬5,800元+ 勞動力減損369萬8,921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633萬8,801 元)。
四、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 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 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 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92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肇事因素,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鑑 定覆議會鑑定認:張志偉酒精濃度過量而騎乘機車,行經閃 黃燈號誌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對象直行車輛先行,為肇事 主因,被告駕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該覆議鑑定意見可佐( 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228號偵查卷末頁)。本院 依被告(次因)與張志偉(主因)之肇事情節,認被告與張 志偉就系爭事故過失比例為30%與70%(即被告過失比例為30 %),而原告藉張志偉之載送而擴大活動範圍,張志偉為原 告之使用人,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承擔張志偉之過失比例 。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190萬1,640元(計算式: 633萬8,801元×30%=190萬1,640元,元以下4捨5入)。五、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車禍事故業 已受領強制險46萬0,831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 第336頁),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扣除該等保險金後,所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44萬0,809元(計算式:190萬1,640元 -46萬0,831元=144萬0,809元)。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4 4萬0,809元,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18日 (附民卷第3頁被告簽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 ,於審理過程中既有訴訟費用支出,即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規定,諭知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甲(於本案訴訟中使用之診斷證明書費用):108年8月23日新光醫院骨科乙種診斷證明書、108年9月17日新光醫院骨科乙種診斷證明書、109年4月17日聖母醫院整形外科診斷證明書、109年4月14日新光醫院復健科乙種診斷證明書、109年3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吉杏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