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公字,110年度,1號
ILDV,110,公,1,2022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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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公字第1號
原 告 合興漁場
法定代理人 楊耀火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林文凱律師
複代理人 鄭佾昕律師
被 告 和平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安平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黃冠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合夥組織,如具備 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有當事人能力,得以合夥名義為當事 人,而以其代表人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252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楊耀火林王採 圓、陳義男、陳林和錠、夏清泉、陳惠蘭、林明賢等合夥人 共同出資經營以合興漁場為名之合夥團體,並以楊耀火為其 法定代理人,業據提出110年10月合夥契約書為憑(見本院 卷一第318頁、第319頁),依前述說明,合興漁場自屬民事 訴訟法之非法人團體,而具當事人能力,是原告以合興漁場 之名,並以代表人楊耀火為法定代理人,而提起本件訴訟, 尚屬合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長年於宜蘭縣蘇澳鎮外海經營宜蘭縣政 府核准設置之定置漁場,歷年漁貨均屬豐富穩定。但自被告 於漁場附近設廠後,因排放不利魚類最適迴游、生長之高溫 廢水且未積極設置有效降溫設施,造成漁場之漁獲量大幅減 少,致原告於104年至107年經營漁場期間受有漁獲量損害新 臺幣(下同)9780萬元或3504萬元,是被告自應就此負損害 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3規定 ,以先位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780萬元及自109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備位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504萬元及自109年9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104年至107年間經營合興漁場之合夥團體 並非同一權利主體,且原告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受有損害之佐 證資料,難認原告有何損害。且縱使原告所述漁獲量減少等 情屬實,亦與被告放流水排放無因果關係。更何況,原告所 為請求亦已罹於時效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具有合夥性質之非法人團體,在程序法上,依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3項規定,固可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而得 於民事訴訟程序為當事人之資格。但在實體法上,依民法第 681條規定合夥人之補充連帶責任,及司法院院字第918號解 釋明示「原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 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意旨,加以延伸,應認 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其權利主體。(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查原告為楊耀火林王採圓、陳義男、陳林和錠、夏清泉、 陳惠蘭、林明賢等合夥人共同出資經營宜蘭縣定置(109) 字第024、025、026號漁業權執照(有效期間為109年4月1日 至114年3月31日,見附表編號3)等漁業事業之合夥團體, 且於合夥契約約明「有效期限與本漁場之定置漁業權執照期 限相同」(見卷二第59頁、第94頁、第129頁),足見楊耀 火、林王採圓、陳義男、陳林和錠、夏清泉、陳惠蘭、林明 賢等合夥人就經營附表編號3漁業權之合夥契約關係起始於1 09年4月1日,顯然於104年至107年間有關宜蘭縣定置(99) 字第024至第026號、宜蘭縣定置(104)字第024至第026號 漁業權執照等漁業事業,與楊耀火林王採圓、陳義男、陳 林和錠、夏清泉、陳惠蘭、林明賢等人無涉。是楊耀火、林 王採圓、陳義男、陳林和錠、夏清泉、陳惠蘭、林明賢為權 利主體所組成以合興漁場為名之合夥團體即原告上述主張於 104年至107年期間,有因經營漁業權執照等漁業事業而受有 損害云云,顯非事實。
㈢再者,附表編號1、2所示漁業權執照之漁業經營,係由附表 編號1、2所示合夥人(含合夥人變更欄)為權利主體,並以 合興漁場為名而共同經營。除如前述,104年至107年間經營 以合興漁場為名之合夥人,與原告之合夥人組成並不相同, 而非屬同一權利主體外,且附表編號1、2所示合夥團體之合 夥契約亦均約定「有效期限與本漁場之定置漁業權執照期限 相同」,則於附表編號1漁業權執照至104年3月31日期限屆 至時、附表編號2漁業權執照於109年3月31日期限屆至時,



各該合夥團體即因所約定之合夥期間屆滿,依民法第692條 第1款規定而解散,且在合夥解散後,當無合夥人退夥或加 入之問題,是原告主張已提出歷次合夥人變動與股份移轉資 料而認原告之合夥團體從104年間起自始為同一合夥團體, 仍無理由。
㈣總之,因合夥在我民法上為合夥人間之契約關係,合夥本身 並無權利能力。合夥人方為合夥團體之權利主體。而合夥人 楊耀火林王採圓、陳義男、陳林和錠、夏清泉、陳惠蘭、 林明賢等人所組成之原告合夥團體,並非於104年至107年組 成經營附表編號1、2所示漁業權執照等漁業事業之合夥團體 。是原告既未經營104年至107年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漁業 權執照等漁業事業,則原告主張於104年至107年間經營上述 漁業權執照等漁業事業,因被告排放高溫廢水且未積極改善 ,以致受有損害,故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即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3等規定, 以先位、備位之訴為前述請求,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而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已駁回而失其依據,自應一併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
編號 漁業權執照 核准期間 漁業權執照核准字號 經管 型態 合夥人 合夥人 變更 合夥人 變更 合夥人 變更 合夥人 變更 合夥人 變更 1 99年4月1日至104年3月31日 宜蘭縣定置(99)字第024、025、026號 (卷二第30、66、104頁) 合夥 (合夥有效期限同漁業權執照期限) 99年4月1日登記(卷二第31、67、105頁) 100年2月16日登記(卷二第33、69、107頁) 楊耀火 陳俊諺 陳春楊耀火 陳林和陳春陳坤榮 陳林和陳張枝梅 陳坤榮 黃素娥 林麗華 (註:陳春生早於95年10月18日死亡) 陳煜成 陳錫豐 陳錫湖 陳淑華 黃仕穎 2 104年4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 宜蘭縣定置(104)字第024、025、026號 (卷二第34、70、108頁) 合夥 (合夥有效期限同漁業權執照期限) 104年3月30日登記(卷二第35、71、111頁) 105年3月22日登記(卷二第43、78、114頁) 105年3月登記(卷一第245頁、卷二第81、118頁) 105年10月12日登記(卷二第55、84、121頁) 107年4月2日登記(卷二第49、90、125頁) 109年2月12日登記(卷一第77頁) 陳俊諺 陳俊諺 陳俊諺 陳俊諺 楊耀火 楊耀火 楊耀火 楊耀火 楊耀火 楊耀火 陳春陳春陳春陳春陳春陳春陳林和陳林和陳林和陳林和陳林和陳林和陳義陳義陳坤榮 陳錫豐 陳錫豐 陳義林王採林王採林麗華 陳錫湖 陳錫湖 林王採圓   林明賢 陳煜成 陳義陳義男   陳惠蘭 陳錫豐 林王採林王採圓 夏清泉 陳錫湖 邱鴻圖     陳淑華 邱烽黃仕穎   3 109年4月1日至114年3月31日 宜蘭縣定置(109)字第024、025、026號 (卷二第57、92、127頁) 合夥 (合夥有效期限同漁業權執照期限) 109年4月1日登記(卷二第60、95、130頁)           陳義男           楊耀火           陳春生           陳林和錠           林王採圓           夏清泉           陳惠蘭         林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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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平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