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311號
ILDM,111,訴,311,2022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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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6號
111年度訴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崴




選任辯護人 許育誠律師
瑞金律師
被 告 許森盛



選任辯護人 范志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572號、4796號、第4923號),及追加起訴(111
年度偵字第5892號、第6034號、第6488號、第663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楊景崴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衛星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許森盛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森盛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衛星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楊景崴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景崴許森盛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運輸 及私運進口,由蘇澳籍「明豐漁1號」(CT0000000)船主林有 凌(所涉運輸毒品罪另案審理中)先與許森盛接洽聯繫策劃 由林有凌擔任資金調度,許森盛楊景崴安排修船及找船長 、船員,許森盛楊景崴、林有凌即與「明豐漁1號」漁船 船長劉啓璋及船員許明月伍萬福劉啓璋等3人,另經本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有罪),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 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中 旬,許森盛楊景崴劉啓璋在新北市萬里區野柳山上某廢 棄大樓外停車場相約見面並商議運毒事宜,許森盛口頭答應 劉啓璋,運送走私毒品成功後,將給付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予劉啓璋做為報酬。復於110年11月5日,許森盛、楊景 崴與劉啓璋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附近某土地公廟,與 船主林有凌假意簽約租用本案「明豐漁1號」漁船。再由許 森盛、楊景崴於110年11月中下旬,搭乘立榮航空班機前往 澎湖地區,招募船員許明月伍萬福2人,許森盛指示楊景 崴於110年12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安平港與劉啓璋許明月伍萬福見面,交付設置於船上之衛星電話1支(附表一編 號2所示)予劉啓璋,作為航行途中劉啓璋與海上運送毒品 之船舶、及與陸上楊景崴許森盛保持聯絡之聯繫工具, 並支付劉啓璋20萬元做為運送毒品之報酬前金,約定由劉啓 璋、許明月伍萬福駕駛該漁船接駁及運送毒品,待任務完 成後,承諾再支付劉啓璋報酬尾款、支付許明月報酬數十萬 元、支付伍萬福報酬1、20萬元。在此期間即110年9、10月 起至案發前,許森盛指派楊景崴前往臺南安平港、澎湖等地 ,負責漁船修繕、並支付漁船補給費用、發放船員之報酬、 擔任聯繫窗口傳遞訊息等工作,楊景崴因而陸續收取許森盛 交付50萬元之報酬,許森盛則取得15萬元。其後楊景崴與劉 啓璋於110年12月25日,共同搭乘華信航空班機前往澎湖, 於110年12月25日至111年1月2日入住當地飯店,許森盛則於 110年12月25日單獨搭乘立榮航空班機前往澎湖,以安排聯 絡運毒事宜,劉啓璋等3人遂於111年1月2日中午12時23分許 ,自澎湖縣馬公漁港安檢出港,先由越南籍人士所屬之運毒 集團成員,以商船貨輪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75大袋,運送至北緯26度10分、東經121度30分(距 新北市富貴角北方約51.73海哩)外海後,111年1月5日上午 7時許,劉啓璋等3人駕駛「明豐漁1號」漁船航行至該處接 運,再擬伺機於基隆地區私運進口,惟又接獲許森盛透過楊 景崴以衛星電話指示,將前揭毒品載運至澎湖。嗣於111年1 月11日15時8分許,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派遣第三海巡隊PP1 0060艇,於北緯23度50分、東經118度57分(距離澎湖西嶼約 31海哩)外海處登檢該漁船並夜間帶返抵澎湖縣馬公漁港暫 泊,於111年1月12日先進行防疫及劉啓璋許明月伍萬福 3人COVID-19之PCR檢測,經採檢陰性後,持本院111年度聲 搜字第12號搜索票登船實施搜索,於「明豐漁1號」船內扣 得附表一所示愷他命75大袋、衛星電話等物,因而查獲。其



後經檢警合力持續向上溯源偵辦,於蒐集掌握相關事證後, 由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宜蘭查緝隊於111年6月7日14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將楊景崴拘提到案,另於1 11年7月25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將許森盛拘 提到案。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宜蘭查緝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楊景崴及其辯護人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森盛、證人劉啟 璋、許明月伍萬福於警詢中之陳述,乃傳聞證據為由,爭 執其證據能力(見訴A卷第137頁)。經核,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列有明文。依此,同案被告許 森盛、證人劉啟璋許明月伍萬福於警詢中之陳述,對於 被告楊景崴而言,即不具證據能力。
二、查除前揭壹、一所述無證據能力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以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與被告 楊景崴許森盛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無 意見而不予爭執(見訴A卷第13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與被告楊景崴許森盛 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許森盛部分:
被告許森盛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即111年8月1日海巡署 偵防分署宜蘭查緝隊調詢時,見訴A卷第104-106頁)、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見訴B卷第28-31頁、第62頁、第 209-210頁)均自白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即證人楊景崴於警 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劉啟璋於警詢、偵查、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許明月伍萬福於警詢、偵查、另 案(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4號)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林有凌 於警詢、另案(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4號)審理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他A卷第28-30頁、他B卷第18-19頁、第51-52頁、 第69-70頁、第71-72頁、第73-74頁、他C卷第70-72頁、第8 9-90頁、偵A卷第7-10頁、第11-13頁、第14-16頁、第17-18



頁、第21-22頁、第25-26頁、第125-127頁、第128-129頁、 第130-131頁、第161-162頁、第170-171頁、第193-194頁、 第207-208頁、偵D卷第14-16頁、第17頁、第72-74頁、第93 -94頁、聲羈A卷第17-20頁、訴A卷第25-29頁、第53-58頁、 訴C卷第3-5頁、第5-8頁、第8-11頁、15-21頁、第39-45頁 、第31-37頁、第61-93頁、第64-65頁),並有海巡署偵防 分署宜蘭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海清專案 證物清單、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2號搜索票、漁船買賣契約 書、漁船租賃契約、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檢查紀錄表 、「明豐漁1號」漁船(CT0000000)本國漁船基本資料明細 、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111年1月13日刑鑑字第1110004874號、111年2月25日刑鑑字 第1110010159號)、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明豐漁1號」 執行搜索照片及拉曼檢測結果照片、海上接駁點示意圖、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11年2月9日函及所附「明豐漁1號」 VDR航跡資料提供說明表、VDR漁船航跡資料圖、海巡署偵防 分署宜蘭查緝隊偵查報告暨所附華馨大飯店旅客登記簿、住 宿明細表(110年12月29日)、住房表(110年12月25日)、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基本資料查詢、海巡署偵防分署宜蘭查緝隊(聲搜)偵查報 告暨所附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立 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2日立航字第20220545號函及 函覆之許森盛等2人自110年8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之搭機資 料、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404號搜索票等在卷可稽(見他A卷 第24-27頁、第31-33頁、他B卷第5-33頁、第36-39頁、偵A 卷第29-66頁、第90-99頁、第153-155頁、第166-168頁、第 178-188頁、偵B卷第99-103頁、偵C卷第85-89頁、偵D卷第3 2-34頁、第43頁、第57頁、第101-111頁、偵G卷第6頁), 復有如附表一所示另案(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4號)查扣之 愷他命、衛星電話、毒品外包裝袋等物可佐,足認被告許森 盛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被告楊景崴部分:  
  訊據被告楊景崴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 ,辯稱:伊只是負責聯絡船員及維修船隻,找船員抓魚跟捕 魚;伊以為劉啟璋這次要出海載的東西是香菸,伊願意承認 私運管制物品罪云云。被告楊景崴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楊 景崴並未參與或知悉被告許森盛及證人劉啟璋在新北市野柳 某山區廢棄建築物處,討論運送毒品及報酬之事,被告楊景 崴亦未與被告許森盛約定或事後可分得運送毒品報酬,被告 許森盛每月所支付之3萬元並非運輸毒品之報酬而係被告楊



景崴單純受雇出差之打工報酬;又被告楊景崴接獲證人劉啟 璋撥入衛星電話後,即直接交由被告許森盛接聽並予以指示 ,足證被告楊景崴並無實際參與本案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行 為,被告楊景崴就起訴書所認運輸毒品犯罪之法律評價,應 係以幫助的意思,參與運輸毒品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為幫 助犯云云。經查:
㈠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明豐漁1號」漁船,經海洋委 員會海巡署派遣第三海巡隊PP10060艇,於北緯23度50分、 東經118度57分(距離澎湖約31海哩)外海處登檢該漁船並夜 間帶返抵澎湖縣馬公漁港暫泊,並登船實施搜索,於「明豐 漁1號」船內扣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愷他命75大袋等情,此有 前引之搜索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 據在卷可查,已如前述,此部分之事實,首堪確認。 ㈡被告楊景崴就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於主觀上有 認識,並與其他共犯間有犯意之聯絡:
1.證人即船長劉啓璋於111年7月12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和 楊景崴許森盛一起在野柳有碰過兩次面,時間大概是在11 0年10月中旬,在野柳有講到這次要運毒品的事情,當時許 森盛、楊景崴都在場。楊景崴許森盛兩個開車,伊也開車 過去,然後許森盛跑到伊車上跟伊談,是在廢棄大樓的前面 車上談這件事,許森盛有講到走私成功的要給我400萬報酬 ,但後來沒有收到錢,因為這次沒有走私成功,有提到走私 K他命,數量約700至800公斤,當時楊景崴也在場等語(見 偵D卷93-94頁);再於111年10月11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大概是在110年10月份左右在野柳山上有一個停車場那 邊討論運輸毒品之事,除了楊景崴之外,還有許森盛在場等 語(見訴A卷第141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森盛於111年10月18日於本院審理中具結 證稱:110年10月中旬與劉啓璋約在野柳山上的廢棄停車場 見面,要請劉啟璋當船長,他說他要先借錢,通常都是這樣 ,船長會說缺錢要先給他錢,不然就不出海,看劉啟璋要先 借多少錢。本來是楊景崴要去,後來我跟楊景崴一起去,劉 啟璋跟我約時間我本來沒有空,要楊景崴拿錢去給劉啟璋, 後來我有空可以去。K他命有講到,但沒有三個人在討論, 是船長劉啟璋跟我在討論,楊景崴有在旁邊,他有聽到,但 他沒有參與討論。之後才去承租明豐漁1號,其實沒有租約 ,船就是林有凌的,劉啟璋船長跟船東簽約只是一個形式, 因為要去接貨。等語(見訴A卷第178-180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森盛、證人劉啓璋一致證稱被告楊景崴於 110年10月中旬與許森盛劉啓璋在野柳山上的廢棄停車場



碰面時,被告楊景崴確實在場並已知悉本案運送之貨物為K (愷)他命。再者,運輸毒品之集團、分工及運作均具有高 度之隱密性,自然無法以公開之方式對外招募參與實行運輸 之人員,而須透過具備一定信任基礎,或經過熟識之人員以 一對一之方式查探、徵詢,始能確認篩選後之人員之意願, 以及擔保篩選過之人員不至於對外洩漏其身分等資訊。又運 輸毒品為重罪,從事此非法行為之風險代價極高,如果共犯 間未能彼此信任,確實掌握每一個環節,並由有互信基礎之 人參與執行,極有可能因稍有閃失而遭舉發查緝,並遭受嚴 重之損失,如被告楊景崴事前毫不知情,其他共犯豈會不忌 諱被告楊景崴發現係非法之毒品後,而對外洩漏事機,甚至 逕向偵查機關告發,無端平添遭查緝破獲風險,顯見被告楊 景崴事前早已知悉本案係運送愷他命毒品,許森盛方無恃於 上列風險,將上述漁船修繕、支付漁船補給費用、發放船員 之報酬、使用衛星電話與海上接貨之「明豐漁1號」漁船聯 繫等重要工作,交由被告楊景崴處理,足見其等就本案犯行 事前知悉並有犯意聯絡。再依證人劉啟璋111年11月10日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們電話中都是說,你東西載到了沒有 ,還問我數量有多少有幾包,我就回答說已經載到了,有75 包。」等語(見訴A卷第15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森 盛於111年11月18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劉啟璋會跟楊景崴說 載到多少包等語(見訴A卷第175頁)。足見載運之物品係以 「包」為單位計算,然如係走私進口香菸應係以「箱」為單 位計算,且被告楊景崴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本案沒有任何人 告知伊說本次是要走私香菸等語(見訴A卷第272-273頁), 則被告楊景崴又如何能認為本案私運之物品為香菸?顯見被 告楊景崴上開所辯應係臨訟編纂之詞,並非真實。再被告楊 景崴參與本案之110年9、10月直至案發前長達4個月之期間 ,足見被告楊景崴並非臨時配合之人,然其竟未針對究竟運 送何物此重要問題詢問許森盛劉啟璋,復未與其等進行任 何討論,此均與常情相違,是以,被告楊景崴及其辯護人關 於被告楊景崴不知運輸之物品為愷他命,以為是私運香菸等 辯解,均屬子虛,無足採憑。
 ㈢被告楊景崴對於本案運輸愷他命犯行之行為分擔: 1.以本案係以漁船到境外接取毒品而運輸之犯罪模式觀察,要 達成犯罪目的通常需有下列行為要素:⑴與毒品來源的接觸 聯繫與議定;⑵適當運輸的硬體與軟體設備,硬體即改裝漁 船;軟體即人員技能及配備;⑶毒品運輸去向管道。然因本 案運輸之毒品未及到達目的地即於12海浬之國境外遭查獲, 故認定被告楊景崴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即應以上開⑴、⑵



之行為要素予以判斷。
 2.被告楊景崴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①與許森盛劉啓璋3 人 ,於110 年10月中旬,在新北市萬里區野柳山上某廢棄大樓 外停車場碰面;②與許森盛劉啓璋於110年11月5日,前往 新北市○○區○○街000號附近某土地公廟,與船主林有凌簽約 租用本案「明豐漁1號」漁船;③與許森盛於110年11月中下 旬,搭乘立榮航空班機前往澎湖地區,招募船員許明月、伍 萬福2人;④許森盛指示楊景崴於110年12月間某日,在臺南 市安平港與劉啓璋許明月伍萬福見面,交付衛星電話1 支予劉啓璋作為聯繫工具;⑤並支付劉啓璋20萬元;⑥與劉啓 璋於110年12月25日,共同搭乘華信航空班機前往澎湖,於1 10年12月25日至111年1月2日入住當地飯店,許森盛則於110 年12月25日單獨搭乘立榮航空班機前往澎湖;⑦111年1月5日 上午7時許,許森盛透過楊景崴使用衛星電話撥打給劉啟璋 ,叫劉啟璋把船隻駛往澎湖等事實均不予爭執(見訴A卷第5 6頁)。同有前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海清專 案證物清單、漁船買賣契約書、漁船租賃契約、檢查紀錄表 、本國漁船基本資料明細、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海上接駁點示意圖、旅客登記簿、 住宿明細表、住房表、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行動電話基 地台位置、搭機資料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所示另案查 扣之愷他命、衛星電話、毒品外包裝袋可佐,此部分之事實 ,先予認定。
 3.證人劉啓璋於111年7月1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和伍萬福許明月在船上時,是楊景崴用衛星電話跟伊聯繫,許森盛不 會直接跟伊用衛星電話聯繫,都是透過楊景崴跟伊聯繫,在 海面上只能用衛星電話聯繫,一般手機打不通。楊景崴聯繫 内容是有關漁船要開去哪裡以及去哪裡接應毒品,開到澎湖 外海也是楊景崴講的,楊景崴都說「盛哥」叫伊去哪裡、幹 什麼。伊就會照楊景崴講的把船開過去等語(見偵D卷93-94 頁);證人劉啓璋復於111年10月11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許森盛要求伊到外海跟外國的船接觸,外國的船會把東西 給伊,要伊在海上等,楊景崴許森盛他們會跟伊聯絡。伊 有於110年12月25日與楊景崴搭乘飛機從松山機場前往澎湖 ,之前伊已經把船從臺南開到澎湖,在澎湖把船整理好,楊 景崴是要跟伊去澎湖驗收看船有無整理好。出海的日期是楊 景崴跟伊說的,要伊在110年12月25日先過去澎湖等老闆的 消息,楊景崴跟伊說外國的船已經快要到了,叫伊出港去跟 外國的船接觸,伊去臺南的時候,衛星電話就已經在船上了 。在船上不止有衛星電話還有衛星導航,楊景崴有跟伊講有



這些設備要讓伊出海使用的。出海之後以衛星電話聯繫的内 容大概是伊什麼時候會與外國的船接觸,接到東西後再跟楊 景崴他們聯繫。到了接駁地點後,外國的船已經在那邊等, 外國的船把東西丟好之後,就把船開走了。伊接到貨之後還 在船上等了四、五天,因為風浪太大,船有漏水的情形,伊 有打電話回來,楊景崴接的電話,楊景崴就叫伊在海上等, 第二天的時候,楊景崴打電話給伊叫伊把船開到澎湖那邊去 修理。一般都是楊景崴打電話給伊,告知伊去哪裡,至於是 不是「盛哥」叫楊景崴打的,伊不知道。載運的東西在伊的 認知就是K他命。伊與楊景崴電話中都是說,東西載到了沒 有,楊景崴還問伊數量有多少有幾包,伊就回答說已經載到 了,有75包,楊景崴就叫伊再等消息。伊在「明豐漁1號」 聯繫的臺灣對象就是楊景崴等語(見訴A卷第140-156頁)。 4.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森盛於111年10月18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 稱:船上的人、船上的事都是楊景崴在聯繫,因為楊景崴在 現場他才知道。在海上的大船打衛星電話給劉啟璋劉啟璋 就去接貨,伊與楊景崴陸地上接不到大船的電話。楊景崴 要修船還要付帳,楊景崴跟伊說,伊就會給錢。伊會將錢交 給楊景崴,由楊景崴去分錢給劉啟璋許明月伍萬福,因 為伊沒有在現場,楊景崴算是總務的意思。衛星電話是林有 凌拿給伊,伊拿給楊景崴拿去船上裝起來,因為要裝天線不 然收不到,再交代劉啟璋劉啟璋出海之後,以衛星電話跟 劉啟璋聯絡的人是楊景崴,伊交代楊景崴,請楊景崴聯繫, 有事情再請楊景崴告訴伊。平常在拿衛星電話在聯絡的是楊 景崴等語明確(見訴A卷第178-185頁)。 5.證人即船員許明月於偵查中證稱:楊先生在臺南安平港船的 旁邊時跟我說有幾十萬要給我,但沒有給我等語。證人即船 員伍萬福於偵查中證稱:楊先生在臺南說等到回來時,要給 我1、20萬元,但也沒給我等語(見偵A卷207-208頁)。 6.被告楊景崴於警詢、偵查中供稱:110年9月到11月期間我陪 同老闆去澎湖找船員,目的是要找船員抓魚跟捕魚。許明月伍萬福有借錢,大概110年9月第一次在澎湖借,我不清楚 他們兩人為何要借錢。他們大概1人每次借5萬元,總額每人 借26萬元。許森盛把錢拿給我,我用現金的方式轉交給他們 兩個,我110年9月跟許森盛去澎湖的目的是找船員,就是許 明月伍萬福,12月跟劉啓璋去澎湖是為了修理船隻等語( 見偵D卷14-16頁、第72-7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110 年9月、10月是許森盛叫我去台南修船,因為船上都沒有設 備等語(見訴A卷第267頁)。
 7.綜上所陳,足認被告楊景崴自110年9月至案發前,持續參與



明豐漁1號」漁船修繕、並支付漁船補給費用、發放船員 之報酬、交付衛星電話予船長劉啟璋用以出海後聯繫、於「 明豐漁1號」漁船出海後負責與船長劉啟璋聯繫接貨、數量 ,返回臺灣等運輸事宜等情,堪可認定。準此,就被告楊景 崴,於本案所為告知出海準備接運毒品日期、交付衛星電話 予船長劉啟璋以便在出海後與運送毒品之外國船隻互相聯繫 接取毒品,再向陸地上之楊景崴許森盛回報行為以觀,被 告楊景崴上開所為顯屬參與處理毒品來源的接觸聯繫之行為 ;再被告楊景崴停留於臺南、澎湖等地負責本案之漁船修繕 、補給,又其所為招募船員、發放報酬、傳遞訊息,並與伍 萬福許明月談及報酬後付等情,顯屬就「適當運輸的硬體 與軟體設備」之維護。從而,被告楊景崴以上所為均係漁船 到境外接毒品運輸之犯罪模式不可或缺之行為要素,而對於 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之重要性者,已足認定。 ㈣關於被告楊景崴取得報酬部分:
  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森盛於111年11月18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修理的錢150萬元,100萬元是船員的費用,楊景崴不 是一次拿50萬,是陸陸續續拿,每個月3萬元,4個月就是12 萬元,修車10萬元,他的車是賓士跑車,修車比較貴,修三 次,整個陸陸續續拿50萬。」等語(見訴A卷第177頁),再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林有凌分次交給我100萬元、150萬元 、250萬元。修船用了150萬元,船長及船員共三人大概拿了 120萬元左右,楊景崴五十幾萬元,楊景崴在臺南修船及澎 湖住宿生活費大概花了六十幾萬元,還有加油50萬元,還有 船的零件配備花了大約50萬元。後來要出港前又花了一些設 備幾10萬元,500萬都花光了,我都還沒有拿到什麼報酬, 只有一些生活費及車馬費大概有一、二十萬元,大約是15萬 元。」等語(見訴A卷第262-263頁)。被告許森盛2度均證 稱被告楊景崴陸續取得50萬元,且本院審酌被告許森盛主動 供出自己取得15萬元,以一般人趨吉避凶之習性,倘如非確 實有此事實,應無故意為對自己為不利陳述之必要性存在, 是被告許森盛上開陳述內容應可採信。至被告許森盛雖於11 1年11月18日本院審理時曾證稱:「那不是他(楊景崴)的 報酬,是楊景崴他總共跟我拿多少錢,楊景崴差不多跟我拿 50萬元,他沒有錢,他跟我拿錢要修車及還債,他工作比較 認真一點,我會給他比較多的錢」等語(見本院訴A卷第175 頁),然依被告許森盛所言「他跟我拿錢要修車及還債」, 以及被告許森盛該次所證「50萬是事先給楊景崴的,以後有 賺錢在一起結算。」、「是講每個月的底薪3萬元的,他的 所有開銷都算我的,包含修車都算我的,他可以跟我拿,如



果之後有賺再扣除借款的部分再分楊景崴楊景崴的生活費 都是我們出的,錢是林有凌的,我幫林有凌執行。」等語( 見訴A卷第176頁),綜合以觀,被告許森盛雖認為該筆50萬 元「不是楊景崴之報酬」,然被告許森盛提供與薪資顯然不 相當之50萬大筆金錢予被告楊景崴,支付包括該段期間楊景 崴之生活開銷、修車費用、供楊景崴還債,並稱「有賺再一 起結算」,足見該筆50萬元之性質應屬被告楊景崴本案之報 酬及供運毒犯罪之必要成本花費之「前金」無訛。被告楊景 崴固辯稱:被告許森盛以1個月以3萬元雇請伊,請伊去割草 、清水溝及打理廟的事情雜務,平常在許氏宮廟上班,取得 4個月的薪資,總共12萬元,一直到劉啟璋他們被查獲,就 沒有做了云云(見訴A卷第270頁)。此部分與證人許森盛前 開之證述不符,且被告楊景崴自110年9月受雇於許森盛後, 其工作內容顯然已經不是幫許森盛從事割草、清水溝及打理 廟裡雜務之事,而是參與本案運輸毒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被告楊景崴辯解難以採信。綜上,被告楊景崴因本案所獲 取報酬為50萬元,堪予認定。
㈤被告楊景崴成立共同正犯之說明:
1.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之成立,並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 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基於相互之認識,不 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 屬之。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蓋共同正犯,於合同 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 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 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查被告楊景崴對於被告許森 盛及船長劉啟璋以漁船接運愷他命之計畫,既有認識,並參 與上述漁船到境外接毒品運輸之犯罪模式不可或缺之行為, 已如前述,並且獲得鉅額酬勞,應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本件愷他命運輸行為。且被告楊景崴上開所為乃屬重要 核心行為,於犯罪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彼此 協力而滿足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功能相互補充,僅行為分 工有異,自應認屬共同正犯予以歸責。從而,被告楊景崴係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犯行,所為應非單純意在助 成他人犯罪,而顯係為自己之利益計算,應認係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本件愷他命運輸。




2.被告楊景崴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楊景崴接獲劉啟璋撥入衛 星電話後,即直接交由許森盛接聽並予以指示,應僅成立幫 助犯云云,然此不僅與證人劉啟璋許森盛證述均不相符, 況被告楊景崴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時候劉啟璋不會主動打 電話給我,我也會打電話給劉啟璋劉啟璋跟我聯絡告知事 情後,知道的我會直接跟劉啟璋說,不知道的會問許森盛或 直接把電話交給許森盛,在劉啟璋出海期間,我跟許森盛並 沒有時時刻刻在一起等語(見訴A卷第268頁),足見劉啟璋 之聯絡窗口是被告楊景崴無訛,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
㈥綜上所述,被告許森盛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有 前揭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楊景崴否認犯行所執辯解,與 事證不合,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祇要基於運輸之意思,從 一區域(甲地轉運輸送至另區域(乙地)即屬之,不以從 國外運輸至國內,或從國內運輸至國外為限。該罪之既遂、 未遂,以是否起運為標準,不以是否到達目的地為標準,如 已經起運,縱於運輸途中被截獲,仍屬既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自國外私運管制 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而我國國境,在海上之延伸長度為 12海浬,故必在海岸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海浬以外之水域私 運管制物品進入12海浬以內,始得論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 遂罪,如尚未進入12海浬以內,即為警查獲,即屬同條第2 項之未遂犯,不能論以第1項之既遂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34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明豐漁1號」 漁船由證人劉啟璋駕駛於111年1月5日7時許,自北緯26度10 分、東經121度30分(距新北市富貴角約51.73海浬處)接駁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並起運返回臺灣,直至111年 1月11日15時8分許由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派遣第三海 巡隊PP10060艇在北緯23度50分、東經118度57分(距離澎湖 西嶼約31海浬處),非屬我國領海之海域實施登檢,並帶回 澎湖馬公漁港暫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查扣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愷他命等情,有海巡署偵防分署宜蘭查緝隊偵查報 告及所附之船舶雷達位置圖、本國漁船基本資料明細(CT00 00000)、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漁船進出港安全檢查紀錄 查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111年1月11日艦檢字第00 00000號檢查紀錄表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他A卷第2-9頁



、偵A卷第91頁),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縱使本案運輸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尚未進入12海浬內即遭查獲,惟被 告2人所為仍屬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無訛。又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管制物品尚未進入我國境內,其等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尚未既遂。
㈡核被告楊景崴許森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被告2人與共犯劉啟璋、許明 月、伍萬福等3人、林有凌就上述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 正犯論。又被告2人以一走私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許森盛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 森盛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於偵查中(即11 1年8月1日海巡署偵防分署宜蘭查緝隊調詢時,見訴A卷第10 4-106頁)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見訴B卷第28-3 1頁、第62頁、第209-210頁)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合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得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楊景崴許森盛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 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 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 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楊景崴為警查獲後,經被告楊景崴供出共同正犯許森 盛並提供資訊,經警循線因而查獲被告許森盛,嗣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22日就被 告許森盛涉犯本案犯行部分追加起訴,被告許森盛為警查獲 後,供出其係受林有凌指示而運輸毒品,經警循線因而查獲



共同正犯林有凌等情,嗣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25 日就林有凌運輸毒品犯行起訴在案等情,有宜蘭地檢署111 年10月4日宜檢嘉樂111偵5892字第1119018166號函、111年1 0月20日宜檢嘉樂111偵5892字第1119019569號函(見訴A卷 第131頁、第205頁)及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佐,則基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在於鼓勵被告提供情 資,得以查獲正犯或其他共犯,以防範毒品氾濫之意旨,應 認被告楊景崴許森盛2人就本件犯行,均應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而得依該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被告許森盛部分並依法遞減輕之,及依刑法第71條第2項 之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所需財物,知悉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 風氣,竟仍為圖迅速牟利,而為本案犯行,所為非但違反政 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 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間接 危害社會治安,且本次查獲毒品數量甚鉅,行為實有不該; 又衡酌被告許森盛終能坦承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後態度 ;被告楊景崴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及被告許森盛為本 案犯行前,曾涉犯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法院科刑;被告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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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