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11號
ILDM,111,訴,111,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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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維




選任辯護人 謝憲愷律師
葉展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軍少連偵
字第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民國111 年5月17日準備程序、111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洪彥翔及其等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被告丙○○所犯前揭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間 ,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 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 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 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 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丙○○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犯行,分別侵害5名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依上說明, 自應予分論併罰;至其等就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提領 行為,因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係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則為接續



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丙○○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6年度 交簡字第185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違反藥事法案 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 8號、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均上訴駁回而告確 定,上開2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18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5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 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構成累犯;惟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科係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及轉讓偽藥罪,與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 等罪間,罪質均不相同,復酌以被告品行及依刑法第57條所 列其他科刑事項之結果,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 相當原則,應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 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 ,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 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犯加重詐欺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 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責不 可謂不重,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查,被 告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蒙受損失,固有不該,惟 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乙○○、戊○○ ○、甲○○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可認其有悔過 補償之心,又其犯罪情節亦非召集成員、策畫詐騙內容使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陷於錯誤之核心成員可等同併論。是依被告



犯罪之具體情狀,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 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上開犯行,酌 量減輕其刑。
 ㈥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 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 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丙○○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之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 輕其刑,惟被告丙○○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被告丙○○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論 罪,是就被告丙○○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 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 團橫行,竟仍為私利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法治觀念顯有不 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丙○○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 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是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再轉交予集 團上游收受或監督提款之人,無具體事證顯示係該犯罪團體 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 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暨考量被告丙○○之犯罪動機、手 段、情節,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240頁)、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及被告迄今已與3名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丙○○在本案 判決前另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6年 度交簡字第185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違反藥事法 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 第18號、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均上訴駁回而告 確定,上開2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18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5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



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尚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得宣告緩刑之情形,自無從 給予緩刑之寬典,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其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 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 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 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 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 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丙○○於本院簡式審判時供承其犯罪所得 為1萬元,但因丙○○給付前揭已和解被害人之款項,合計已 逾其上開實際分受之犯罪所得,可認其已未保有本件犯罪所 得,若仍在本案中為沒收,毋寧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再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 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 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第2 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 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 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 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於 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 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 ,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 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 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 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



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丙○○所提領之詐欺贓 款,業經上繳詐騙集團,已非被告丙○○所有,又不在其實際 掌控中,被告丙○○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 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附此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39-4 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
第 14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
  被 告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憲愷律師
朱駿宏律師
陳孟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08年4月底起,經洪彥翔通緝中)招攬而加入 由微信代號「舞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微信代號「可 樂」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係擔任「車手」角色,負責依洪彥 翔指示,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領詐欺贓款,再將贓 款轉交予洪彥翔,以此分工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 丙○○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與洪彥翔、少年陳○諺(所涉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另案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 理)及微信代號「舞王」所屬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之其他不 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並以附表依所示之 詐騙手法,使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不疑有他陷於錯 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 匯入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洪彥翔指示丙○○持如附 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提款金額」,將帳戶內之贓款領出後再交 由洪彥翔收受,洪彥翔再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 其等以此等洗錢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使難以追查本案詐 騙集團上開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發 現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己○○、乙○○、戊○○○、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之供述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被害人丁○○之指述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遭詐騙匯款事實 3 告訴人己○○之指訴及存摺明細1份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遭詐騙匯款事實 4 告訴人乙○○之指訴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遭詐騙匯款事實 5 告訴人戊○○○之指訴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遭詐騙匯款事實 6 告訴人甲○○之指訴及雲林縣西螺鎮農會匯款回條1份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遭詐騙匯款事實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108年7月2日合金昌平字第1080002286號函附交易明細、卓蘭農信用部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提款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 條 第2款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洪彥翔就上揭犯行間, 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先後5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再被告曾 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85 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0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 執行完畢;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8號、最高法院 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均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108年5月 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至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所提領之款項並未扣案,亦未發還 被害人,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被告於108年4月底加入本案詐騙 集團組織後,向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款,而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事實,業經最高 法院於110年3月25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確定, 而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時間係 在上開經起訴、判決確定之最早犯行即108年5月24日所為犯 行之後,本案非被告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亦 無證據足認在此期間被告有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 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情形,是其違法行為,仍繼續 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 論為一罪。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與已確定之前案相同,其 成員雖因犯罪組織分工架構略有不同,然其本案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行係已確定之前案參與犯罪組織同一時間之繼續行為 ,揆諸上開說明,其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為前案確定 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裁判,惟此 部分罪嫌與前揭認定涉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怡伶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人頭帳戶 金額 (新臺幣) 1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27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丁○○之夫鄭洲生,佯稱係其友人,亟需借錢周轉,使鄭洲生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委由丁○○於右揭時間匯款30萬元至右揭帳戶 108年5月27日上午11時9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詹忠霖 30萬元 2 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28日下午6時許,撥打電話予己○○,佯稱係其領班,因購買商品沒錢付款,使己○○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6萬元至右揭帳戶 108年5月29日中午12時40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詹忠霖 6萬元 3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29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係其友人,因亟需借錢周轉,使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3萬元至右揭帳戶 108年5月29日下午3時5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詹忠霖 3萬元 4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28日下午5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戊○○○,佯稱係其姑姑的女婿,因亟需借錢軋票,使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5萬元至右揭帳戶 108年5月29日下午2時7分許 卓蘭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郭家慧 5萬元 5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28日下午3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係其友人,因亟需借錢周轉,使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3萬元至右揭帳戶 108年5月29日下午1時49分許 卓蘭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郭家慧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人頭帳戶 金額 (新臺幣) 1 108年5月29日下午1時44分57秒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五結國道店 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詹忠霖 2萬元 2 108年5月29日下午1時45分33秒 同上 同上 2萬元 3 108年5月29日下午1時46分2秒 同上 同上 2萬元 4 108年5月29日下午2時2分50秒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五結門市 卓蘭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郭家慧 2萬元 5 108年5月29日下午2時3分55秒 同上 同上 1萬元 6 108年5月29日下午2時42分45秒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宜蘭五結店 同上 2萬元 7 108年5月29日下午2時43分37秒 同上 同上 2萬元 8 108年5月29日下午2時44分31秒 同上 同上 1萬元 9 108年5月29日下午3時17分32秒 宜蘭縣○○鄉○○○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宜蘭五結店 同上 1萬元 10 108年5月29日下午3時18分29秒 同上 同上 5,000元 11 108年5月29日下午3時39分44秒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五結國道店 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詹忠霖 2萬元 12 108年5月29日下午3時41分40秒 同上 同上 1萬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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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