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維
選任辯護人 謝憲愷律師
葉展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軍少連偵
字第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民國111 年5月17日準備程序、111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洪彥翔及其等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被告丙○○所犯前揭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間 ,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 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 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 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 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丙○○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犯行,分別侵害5名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依上說明, 自應予分論併罰;至其等就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提領 行為,因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係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則為接續
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丙○○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6年度 交簡字第185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違反藥事法案 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 8號、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均上訴駁回而告確 定,上開2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18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5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 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構成累犯;惟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科係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及轉讓偽藥罪,與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 等罪間,罪質均不相同,復酌以被告品行及依刑法第57條所 列其他科刑事項之結果,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 相當原則,應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 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 ,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 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犯加重詐欺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 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責不 可謂不重,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查,被 告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蒙受損失,固有不該,惟 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乙○○、戊○○ ○、甲○○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可認其有悔過 補償之心,又其犯罪情節亦非召集成員、策畫詐騙內容使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陷於錯誤之核心成員可等同併論。是依被告
犯罪之具體情狀,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 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上開犯行,酌 量減輕其刑。
㈥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 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 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丙○○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之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 輕其刑,惟被告丙○○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被告丙○○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論 罪,是就被告丙○○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 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 團橫行,竟仍為私利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法治觀念顯有不 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丙○○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 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是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再轉交予集 團上游收受或監督提款之人,無具體事證顯示係該犯罪團體 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 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暨考量被告丙○○之犯罪動機、手 段、情節,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240頁)、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及被告迄今已與3名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丙○○在本案 判決前另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6年 度交簡字第185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違反藥事法 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 第18號、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均上訴駁回而告 確定,上開2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18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5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
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尚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得宣告緩刑之情形,自無從 給予緩刑之寬典,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其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 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 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 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 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 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丙○○於本院簡式審判時供承其犯罪所得 為1萬元,但因丙○○給付前揭已和解被害人之款項,合計已 逾其上開實際分受之犯罪所得,可認其已未保有本件犯罪所 得,若仍在本案中為沒收,毋寧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再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 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 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第2 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 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 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 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於 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 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 ,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 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 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 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
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丙○○所提領之詐欺贓 款,業經上繳詐騙集團,已非被告丙○○所有,又不在其實際 掌控中,被告丙○○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 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附此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39-4 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
第 14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
被 告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憲愷律師
朱駿宏律師
陳孟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08年4月底起,經洪彥翔(通緝中)招攬而加入 由微信代號「舞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微信代號「可 樂」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係擔任「車手」角色,負責依洪彥 翔指示,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領詐欺贓款,再將贓 款轉交予洪彥翔,以此分工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 丙○○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與洪彥翔、少年陳○諺(所涉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另案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 理)及微信代號「舞王」所屬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之其他不 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並以附表依所示之 詐騙手法,使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不疑有他陷於錯 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 匯入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洪彥翔指示丙○○持如附 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提款金額」,將帳戶內之贓款領出後再交 由洪彥翔收受,洪彥翔再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 其等以此等洗錢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使難以追查本案詐 騙集團上開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發 現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己○○、乙○○、戊○○○、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之供述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被害人丁○○之指述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遭詐騙匯款事實 3 告訴人己○○之指訴及存摺明細1份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遭詐騙匯款事實 4 告訴人乙○○之指訴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遭詐騙匯款事實 5 告訴人戊○○○之指訴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遭詐騙匯款事實 6 告訴人甲○○之指訴及雲林縣西螺鎮農會匯款回條1份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遭詐騙匯款事實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108年7月2日合金昌平字第1080002286號函附交易明細、卓蘭農信用部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提款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 條 第2款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洪彥翔就上揭犯行間, 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先後5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再被告曾 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85 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0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 執行完畢;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8號、最高法院 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均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108年5月 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至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所提領之款項並未扣案,亦未發還 被害人,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被告於108年4月底加入本案詐騙 集團組織後,向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款,而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事實,業經最高 法院於110年3月25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確定, 而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時間係 在上開經起訴、判決確定之最早犯行即108年5月24日所為犯 行之後,本案非被告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亦 無證據足認在此期間被告有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 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情形,是其違法行為,仍繼續 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 論為一罪。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與已確定之前案相同,其 成員雖因犯罪組織分工架構略有不同,然其本案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行係已確定之前案參與犯罪組織同一時間之繼續行為 ,揆諸上開說明,其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為前案確定 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裁判,惟此 部分罪嫌與前揭認定涉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怡伶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人頭帳戶 金額 (新臺幣) 1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27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丁○○之夫鄭洲生,佯稱係其友人,亟需借錢周轉,使鄭洲生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委由丁○○於右揭時間匯款30萬元至右揭帳戶 108年5月27日上午11時9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詹忠霖 30萬元 2 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28日下午6時許,撥打電話予己○○,佯稱係其領班,因購買商品沒錢付款,使己○○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6萬元至右揭帳戶 108年5月29日中午12時40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詹忠霖 6萬元 3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29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係其友人,因亟需借錢周轉,使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3萬元至右揭帳戶 108年5月29日下午3時5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詹忠霖 3萬元 4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28日下午5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戊○○○,佯稱係其姑姑的女婿,因亟需借錢軋票,使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5萬元至右揭帳戶 108年5月29日下午2時7分許 卓蘭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郭家慧 5萬元 5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28日下午3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係其友人,因亟需借錢周轉,使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3萬元至右揭帳戶 108年5月29日下午1時49分許 卓蘭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郭家慧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人頭帳戶 金額 (新臺幣) 1 108年5月29日下午1時44分57秒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五結國道店 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詹忠霖 2萬元 2 108年5月29日下午1時45分33秒 同上 同上 2萬元 3 108年5月29日下午1時46分2秒 同上 同上 2萬元 4 108年5月29日下午2時2分50秒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五結門市 卓蘭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郭家慧 2萬元 5 108年5月29日下午2時3分55秒 同上 同上 1萬元 6 108年5月29日下午2時42分45秒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宜蘭五結店 同上 2萬元 7 108年5月29日下午2時43分37秒 同上 同上 2萬元 8 108年5月29日下午2時44分31秒 同上 同上 1萬元 9 108年5月29日下午3時17分32秒 宜蘭縣○○鄉○○○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宜蘭五結店 同上 1萬元 10 108年5月29日下午3時18分29秒 同上 同上 5,000元 11 108年5月29日下午3時39分44秒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五結國道店 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詹忠霖 2萬元 12 108年5月29日下午3時41分40秒 同上 同上 1萬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