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586號
ILDM,111,聲,586,2022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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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有凌




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
林恒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
9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沒有直接證據認為被告甲○○有起訴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沒有羈押必要,且本案其他被告之供述對被 告均不利,縱使被告交保出來,與其餘共犯也不會有勾串的 疑慮,若擔心被告有逃亡之虞,也可以以限制住居之替代處 分,縱使認為被告有羈押必要,亦求解除禁見,因為被告有 四名未成年子女,其中二名需要進行早期治療,被告家中有 許多事情需要被告治療,如果律師來律見需要幫忙處理這些 事情,有點困擾,希望可以解除被告的配偶與被告禁止接見 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 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 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 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 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雖矢口否認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惟有 卷內相關人證、書證、物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2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 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有逃



亡之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所 述與卷內相關人證之證述相歧異,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 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考量本案所涉罪質,再考量羈押 目的在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綜合考量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認命被告具 保、限制住居不足予確保後續進行,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應 予羈押,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自111年10月 27日起裁定羈押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執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而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矢口否認犯行,然有卷內相關證人許森盛楊景崴劉啓璋許明月伍萬福陳宏進之證述、海洋委 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宜蘭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海清專案證物清單、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檢查 紀錄表、本國漁船基本明細資料、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3日刑鑑字第1110004874號 鑑定書、搜索查獲照片、海上毒品接駁點示意圖、VDR航跡 截圖、漁船買賣契約書影本、漁船租賃契約影本、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25日刑鑑字第1110010159號鑑定書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扣押物品清單、立榮航空旅客 艙單、華信航空旅客清單、澎湖當地飯店旅客住宿登記資料 、被告甲○○於110年8月11日至111年2月1日網路歷程、通聯 紀錄、陳宏偉存摺影本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2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 告除歷次供述自相齟齬外,所述亦與證人許森盛劉啓璋楊景崴陳宏進之證述、所稱常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相 互歧異,有於審理時行交互詰問釐清案情之必要,且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聲請傳喚證人許森盛陳宏偉、陳宏 進、余昇光到庭作證,則上開證人尚未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前 ,衡諸常情,被告為求脫免刑責,自會設法尋求上述證人等 人為其作有利之供述,本案仍有勾串證人及共犯之潛在危險 ,倘非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保全處分,被告仍有串證而 致國家刑罰權不能有效實現之疑慮,難謂被告無與共犯、證 人相互勾串之虞,況被告自承從事貿易工作,有兩艘漁船, 而辯護人亦稱被告在年初船長被逮捕時,不是沒有機會離開 ,且被告所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 年之重罪,所運輸毒品多達75大袋,毛重共1,555公斤, 數 量甚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如經判決有罪,可以預期量刑 非輕,則基於一般人之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三)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被告上揭聲請理由各情,兼衡被告所涉 犯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 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綜合考量被 告涉案情節、身分、資力各節,認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 ,故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四)至被告其餘所述,核與羈押原因之判斷不生影響,亦與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符。從而,被告聲請 具保以停止羈押,尚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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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