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462號
ILDM,111,易,462,202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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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賢


吳錦忠


選任辯護人 劉宏邈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07
6號、111年度偵字第5077號、111年度偵字第822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吳國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國有珍貴林 木之犯意,吳錦忠基於向吳國賢購買其所侵占得來之國有 林木之犯意,先後於:㈠接近民國111年1月11日之前某日 ,先由吳國賢至宜蘭縣大同鄉蘭陽溪流域中非屬國有林地 範圍之河床,撿拾扁柏漂流木若干支,載回家中,而後由 吳錦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貨車前往吳國賢住處 ,將該批漂流木過磅、記重、付款後,搬上該車載運離去 (另有二名不詳姓名之人在場)。㈡接近111年1月11日之前 之另一日,先由吳國賢至蘭陽溪流域中非屬國有林地範圍 之河床,撿拾扁柏漂流木若干支,載運回家,而後由吳錦 忠駕駛前述之貨車前往吳國賢之住處,將該批漂流木過磅 、記重、付款後,搬上該車載運離去(另有一名不詳姓名 之人在場)。㈢111年6月26日,吳國賢又至蘭陽溪流域中非 屬國有林地範圍之河床,撿拾國有林木扁柏、紅檜之「短 尺原木」7支、「枝稍材」19支,總重514.12公斤,材積0 .64立方公尺,價值新臺幣37,067元,而後以自備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之載回大同鄉鹿場路12之2號 住處,同日晚間,售予吳錦忠,由吳錦忠駕駛前述之小貨 車載運離去,而於當晚9時20分許車行至大同鄉泰雅路一 段92號大同加油站前時,經警攔截查獲,當場逮捕,取回 車上贓物,發回失主。
  因認被告吳國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罪嫌,被告吳錦



忠所為,係犯同法第349條第1項贓物罪嫌,而被告吳國賢前 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85號) 提起公訴,於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48號審理中(下稱原起 訴案件),本案與原起訴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4款 所定相牽連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 加起訴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 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應為 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意旨、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第35號提案研討結果 參照)。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 明定,合先敘明。
三、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涉犯上開案件,與原起訴案件(前經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85號),具有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一人犯數罪」、同條第4款「犯與 本罪有關係之贓物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 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然查,原起訴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訴字第348號案件審理後,業於111年1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且於111年12月7日宣示判決在案,此有該案之審 判筆錄1份附卷可佐。而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遲至原 起訴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1年11月17日始向本院追加起訴, 亦有該署宜檢嘉信111偵5076字第1119021073號函及其上所 蓋本院收文日期戳印可憑,是以本件追加起訴既係於原起訴 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方為追加,揆諸前開所述,本件追加起 訴之程序於法顯然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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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