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1年度,90號
SLDV,111,小上,90,202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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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杜政宏
被上訴人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崇棠
被上訴人 華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6月1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小字第73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又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 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是當事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 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 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31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之判決不 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則不在準用之列 ,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之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未予調查或斟 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所購買被上訴人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電腦 公司)生產製造之N45筆記型電腦(下稱系爭筆記型電腦)係屬 於N5系列的筆記型電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為原審所 肯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筆電音訊系統設計顧問合約(



下稱系爭顧問合約)僅適用於N4系列之筆記型電腦,然原審 卻將系爭顧問合約適用於被上訴人華碩電腦公司N5系列之筆 記型電腦,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證據法則及同 法第469條第1項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稱N45S筆電音訊處理流程圖中所列料件係由B ang & Olufsen ICEpower公司(下稱B&O公司)建議採用並經B &O公司調校並確認完成。查依B&O公司調校並確認完成之料 件,係採用品牌Eutech、型號EUA2110之功率放大器,惟上 訴人所購買之系爭筆記型電腦內配置之功率放大器,係品牌 德州儀器、型號TPA3110之功率放大器。再依被上訴人華碩 電腦公司官網影片及系爭筆記型電腦包裝盒內之廣告文宣顯 示,N系列筆記型電腦係搭配32毫米的超大揚聲器,然實際 配置於系爭筆記型電腦內之揚聲器僅25毫米,與被上訴人華 碩電腦公司官網影片及廣告文宣不符。又被上訴人自始至終 均未提出N5系列筆記型電腦經過B&O公司驗證之報告書,足 證N5系列筆記型電腦從未經過該公司之驗證,與被上訴人廣 告所宣稱之內容不符,顯然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而 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之情形,原判決顯 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㈢上訴人所提原證6第1、2頁之廣告文宣,印製精細,非一般人 所能印製偽造,原證6第3頁之電腦型錄內含華碩電腦公司各 款筆記型電腦之詳細介紹與說明,亦非上訴人有能力偽造, 原審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1第1項規定,有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㈣原判決以上訴人購買系爭筆記型電腦已逾10年,而認定縱經 勘驗後發生破音,亦有可能係因已逾耐用年數所致之自然耗 損,惟以高達11瓦特音頻功率放大器輸出至3瓦特(直徑32毫 米)之揚聲器時,因過量電流通過喇叭的線圈導致線圈過熱 ,容易會發生揚聲器爆音的現象,經過實驗,持續30分鐘, 線圈溫度到達84度後,直徑32豪米的喇叭就會燒壞毀損,此 為科學實證之結果,即使於上訴人購買系爭筆記型電腦10年 後,該結果仍然不變。原判決罔顧該科學實證結果,逕自為 上開推論,就被上訴人之廣告文宣已違反實證結果而有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情形置之不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第1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
㈤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8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 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審判權 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當事人未於事實 審爭執,或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於訴訟未 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 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所明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販售之系爭筆記型電腦,與廣告所宣稱 之內容不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而有「虛偽不實 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之情形等語,關於上訴人所指廣 告不實部分,係對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證據之取捨為爭執,並 未具體指稱原審判決依其認定事實之結果,就何項法規消極 不予適用或適用不當而足以影響判決之基礎。
 ㈢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蓋文書之證據力 ,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 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 ,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 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 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 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 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 證人證其真正。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原證6第1至3頁形 式上真正,依上開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負 舉證之責任,原審認上訴人未盡其舉證責任,並無違上開規 定之適用。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爭執上開文書之真正 ,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代理 人就真正之文書,故意爭執其真正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 幣3萬元以下罰鍰」。但此規定係為促進當事人及代理人履 行真實陳述義務,使訴訟迅速進行,對於當事人或代理人就 真正之文書故意為爭執者,應予適當之處罰,並非舉證責任 倒置之規定。上訴人執此而認原審判決未予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357條之1規定,主張有不適用法規云云,並無理由。四、經核上訴意旨之主張,僅係就原審所為之事實認定、證據取 捨為爭執,並未具體指稱原審判決依其認定事實之結果,就 何項法規消極不予適用或適用不當而足以影響判決之基礎, 復未具體指摘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有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 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尚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五、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章 榮
          法 官 方 鴻 愷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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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訴人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