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470號
SLDV,111,司聲,470,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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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陳世祥
相 對 人 台北双喜電影發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10 8 年度重訴字第464 號、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重上字第93 號、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 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計算書:111年度司聲字第470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相對人預納並負擔,不予列計。 二 裁判費用(聲請人上訴部分) 4,800元 聲請人預納。 裁判費用(相對人上訴部分) 由相對人預納並負擔,不予列計。 三 裁判費用 由相對人預納並負擔,不予列計。 律師酬金 20,000元 1.聲請人預納。 2.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聲字第2273號 總 計 24,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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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双喜電影發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喜電影發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