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11年度,44號
SLDV,111,勞簡,44,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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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44號
原 告 林家煌
訴訟代理人 林已譯
被 告 陳逸恒臺北市私立逸毅非凡夏恩文理短期補習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其中新臺幣8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經營之臺北市私立逸毅非凡夏恩文理短期補習班,被告積欠原告民國110年3月份之國中部授課鐘點費新臺幣(下同)12,000元(8堂課,每堂1,500元)。另外兩造間有分潤約定,被告應依原告所帶的學生繳交之學費分潤2分之1予原告,110年2月、3月為11人,4月至6月為8人,以每人每月繳學費4,000元計,被告應給付原告92,000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4,000元,及自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授課鐘點費每堂為1,000元。另外兩造間並 無分潤之約定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110年3月國中部之鐘點費12,000元等 語,並提出原告訴訟代理人與「逸毅非凡夏恩文理許主任 」之通訊軟體對話為佐(見本院卷第16至20頁、第108頁 至112頁)。依對話內容,「許主任」通知原告之訴訟代 理人,國中數學3月份之授課鐘點費用於4月15日結清,可 認被告尚未結清國中數學3月份之授課鐘點費。至於原告3 月份授課鐘點,原告稱8堂,被告則稱堂數不確定,但未 提出證據反駁,應以原告所述為真。又原告稱每堂鐘點費 1,500元,被告則稱每堂1,000元,兩造各說各話,均未提 出證據佐證,依舉證責任分配,此部分應由主張權利之原 告負舉證責任,在原告未舉證證明每堂鐘點費為1,500元 的情形下,僅能以被告不否認的1,000元計算。以此計算 ,被告應給付原告3月份鐘點費為8,000元。(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分潤約定,被告應依原告所帶的學生繳 交之學費分潤2分之1予原告,110年2月、3月為11人,4月 至6月為8人,以每人每月繳學費4,000元計,被告應給付 原告92,000元等語,除提出前開對話內容外,另以家長群 組、補習班收費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114頁至120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上開對話係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被



告(「許主任」)之對話,從對話的當事人及對話內容來 看,均無從認兩造間有何分潤約定。進而,即使依原告提 出之補習班收費收據,認原告訴訟代理人所建立之家長群 組中,學生「子恩」確實有繳費予被告(修業期限110年1 月1日至6月30日),亦難憑認被告應依所收費用分潤予原 告,況原告復未提出其所帶的學生「110年2月、3月為11 人,4月至6月為8人,每人每月繳學費4,000元」之證據資 料佐證其主張。是以原告依分潤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2,000 元,為無理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再按依本 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 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在110年3月終 止勞動契約,被告應於兩造契約終止時結清工資給付勞工 。是以原告就工資之請求經准許部分,併請求自110年4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及 自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部分,依勞動 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 明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諭知,並依同條第 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5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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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