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589號
SLDM,111,易,589,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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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定綸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
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定綸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薛定綸因前與蔡旻軒有買賣糾紛而心生不滿,其明知蔡旻軒 並未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蔡旻軒所經營「大心家 電空調」有營業事實,且「大心家電空調」官網所刊登之電 話非空號,竟於民國111年3月6日,基於誹謗之犯意,以臉 書暱稱「薛小綸」在「大心家電空調」臉書網頁,留言「不 推薦大心家電空調」、「一開口就要借25萬」、「手機號碼 是空號如果消費者不相信的可以試著打看看」等語,足以貶 抑蔡旻軒之人格及商業信用之評價,嗣經蔡旻軒報警處理, 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旻軒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薛定綸(下稱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於111年12月22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因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案件, 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本 院進行審理期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 述意見,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 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均不爭執證據 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 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查 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張貼上開內容之文字,惟否 認有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辯稱:我確實跟告訴人的對話紀 錄是他開口,不是我開口的。是告訴人要跟我借錢,他說款 項改成冷氣定金,要我家地址來丈量,我就說考慮看看云云 (本院審易卷第42頁),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偵查及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 偵卷第57至63頁、本院審易卷第41至43頁及第49至5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旻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 第13至16頁、第57至63頁),並有臉書「不推薦大心家電空 調」社團畫面擷圖(偵卷第17至20頁)、告訴人與被告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及被告及大心家電企業社臉書首頁畫面擷圖( 偵卷第21至27頁、第69至73頁),並被告薛定綸通聯調閱查 詢單(偵卷第3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紛爭,竟恣意 在多數人得以共見之大心家電企業社臉書網站內,貼文指摘 傳布上開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之事,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所 為實非可取,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為手段、造成之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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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