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0年度,401號
SLDM,110,審金訴,401,202212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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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祺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6
66號、第4578號、第5048號、第5203號、第7959號、第8296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祺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 8 、附表「匯入帳戶」欄編號8 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
  00000000000 號帳戶」為「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祺聰於本院之自白」  、「劉昱萱賴裕盛、謝劉笑之匯款交易明細」外,均引用 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陳祺聰就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與蔡合原唐苰恩及 其餘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所示全數犯行,及另與胡俊業就 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共同詐欺同一被害人數次匯款及被告 於附表各編號數次提領款項,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 及決意,分別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各該評價為包 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該行為,均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遭 騙過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 上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 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  ,自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該行為,其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均不同,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㈢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  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 偵查、本院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 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 此說明。
㈣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共 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 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 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之分工,均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 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離婚有3 名未成年 子女(現由前妻照顧)、入監前經營小吃店,月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40,000至5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暨被告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均係在109 年11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間所實施  ,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 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等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 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 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 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㈤被告因本案詐欺行為共獲得20,00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 於本院供承在卷,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  、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劉昱萱部分 陳祺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示賴裕盛部分 陳祺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所示黃琮瑋部分 陳祺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 所示謝劉笑部分 陳祺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五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 所示江姸霖部分 陳祺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666號
110年度偵字第4578號
110年度偵字第5048號
110年度偵字第5203號
110年度偵字第7959號
110年度偵字第8296號
  被   告 陳祺聰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俊業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合原 男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正泰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唐苰恩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達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祺聰胡俊業蔡合原蔡正泰唐苰恩於民國109年11月 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騙 集團,陳祺聰蔡正泰擔任提款車手工作、胡俊業擔任車手 頭、收水工作,蔡合原唐苰恩擔任收水工作。陳祺聰、胡 俊業、蔡合原蔡正泰唐苰恩等人為下列犯行:(一)陳祺聰胡俊業陳祺聰胡俊業就附表編號1部分,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 圍內)、蔡合原唐苰恩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附表編號1 至4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 至4之人,附表編號1至4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匯出附表編號1 至4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帳戶,陳祺聰即依指示 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持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 提款卡提領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後交予在旁把風之胡俊 業,胡俊業依指示將款項交予蔡合原蔡合原再於109年1 1月21日23時許,在桃園市○○路000號附近將款項交予唐苰 恩,唐苰恩再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二)胡俊業蔡正泰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附表編號5、6所示 時間,以附表編號5、6所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5、6所示 之人,附表所示編號5、6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匯出附表編號 5、6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蔡正泰胡俊業依指示於 附表編號5、6所示時間、地點,持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提 款卡提領附表編號5、6所示款項後交予胡俊業胡俊業依 指示交予詐騙集團成員。
(三)陳祺聰蔡合原唐苰恩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附表編號7 、8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7、8所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7 、8所示之人,附表編號7、8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匯出 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7、8所示帳戶,陳祺聰即依指示 於附表編號7、8所示時間、地點,持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 提款卡提領附表編號7、8所示款項後交予交予蔡合原,蔡 合原再於109年11月25日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集英路附 近某處將款項交予唐苰恩唐苰恩再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麗貞劉昱萱賴裕盛黃琮瑋、張仙靜、謝劉笑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祺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被告陳祺聰於附表編號1至4、7、8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分別將款項交予被告胡俊業蔡合原。 2 被告胡俊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佐證被告胡俊業收取被告陳祺聰提領項後,交予被告蔡合原。 2.佐證被告胡俊業指示被告蔡正泰提領款項並收取被告蔡正泰交付款項。 3 被告蔡合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述 坦承於109年11月21日、25日至臺北市士林區收取被告胡俊業陳祺聰所交付款項後,再分別於上開時、地,交予被告唐苰恩。 4 被告蔡正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被告蔡正泰於附表編號5、6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交予被告胡俊業。 5 被告唐苰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多次收受蔡合原交付款項,於109年11月25日收取蔡合原交付款項等情。 6 告訴人李麗貞劉昱萱賴裕盛黃琮瑋、張仙靜、謝劉笑、被害人李育慈、江姸霖警詢中之陳述 佐證左列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遭詐騙集團詐騙之事實。 7 告訴人張仙靜提出通話記錄截圖、告訴人李麗貞、張先靜、被害人李育慈提出匯款證明、卷附告訴人黃琮瑋、被害人江姸霖匯款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左列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遭詐騙集團詐騙之事實。 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周邊道路監視器影像 佐證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附表所示帳戶,被告陳祺聰蔡正泰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款項之事實。另佐證被告胡俊業於被告蔡正泰提款時在被告蔡正泰身旁不遠處,佐證被告胡俊業指示被告蔡正泰提款之事實。 9 被告蔡合原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被告唐苰恩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上網歷程紀錄 佐證被告蔡合原唐苰恩於109年11月21日、25日之上網歷程紀錄,符合被告蔡合原所供述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佐證被告蔡合原供述交付款項予被告唐苰恩之內容實在。 二、核被告陳祺聰胡俊業蔡合原蔡正泰唐苰恩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又被告等人與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等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胡俊業所為附表編號2至6所 示5次犯行,被告陳祺聰所為附表編號2至4、編號7、8所示5 次犯行,被告蔡合原唐苰恩所為附表編號1至4、編號7、8 所示6次犯行,被告蔡正泰所為附表編號5、6所示2次犯行, 均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檢察官 陳韻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集團詐騙時間及方式、被害人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車手提領詐騙款項時間及地點 收水人員 1 告訴人 李麗貞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8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告訴人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月21日14時41分、43分匯入9萬9986元、5萬99元、7985元至右列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陳祺聰109年11月21日14時54分至58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持左列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計15萬元。 收水人員為胡俊業蔡合原唐苰恩 2 告訴人 劉昱萱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1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告訴人遭升級為購物高級會員,每月需繳納會費,若要取消,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當日15時33分、42分、58分匯入2萬9983元、2萬5123元、7985元至右列台灣銀行帳戶。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陳祺聰109年11月21日16時28分至18時13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等處自動櫃員機持左列台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計14萬8000元。 收水人員為胡俊業蔡合原唐苰恩 3 告訴人 賴裕盛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1日15時21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先前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7時8分匯入1元至右列台灣銀行帳戶。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收水人員為胡俊業蔡合原唐苰恩 4 告訴人 黃琮瑋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1日某時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先前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7時50分、52分匯入4萬9985元、3萬5123元至右列台灣銀行帳戶。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收水人員為胡俊業蔡合原唐苰恩 5 被害人 李育慈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2日16時25分打電話與被害人聯繫,佯稱被害人先前網路購物設定有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月22日17時16分、29分、39分匯入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右列合作金庫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蔡正泰109年11月22日17時21分至18時13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等處自動櫃員機持左列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計11萬1100元。 收水人員為胡俊業 6 告訴人 張仙靜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2日16時46分打電話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告訴人先前網路購物設定有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月22日18時5分匯入2萬1129元至右列合作金庫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收水人員為胡俊業 7 告訴人 謝劉笑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3日16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佯稱為告訴人友人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月24日10時14分匯入25萬至右列郵局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於陳祺聰109年11月25日0時13分至3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等處自動櫃員機持左列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計12萬元。 2.被告於陳祺聰109年11月25日0時47分至49分,在臺北市○○區○○00號處自動櫃員機持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計15萬元。 收水人員為蔡合原唐苰恩。 8 被害人 江姸霖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4日21時26分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被害人先前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22時37分、22時45分匯入9萬9999元、2萬123元至右列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於11月25日0時5分匯入4萬9988元至右列郵局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收水人員為蔡合原唐苰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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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