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68號
KLDV,111,訴,568,2022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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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68號
原 告 鄭石千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鄭石廷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鄭冬梅
鄭文彩
鄭莉溱


被 告 李鄭秋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有明文。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損害賠償債權及租金,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向本院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 1年11月9日裁定本件應徵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5, 553元,扣除原告前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 ,尚應補徵1萬5,053元,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於111年11月1 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 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足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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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