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50號
CYDV,111,訴,450,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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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50號
原 告 江明安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
被 告 余陳輝玉

胡貞妹(即莊懷貧之繼承人)


莊燈惠(即莊懷貧之繼承人)


莊偉聖(即莊懷貧之繼承人)

莊偉賢(即莊懷貧之繼承人)


莊紜鈞(即莊懷貧之繼承人)

莊燈照(即莊懷貧之繼承人)


劉云良(即劉礎新之繼承人)


劉云馥(即劉礎新之繼承人)


劉云珊(即劉礎新之繼承人)

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王裕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1、被告余陳輝玉應將原告所分別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收件年期:民國50年、字號:嘉地登字第401號,擔



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33,000元正,存續期間:自50 年1月15日至50年6月15日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2、被告胡貞妹、莊燈惠、莊偉聖莊偉賢莊紜鈞、莊燈照應 將原告所分別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以被告 胡貞妹、莊燈惠、莊偉聖莊偉賢莊紜鈞、莊燈照共同繼 承人莊懷貧為權利人,收件年期:民國51年、字號:嘉地登 字第3909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31,000元正,存續期 間:民國51年7月13日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3、被告劉云良、劉云馥、劉云珊應將原告所分別共有坐落嘉義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以被告劉云良、劉云馥、劉云珊共 同繼承人劉礎新為權利人,收件年期:民國57年、字號:嘉 地中字第2591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250,000元正,存 續期間:民國62年10月18日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4、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嘉義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收件年期:民國72年、字號:土地登字第13 157號,登記日期:民國72年12月22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本 金最高限額新台幣230,000元正,存續期間:自72年12月日至 102年12月日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5、訴訟費用由被告余陳輝玉負擔百分之6,由被告胡貞妹、莊燈 惠、莊偉聖莊偉賢莊紜鈞、莊燈照連帶負擔百分之6,由 被告劉云良、劉云馥、劉云珊連帶負擔百分之46,由被告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42。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全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嘉義縣○○鄉○○段000地號,係原告分別共有之土地,其上設 定登記有如附表所示1至4項之抵押權登記。又附表所示編號 1至3項所示抵押權,其擔保之債權及抵押權,依民法第125 條及第880條之規定,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抵押 權亦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
(二)附表所示編號4項之抵押權,屬本金最高限額,然其存續期 間己屆滿,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款「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 日屆至者」之規定,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因 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而確定,即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依抵 押權之從屬性,抵押權人即負有塗銷之義務。
(三)附表所示編號2之抵押權人莊懷貧已於110年7月5日死亡,被



胡貞妹、莊燈惠、莊偉聖莊偉賢莊紜鈞、莊燈照為其 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上開抵押權於權利 人莊懷貧死亡前已消滅,其繼承人無從繼承,但負有塗銷義 務,因此無須先為繼承抵押權登記。附表所示編號3之抵押 權人劉礎新已於90年6月21日死亡,被告劉云良、劉云馥、 劉云珊為其繼承人,上開抵押權於權利人劉礎新死亡前既已 消滅,其繼承人無從繼承,但負有塗銷義務,因此,無須先 為繼承抵押權登記。
(四)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義務人江火旺於 本行已無債權資料。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為1/2,並設定有如 附表所示編號1至4項之抵押權,以上有土地謄本可證(本院 卷第121-125、154-155頁)。故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二)附表所示編號2登記之抵押權人莊懷貧於110年7月5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胡貞妹、莊燈惠、莊偉聖莊偉賢莊紜鈞 、莊燈照;附表所示編號3登記之抵押權人劉礎新於90年6月 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劉云良、劉云馥、劉云珊為其繼 承人,以上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第33-67、 145頁)。故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如前所述,系爭土地之附表所 示編號2、3登記抵押權人莊懷貧、劉礎新已往生,該抵押權 人之權利義務,即由如上述之繼承人繼承,而為抵押權人。(四)附表編號1之抵押權存續期間為50年6月15日、編號2抵押權 存續期間為51年7月13日、編號3之抵押權存續期間為62年10 月18日,清償日期為依照契約約定,縱使以存續期間之末日 即為清償日期,上開1-3項抵押權因擔保之原債權確定期日 屆至而確定。
(五)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 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 經查,依民法125條所定,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故



附表編號1至3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分別於為65年6月15 日、66年7月13日、77年10月18日已罹於時效。又被告等人 均未於各該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分別於70年6月15 日、71年7月13日、82年10月18日前實行抵押權,故依民法 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均因逾除斥期間而消滅。(六)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 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 權之請求(民法第821條第1項前段)。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而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抵押權均因逾除斥期間而消 滅,該抵押權人之被告迄今均未予以塗銷,依社會上一般交 易習慣,系爭抵押權登記對於土地客觀交換價值恆有負面影 響,影響原告所有權之完整,自屬對其所有權之妨害,而該 繼承開始時,渠等所繼承取得之系爭抵押權已逾除斥期間而 歸於消滅,已無從繼承系爭抵押權,自無須辦理系爭抵押權 繼承登記,惟依前開說明意旨,仍須負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之義務。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上開規定請 求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附表編號4之抵押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此 為抵押權人合作金庫所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75頁)。可證該 抵押權已無所擔保之債權,而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 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 ,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是原告 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上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4項 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1、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抵押權登記事項 1 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50年 字號:嘉地登字第000401號 登記日期:空白 權利人:余陳輝玉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3,000元 存續期間:自50年1月15日至50年6月15日 設定權利範圍:1/2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空白 設定義務人:江火旺 2 同上土地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51年 字號:嘉地登字第003909號 登記日期:空白 權利人:莊懷貧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1,000元 存續期間:自51年7月13日 設定權利範圍:1/2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空白 設定義務人:羅生章 3 同上土地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57年 字號:嘉地中字第002591號 登記日期:空白 權利人:劉礎新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50,000元 存續期間:62年10月18日 設定權利範圍:1/2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空白 設定義務人:羅生木 4 同上土地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72年 字號:上地登字第013157號 登記日期:72年12月22日 權利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30,000元 存續期間:自72年12月日至102年12月日 設定權利範圍:1/2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空白 設定義務人:江火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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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