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34號
CYDV,111,訴,234,2022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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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4號
原 告 張蔡須

訴訟代理人 張志行
瑞仁律師
被 告 張嘉寧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田欣永律師
洪懷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張蔡須(下稱張蔡須)主張:被告張嘉寧(下稱張嘉寧 )為張蔡須之長女,其於民國104年6月間,以丈夫罹癌需要 醫療費用、生活費為由,向張蔡須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張蔡須遂於104年6月26日匯款2,0 00,000元予張嘉寧。嗣張蔡須向張嘉寧催討返還,張嘉寧均 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 求張嘉寧返還系爭款項。退步言,倘法院認系爭款項非借款 ,而係贈與,則因張蔡須年事已高,罹患疾病並領有殘障手 冊,無法工作,且須聘請外勞照料生活起居,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費用約58,123元,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然張嘉 寧竟未給付張蔡須扶養費,亦未照料張蔡須日常生活所需, 難認張嘉寧已依張蔡須所需之扶養方式履行扶養義務。故張 蔡須主張撤銷贈與,並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179條 規定,請求張嘉寧返還系爭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嘉寧則以:
 ㈠張蔡須育有三女一子,分別為張嘉寧張詣寧、張彥寧及張 志行,張蔡須囿於傳統財產由兒子繼承之觀念,多次提及財 產及虎尾老家將由張志行繼承,但會給三名女兒每人各2,00 0,000元;並於97年匯款2,000,000元予張詣寧、98年匯款2, 000,000元予張彥寧;而張嘉寧則向張蔡須表示希望張蔡須 將錢留著自己用並未收取。嗣於104年5月間,張蔡須因病住 院,由張嘉寧在醫院照顧張蔡須,並協助術後復健,張蔡須



感念張嘉寧孝心,再度提及要贈與張嘉寧2,000,000元,遂 於104年6月26日將系爭款項匯款予張嘉寧。足見兩造間並不 存在借貸關係。
 ㈡又張蔡須於108年12月18日因車禍股骨骨折住院,亦由張嘉寧 照顧,並於出院後由張嘉寧協助僱請看護照料其日常生活起 居,並無張蔡須所稱不孝情事。次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 雲林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892元,張蔡須有四名子女, 平均每人每月應負擔4,723元。而張嘉寧自109年4月起迄今 每月均給付張蔡須扶養費5,000元,最初將扶養費匯入張志 行帳戶,後直接匯至張蔡須郵局帳戶,確已履行扶養義務。 況張蔡須金融帳戶內有高達12,169,829元之存款,張蔡須自 無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是張蔡須依民法第416 條第1項第2款撤銷贈與,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張蔡須育有子女張嘉寧張詣寧、張彥寧、張志行共四人, 其配偶業已死亡
㈡張蔡須於104年6月26日匯款2,000,000元予張嘉寧,於97年間 匯款2,000,000元予張詣寧,於98年間匯款2,000,000元予張 彥寧。
張嘉寧自109年4月起均按月給付扶養費5,000元至張志行、張 蔡須帳戶。
㈣張蔡須於108年6月20日在張志行陪同下,共自銀行領取7,289 ,829元,109年7月至110年8月13日在張志行陪同下,自郵局 領取4,880,000元。
四、本件爭點:
 ㈠張蔡須主張:其於104年6月26日匯款2,000,000元予張嘉寧, 係借貸予張嘉寧,兩造為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可採? ㈡張蔡須主張:若法院認上開2,000,000元並非借款,而係贈與 ,則因張嘉寧對張蔡須負有扶養義務,卻不履行,依民法第 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張嘉寧返還2,000,000元,是否有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稱 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消費



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 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 ,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 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張蔡須於104年6月26日匯款2,000,000元予張嘉寧之情,為 張嘉寧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62頁),並有第一銀行存摺存 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5頁),堪 信屬實。惟張嘉寧抗辯上開款項並非借款,而係贈與(見本 院卷一第59頁),是依前開說明,張蔡須自應就系爭款項兩 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之責任。就此張蔡須雖主 張張嘉寧係因丈夫罹癌須醫療費及生活費,而向其借貸系爭 款項云云,然為張嘉寧所否認,而張蔡須就上開主張及兩造 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 信。
 ㈢參以張蔡須先後於97年間匯款2,000,000元予張詣寧,於98年 間匯款2,000,000元予張彥寧,於104年6月26日匯款2,000,0 00元予張嘉寧,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62頁),核 與張嘉寧所辯「張蔡須囿於財產應由兒子繼承之傳統觀念, 多次提及財產及虎尾老家將由張志行繼承,但會給三名女兒 每人各2,000,000元」等語相符,亦與目前部分老年人尚存 之傳統觀念無違。是張嘉寧抗辯系爭款項係張蔡須對其之贈 與,堪予採信。張蔡須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張嘉寧返 還借款,洵屬無據。
㈣次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 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 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第1120條 定有明文。又在贈與物交付、所有權移轉後,再許贈與人事 後撤銷權,攸關法律秩序及權利歸屬之安定,法院自應謹慎 審度,其權利行使依民法第148條規定,自應依誠實及信用 方法為之,且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直系血親間雖互 負扶養之義務,但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仍應受不能維持生 活之限制,僅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要件。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 2款所定之撤銷贈與權,不應單以贈與人主觀上認受贈人未 盡其所要求之扶養程度或方法,即得任意撤銷贈與,方符立



法本意與事理之平。
 ㈤審諸張嘉寧自109年4月起迄今,均按月給付扶養費5,000元至 張志行或張蔡須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262 至263頁),並有帳戶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3 3頁),則張嘉寧是否未盡扶養義務,已非無疑。況張嘉寧 係53年3月28日出生,年已58歲,有張嘉寧戶籍資料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二第159頁),最高學歷高職畢業,目前無工 作,雖偶爾烘焙麵包販賣給朋友,惟平均每月收入僅1,000 元至2,000元,年收入最多僅1萬多元,亦有張嘉寧108年至1 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二第167至177頁),經濟來源為丈夫之退休金,而丈夫公職 退休,一個月退休金約4萬餘元(見本院卷二第255頁),則 以嘉義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778元計算,張嘉寧丈夫之退 休金供自己及張嘉寧生活使用,每月僅餘數千元(40,000元 -18,778元-18,778元=2,444元)。是張嘉寧丈夫之退休金 移撥每月5,000元給予張蔡須作為扶養費,已屬盡力之付出 ,如仍許張蔡須任意撤銷先前贈與之2,000,000元,相權顯 然有失衡平。
 ㈥再觀諸張蔡須於108年6月20日在張志行陪同下,共自銀行領 取7,289,829元,109年7月至110年8月13日在張志行陪同下 ,自郵局領取4,880,000元,為張蔡須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 63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 行、臺灣銀行虎尾分行函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虎尾郵局交易明細,暨提領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196至213頁),足見張蔡須存款頗豐,有12,169,829元(7, 289,829元+4,880,000元)之現金可供使用,依張蔡須之財 產狀況,難認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而有請求扶養之權 利。是張蔡須主張縱系爭款項係贈與,亦因張嘉寧未履行扶 養義務,而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所定「對於贈與人有 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之撤銷原因云云,核屬無由。張蔡須 主張撤銷贈與,既無理由,則張嘉寧保有系爭款項,即非無 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張蔡須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張嘉寧返還系爭款項,亦屬無據。
 ㈦張蔡須雖主張其自上開金融機構領出之現金係用以清償個人 債務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4、254頁),然張蔡須就此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況以一位鄉下老婦,竟積欠他人高達1, 000萬元以上債務,亦難令人信為真實。是張蔡須上開主張 ,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張蔡須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2,000, 000元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亦無合法撤銷該款項贈



與之法定原因,則其先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張嘉 寧返還借款2,000,000元本息,次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張嘉寧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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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