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特留分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6年度,34號
CYDV,106,家訴,34,202212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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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34號
原 告 吳炳乾


被 告 吳燕鋕

李吳錫釵
吳美麗
吳真滿
吳政穎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吳秋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耿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吳清涵所遺如附表四編號2至5所示遺產 之特留分如同表「原告特留分範圍」欄所示1/14之繼承權存 在。
二、被告應將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以遺囑繼承為 原因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吳秋桂吳真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5,571元。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8,000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如被告吳秋桂吳真滿以新臺幣26萬5,57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吳清涵於民國105年7月15日以訴外人林炳裕、張任因為見 證人,經公證人江佩瑜公證後訂立公證遺囑,遺囑內容如 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遺囑),吳清涵將自己所留如附表二 所示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全部分由被告吳秋桂、吳真 滿所有。嗣吳清涵於105年10月5日死亡,被告吳秋桂、吳 真滿持系爭遺囑,將系爭遺產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為其等所 有,各取得吳清涵原所有權1/2,其等後將附表二編號1所



示土地(與附表四編號1的土地為同一筆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沈瑞展,並辦畢移轉登記。(二)但吳清涵於訂立系爭遺囑時意識不清,且未口述遺囑內容 ,又見證人林炳裕、張任因未全程見證,系爭遺囑應屬無 效,故原告仍得按應繼分1/7繼承吳清涵之遺產,爰依法 確認對系爭遺產之應繼分1/7的繼承權存在,被告吳秋桂吳真滿應塗銷繼承登記,回復為公共同有,但因被告吳 秋桂、吳真滿已將系爭土地出售,倘前項請求給付不能, 則訴請其等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50萬元或64萬2,8 57元。
(三)如認為系爭遺囑有效,因原告未受任何遺產分配,所以該 遺囑之分配方法顯然已侵害原告的特留分,爰依民法第11 25條的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附表四所示不動產有特留分 比例1/14之繼承權存在,被告吳秋桂吳真滿並應塗銷系 爭遺囑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回復為公共同有,及連帶給 付原告60萬2,678元。
(四)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吳清涵所遺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之應 繼分比例1/7之繼承權存在。
   ⑵被告吳秋桂吳真滿應將被繼承人吳清涵所遺之系爭遺 產,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5年10月5 日,於105年10月18日經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辦理之 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公同共有狀態。
   ⑶被告吳秋桂吳真滿應連帶給付原告450萬元。就此部分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第一備位聲明:
   ⑴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吳清涵所遺如附表四所示不動產之 應繼分比例1/7之繼承權存在。
   ⑵被告吳秋桂吳真滿應將被繼承人吳清涵所遺之系爭遺 囑,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5年10月5 日,於105年10月18日經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辦理之 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公同共有狀態。
   ⑶被告吳秋桂吳真滿應連帶給付原告64萬2,857元。就此 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第二備位聲明:
   ⑴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吳清涵所遺如附表四所示不動產之 特留分比例1/14之繼承權存在。
   ⑵被告吳秋桂吳真滿應將被繼承人吳清涵所遺之系爭遺 產,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5年10月5



日,於105年10月18日經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辦理之 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公同共有狀態。
   ⑶被告吳秋桂吳真滿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2,678元。就此 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兩造為吳清涵之繼承人,其所立之系爭遺囑為有 效,並經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5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判決認定在案,原告雖提起 上訴,但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下合稱系爭 前案)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原告應受爭點 效之拘束。系爭遺囑因未將系爭遺產分配給原告,確有侵害 特留分,惟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不應准許等語,作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吳清涵與吳蔡寶蓮為原告、被告吳燕鋕吳秋桂李吳錫釵吳美麗吳真滿、訴外人吳炳村之父母,吳炳 村於86年12月9日死亡,吳政穎為繼承人;又吳蔡寶蓮於9 4年3月9日死亡;又吳清涵於105年10月5日死亡,其權利 應由原告、被告吳燕鋕吳秋桂李吳錫釵吳美麗、吳 真滿繼承,及由被告吳政穎代位繼承,其等應繼權利各為 1/7,原告之特留分比例為1/14。
(二)吳清涵於105年10月5日死亡,被告吳秋桂吳真滿於105 年10月18日持系爭遺囑,將系爭遺產登記為被告吳秋桂吳真滿所有,各取得吳清涵原所有權1/2,原告未受系爭 遺產之分配,被告吳秋桂吳真滿後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 外人沈瑞展,並辦畢移轉登記。 
四、本件爭點:
(一)系爭遺囑之效力是否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二)原告先位聲明、第一備位聲明中之下列請求(以系爭遺囑 無效為前提主張),有無理由?
  ⒈確認對附表二、三所示不動產之應繼分1/7之繼承權存在。  ⒉請求塗銷附表二所示遺產之遺囑繼承登記,回復為公同共 有狀態。
  ⒊被告吳秋桂吳真滿應連帶給付原告450萬元或64萬2,857 元。
(三)原告第二備位聲明中之下列請求(如果認定系爭遺囑有效 ,則原告以特留分遭侵害為由主張),有無理由?  ⒈請求確認對附表四所示不動產之特留分1/14之繼承權存在 。
  ⒉請求塗銷附表二所示遺產之遺囑繼承登記,回復為公同共



有狀態。
  ⒊被告吳秋桂吳真滿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2,678元。五、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一)系爭遺囑之效力是否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⒈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 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 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⒉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遺囑是否有效之爭執,應受系爭前 案訴訟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等節;雖為原告所否認;然 查:
   ⑴系爭前案訴訟當事人為兩造,與本件訴訟當事人相同, 且觀諸系爭前案訴訟的第一、二審確定判決得心證之理 由,就系爭遺囑之立遺囑人吳清涵是否意識清楚,有無 口述遺囑內容、見證人林炳裕、張任因有無全程在場見 聞,並經其等及公證人江佩瑜簽名之重要爭點,斟酌兩 造辯論意旨、公證人江佩瑜、見證人林炳裕,及立遺囑 時在場之證人蔡金枝之證述,對照立遺囑時之光碟勘驗 內容之結果,而認定吳清涵於立系爭遺囑時意識清楚, 且公證人、見證人全程在場並簽名,以此,原告指系爭 遺囑無效,自不可信,系爭遺囑合於民法規定,自屬有 效等情(下稱前案爭點判斷),已據本院調取系爭前案 的全部訴訟卷宗核閱無誤,且有前案本院確定判決在卷 可稽,應可認定。
   ⑵原告固提出多筆訴訟資料,然其內容係其單方對於書狀 所附各該書證資料表示其個人意見,或與前案爭點判斷 無關,均不足以推翻前案爭點判斷之認定。
   ⑶依前所述,系爭前案訴訟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相同,且 系爭前案訴訟經兩造充分攻防辯論後,業經系爭前案確 定判決作成公證人江佩瑜、見證人林炳裕,及立遺囑時 在場之證人蔡金枝之證述,對照立遺囑時之光碟勘驗內 容,已足認定吳清涵於意識清醒之下訂立系爭遺囑,且 過程中均經見證人全程在場,並經吳清涵、公證人、見 證人簽名,以此,系爭遺囑合於民法規定,自屬有效, 而系爭前案爭點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且原告於 本件訴訟亦未提出足以推翻該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於 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兩造即應同受拘束,不得再 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是故,被告



前述抗辯,要屬可採。
(二)原告之先位聲明、第一備位聲明,因系爭遺囑為有效,均 無理由:
  ⒈查原告之先位聲明、第一備位聲明請求:⒈確認對附表二、 三所示不動產之應繼分1/7之繼承權存在、⒉請求塗銷附表 二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⒊被告吳秋桂吳真滿應 連帶給付原告450萬元或64萬2,857元等內容,均係基於原 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而來,因該遺囑無效,原告自得依應 繼分1/7比例繼承系爭遺囑等語。
  ⒉然系爭遺囑經系爭前案訴訟認定為有效,本件有爭點效之 適用,兩造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等情,已經本院審認如前 ,故在系爭遺囑為有效的認定下,原告之前述聲明均無理 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向被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訴請確認對附表四所示不 動產各有特留分1/14比例之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  ⒈本件有確認利益:
   ⑴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直系 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1/2;民法第1141條 前段、第1223條第1款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為吳清涵之子,其應繼分1/7、特留分為1/14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兩造歷經數次調解及其他訴訟 ,均無法就系爭遺產如何分割、特留分如何處理、是否 應給付系爭土地之部分出售價款等部分達成共識,可見 兩造就系爭遺囑之分配財產究係由被告取得或原告對之 仍有特留分之繼承權存在,顯有爭執,足認原告因上開 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其對於爭執之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得以除去此項危 險,揆諸前揭說明,自有確認利益。 
  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 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固為民法 第1225條所明定。然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 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自 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分割方 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 ,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



(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扣 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 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 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 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 ,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 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亦非轉換為按 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依系爭遺囑之分配方法,身為吳清涵繼承人之一的原告 未受任何遺產之分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 依系爭遺囑指定遺產之分割方法,原告未獲有分配,其 特留分受有侵害等情,即屬有據。
   ⑵吳清涵以系爭遺囑所指定之分割方法,確有侵害原告應 得之特留分,業如前述,則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自可類 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原告行使扣減權。原告業 於106年2月21日以起訴狀之方式通知特留分扣減權之意 思表示,該狀已送達被告等情,有起訴狀及送達回證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0、13至15、215至227頁),亦 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對於被告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 果應即發生,原告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吳清 涵之全部遺產,原告對吳清涵之遺產即具有公同共有之 權利,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對於吳清涵如附表四編號2 至5所示之遺產有特留分1/14之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⑶惟就系爭土地部分(即附表四編號1所示土地,與附表二 所示土地相同),雖為吳清涵遺產之一部分,但已由被 告吳秋桂吳真滿出售移轉登記予沈瑞展,原自無從對 現所有人沈瑞展主張侵害特留分,是原告請求確認就系 爭土地有特留分1/14之繼承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四)原告請求塗銷系爭遺產之遺囑繼承登記的部分,僅就附表 二編號2至10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有理由,其餘為無理由:  ⒈原告之特留分遭系爭遺囑指定之分配方法侵害,原告並已 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其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原告因而 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系爭遺產等情,已如前述,是 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以 遺囑繼承為原因於105年10月18日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系爭土地雖然也是吳清涵之遺產一部分,但該土地已由被



吳秋桂吳真滿於辦理遺囑繼承後,出售移轉登記予沈 瑞展,原告自無從對現所有人沈瑞展主張特留分遭侵害而 要求塗銷遺囑登記,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⒊原告另請求於塗銷繼承登記後,應回復為公同共有狀態等 語,惟繼承之不動產登記經塗銷後,即回復原被繼承人所 有之狀態,各繼承人均得單獨聲請辦理登記為公同共有, 則原告該部分回復登記之請求,要無權利保護必要(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五)原告請求被告吳秋桂吳真滿應連帶給付60萬2,678元的 部分,僅請求被告求吳秋桂吳真滿給付26萬5,571元的 部分為有理由,其餘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對系爭遺產有特留分之繼承權存在,被告吳秋桂吳真滿卻將系爭土地出售移轉登記予沈瑞展,致原告無 法依特留分之比例繼承系爭土地,被告吳秋桂吳真滿應 連帶給付原告60萬2,678元等情,被告吳秋桂吳真滿對 系爭土地出售移轉登記予沈瑞展,且原告無法依特留分之 比例繼承系爭土地等情則不爭執。
  ⒉原告之特留分遭侵害,系爭土地已出售登記予沈瑞展,原 告無法塗銷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等節,已經本院認審 如前,因被告吳秋桂吳真滿之處分系爭土地行為,使原 告無法塗銷遺囑登記,並依特留分之比例繼承系爭土地, 可認此部分已陷於給付不能,又被告吳秋桂吳真滿就此 部分願意以金錢給付予原告等情,則原告請求被告吳秋桂吳真滿以金錢方式給付因無法按特留分比例繼承系爭土 地的部分,核屬有據。
  ⒊系爭土地經兩造合意送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估 出售時即106年2月間的價值,經鑑定市價為743萬6,000元 ,有該事務所出具之鑑價報告1本可參(置於卷外),被 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㈢第320頁)。準此,原告因無法 按特留分比例繼承系爭土地的損害為26萬5,571元【計算 式:7,436,000元×1/2(系爭土地的權利範圍)×1/14(特 留分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吳秋桂吳真滿對 該金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86頁),是原告主張 被告吳秋桂吳真滿應給付26萬5,571元,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吳秋桂吳真滿應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 惟本件系爭遺囑既屬有效,被告吳秋桂吳真滿依有效之 遺囑取得系爭土地,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僅負有扣減義務



而已。故原告主張被告吳秋桂吳真滿應負連帶責任,亦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無效,為無理由,是其 先位聲明、第一備位聲明均不應准許,原告之第二備位聲明 部分,因原告之特留分確實遭到侵害,故其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的特留分1/14之繼承權存在、並請求塗銷如主文第2 項所示的遺囑繼承登記及被告吳秋桂吳真滿應給付如主文 第3項所示的金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被告吳秋桂吳真滿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各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就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附表一:公證遺囑全文
公證遺囑 立遺囑人吳清涵在公證人面前口述遺囑意旨如下: 壹、本人去世後,下列不動產均由次女吳秋桂、六女吳 真滿平均繼承,各取得二分之一: 一、大林鎮西林段22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 ○○鎮○○路000巷0弄0號,權利範圍全部。 二、大林鎮西林段698之2、735之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均為全部。 三、大林鎮下埤頭段下埤頭小段191、192、196、198、 205之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四、大林鎮下埤頭段下埤頭小段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五、大林鎮明和段22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6195分之76 195。 貳、本人指定蔡金枝身分證字號:略)為遺囑執行人 。 上開遺囑意旨由立遺囑人吳清涵口述,公證人筆記、宣 讀、讀解,指定林炳裕、張任因為見證人在場,經立遺 囑人認可,同行簽名於後。 立遺囑人吳清涵(簽章) 見證人林炳裕(簽章) 見證人張任因(簽章) 公證人江佩瑜(簽章)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附表二:被繼承人吳清涵之遺產
編號 內 容 權利範圍 1 嘉義縣○○鎮○○○段○○○○段0地號土地 1/2 2 嘉義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嘉義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嘉義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5 嘉義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6 嘉義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7 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76195/96195 8 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9 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0 嘉義縣○○鎮○○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鎮○○里00鄰○○路000巷0弄0號) 全部 備註 (一)房地內容依據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遺產稅申報資料(見本院卷㈠第53、179至189頁)。 (二)本表之房地,由被告吳秋桂吳真滿於105年10月18日以遺囑繼承登記為原因,辦畢登記各1/2所有(見本院卷㈠第115至175頁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三)編號1的土地,於被告吳秋桂吳真滿辦妥繼承登記後,以買賣為原因已移轉所有權予沈瑞展,原因發生日期為106年2月7日,登記日期為106年2月15日(見本院卷㈠第111、137至139頁)。 (四)本表即為原告先位聲明、第一備位聲明及第二備位聲明中請求塗銷遺囑繼承登記的部分。 附表三:原告先位聲明中請求確認應繼分1/7存在之標的編號 內 容 權利範圍 1 嘉義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備註 土地謄本見本院卷㈠第123頁,於105年10月5日以遺囑繼承登記為原因,登記由被告吳秋桂吳真滿各1/2所有。 附表四:原告第一備位聲明請求確認應繼分1/7存在的部分、 原告第二備位聲明中請求確認特留分1/14存在的部分編號 內 容 權利範圍 原告特留分範圍 1 嘉義縣○○鎮○○○段○○○○段0地號土地 1/2 左列權利範圍之1/14 2 嘉義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嘉義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嘉義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5 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76195/96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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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