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587號
CYDM,111,訴,587,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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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翰


蘇宸緯

蔡榮福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111年度
調偵字第42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朴簡字
第2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翰蘇宸緯蔡榮福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思翰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3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82線朴子交流道 出口時,適謝銘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該處對被告陳思翰口出惡言,被告陳思翰遂尾隨謝銘祥汽車 ,並通知被告即友人蘇宸緯蔡榮福趕來會合。嗣於同日3 時30分許,被告陳思翰在嘉義縣○○鄉○○村○○○00號追及並撞 推謝銘祥所駕車輛,致該車卡在道路邊緣與農田間動彈不得 ,謝銘祥旋下車步行離去。其後被告蘇宸緯蔡榮福亦分別 趕抵現場,被告陳思翰謝銘祥已逃逸無蹤,遂與被告蘇宸 緯、蔡榮福分別駕車同行離去,並在嘉義縣朴子市泰峰加油 站旁聊天。然被告陳思翰思及上情仍氣憤難耐,遂邀集被告 蘇宸緯蔡榮福共乘被告陳思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返回上揭地點一同砸車洩憤,被告蘇宸緯、蔡榮 福應允後共乘被告陳思翰之汽車出發,於同日4時41分許返 抵嘉義縣○○鄉○○村○○○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所在之馬路處後,被告陳思翰蘇宸緯蔡榮福共同基於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行為之犯意,3人下車聚集在 屬於公共場所之馬路處,由被告陳思翰蘇宸緯分持自被告 陳思翰車內取出之棍棒2支持續敲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被告蔡榮福則徒手在場助勢(涉犯毀損罪嫌部分, 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待砸車洩憤解氣後,方 始離去。因認被告陳思翰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首謀 公然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蘇宸緯所為,涉犯刑法第



150條第1項後段之公然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陳榮福 所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起訴書漏載)之公然聚 眾在場助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分別涉犯上開妨害秩序等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陳思翰蘇宸緯蔡榮福之自白、被害人謝少明、謝 銘祥之指述、證人張雅萍林宜潔陳昱圻、王熙秀之證述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聯繫手機畫面翻拍照片6張 、證人錄影畫面截圖4張、證人蒐證照片4張、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11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為其主要論據。四、經查:
㈠被告陳思翰於110年12月20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82線朴子交流道出口時,適因遭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謝銘祥口出惡言,而 尾隨謝銘祥,並以電話聯絡被告蘇宸緯蔡榮福趕來會合, 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追到至嘉義縣○○鄉○○村○○○00號,並 與謝明祥駕駛之上開車輛相互倒車、撞推,謝銘祥下車拍打 被告陳思翰之車窗而未遭理會後,復上車加速前行不慎衝進 農田,致該車卡在道路邊緣與農田間動彈不得,便下車步行 離去;陳思翰待被告蘇宸緯蔡榮福趕抵現場議論後,分別 駕車前往嘉義縣朴子市泰峰加油站旁聊天,因被告陳思翰仍 氣憤難耐,遂與被告蘇宸緯蔡榮福共同返回上揭地點,於 同日凌晨4時41分許,被告陳思翰蘇宸緯各持棍棒1支敲砸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蔡榮福則徒手在場觀 望等情,業據被告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供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15頁,偵卷第25至28頁,本院 訴字卷第33至34、75至76頁),核與證人謝銘祥謝少明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情節(見警卷第33至44頁,偵卷 第30至31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手機 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1至31頁)、估價單(見警卷第43 頁)、蒐證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 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57頁、第67至69頁、第73至82頁、第 83至91頁)、本院110年度聲搜字783號搜索票(見警卷第93



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95至9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見警卷第117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見偵卷第15頁 )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 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 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 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 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 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 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 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 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 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 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 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 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 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 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 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 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 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 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 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 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 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 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 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 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 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 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 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 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 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 構成要件。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 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陳思翰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追車前就已經有打電 話聯絡蘇宸緯蔡榮福,後來謝銘祥田野邊下車敲我車窗 時也有打一次電話叫他們兩個過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5 頁),而被告蘇宸緯係因接獲被告陳思翰來電,才聯絡蔡榮 福一同過去支援乙情,業據被告蘇宸緯蔡榮福供承在卷( 見警卷第8、13頁,本院訴字卷第75頁),足見,本案被告 蘇宸緯蔡榮福係因聽聞被告陳思翰與他人有行車糾紛,才 趕往現場察看,待其等二人到現場後,對方早已離去,僅因 被告陳思翰氣憤難耐,被告三人始於離去後再返回現場砸車 ,觀諸案發地點為鄉野間,尚屬偏僻,案發當時正值午夜時 分,杳無人煙,當時除被告陳思翰蘇宸緯持棍棒砸車行為 ,被告蔡榮福在場觀望外,並無其他暴力犯行,亦無被害人 在場,難謂其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則 被告三人主觀上應無妨害秩序之犯意,客觀上亦無對特定人 或不特定人實行強暴脅迫行為之犯行。又參以證人張雅萍於 警詢時稱:我有問在場的人是不是發生車禍,車內的人說不 是,只是很不爽才撞他的車洩憤,當時我一直在拍照,我也 認為沒有什麼,我沒有聽到任何撞擊聲音,但有聽到多部車 輛引擎發動聲音,到現場時以為是車禍,所以不害怕等語( 見警卷第50至51頁);及證人林宜潔見被告三人在砸車後, 喊叫「你們在幹嘛」,並叫被告三人離開乙節,業據證人林 宜潔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60頁),是附近住家雖有 因砸車產生之噪音而前往察看,然因被告等人並無對群眾或 不特定人實施強暴脅迫,難謂有何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 不安,故被告三人上開所為,客觀上並無有何達到憑藉群眾 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而波及蔓延至 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 產生危害、恐懼不安感受之程度,自無法以妨害秩序罪責相 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 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三人有妨害秩序犯行,尚無 從說明本院形成被告三人涉有妨害秩序犯行之心證,揆諸前 開見解,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以 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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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