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583號
CYDM,111,易,583,2022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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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輝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9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輝洋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馮輝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2月13日23時47分許,侵入嘉義縣消防局第二大隊民雄分 隊駐地(址設嘉義縣○○鄉○○路00號,有24小時值班之消防員 居住在內)車庫內,徒手竊取衣櫃內賴俊鋐所保管如附表所 示之物(價值約新臺幣5萬元)得手後逃逸。嗣經警據報循 線於111年2月15日23時13分,在同鄉文化路36號之統一超商 ,查獲馮輝洋,並將馮輝洋所提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予以扣押。復依馮輝洋之供述,尋獲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  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馮輝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白認罪(警卷第2、3頁,偵卷第93、95頁,本院卷第75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俊鋐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印證相 符(警卷第4-6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書、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警卷第22-28頁);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2張、路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查獲現場照片1張、附 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照片10張(警卷第7-21頁)、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可資為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而可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竊盜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因本案竊盜行為 亦同時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襪子,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 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 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5年度竹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105年度審易字第37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罪);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 05年度審簡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5年度壢簡 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5年度審易字第2068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7月、105年度易字第25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苗簡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5年度易字第2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上開案件均已確定,並經桃園 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 定,於108年9月23日執行完畢(刑期起算日期:105年6月24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8年9月23日,因另案接續執行,嗣 於111年1月18日假釋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0頁)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檢察官於審理中已就被告本案構成 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盡其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 (本院卷第80、81頁)。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 均為竊盜犯罪,且其經長時間監禁執行刑罰後,卻未因而知 所警惕,竟於111年1月18日因另案假釋後,隨即於另案保護 管束期間,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竊盜犯行,可見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烈,始會反覆實施同類型財 產犯罪。再者,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無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之情形,故本院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未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㈡被告雖自陳為重(中)度智能障礙者(警卷第1頁反面,偵卷



第93頁)。然查,被告於偵審中尚能自行陳述,並於審理中 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具有自行持悠遊卡儲值並搭乘 大眾運輸系統自桃園前往嘉義求職之能力,且知悉不得擅取 他人之物等情(本院卷第78、79頁)。且依被告於警詢中所 述:因為我手拿防火帽,會被人懷疑,所以才會將防火帽丟 在民雄公有停車場内,我111月2月14日坐最早班的列車前往 臺南火車站,除了警方所扣押之物,其餘失竊物品均丟在臺 南火車站前地下道等語,以及本案犯罪歷程,可見被告明知 竊盜屬犯罪行為,為避免持有贓物遭查獲,遂於犯後積極處 分贓物。綜觀上情,已可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認知功能完 整,且明知竊盜屬違法行為,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是其本案犯行尚無刑法第 19條之適用,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隻身前往異地求職,因 天寒為求保暖而潛入有消防員居住在內之消防駐地,竊取被 害人所保管如附表所示之物,顯見其並未因前案而建立遵守 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所為已侵害國家之財產權, 且有影響消防員執行勤務之虞,自應非難。再考量本案遭竊 財物之價值非低,被告經警查獲時隨即坦承犯行,並供出贓 物流向,以利警方起獲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贓物發還被害人 ,然其迄未彌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其素行 ,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本案犯罪 所得。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憑,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黑色襪子1雙 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 2 消防帽1頂 3 消防衣1件 4 消防褲1件 5 消防鞋1雙 6 胸燈1個 未扣案 7 手套1雙 8 救命器1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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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