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9年度,3號
CYDM,109,金重訴,3,2022121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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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耀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翁偉倫律師
被 告 吳毅信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李岳洋律師
林冠佑律師
被 告 林建志


選任辯護人 陳以敦律師
被 告 陳亮宇


選任辯護人 張育瑋律師
被 告 吳科進


選任辯護人 李嘉苓律師
被 告 郭文熙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被 告 陳培安





張恩綺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盧永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789號、第5159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815號
),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世耀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佰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萬元沒收之(已繳回)。
吳毅信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貳萬肆仟元沒收之(已繳回)。
林建志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之(已繳回)。
陳亮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已繳回)。
吳科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萬元沒收之(已繳回)。
郭文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參萬玖仟玖佰伍拾陸元沒收之(已繳回)。陳培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已繳回)。張恩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已繳回)。 犯 罪 事 實
一、賴朝興(綽號「賴董」、「興哥」,另案審結)係順泰成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6年6月5日設立登記,址設嘉義市○ 區○○路000號5樓之1,下稱「順泰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蔣振銘(綽號「蔣哥」,另案審結)、蕭世耀(綽號「蕭 董」)為順泰成公司之董事,張恆耀(綽號「耀哥」、「張 大哥」,另案審結)為順泰成公司之監察人,劉俞圻(通訊 軟體WhatsApp、LINE暱稱「阿珠」、「小叮噹」,另案審結 )則為順泰成公司之會計;陳威樺(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 「阿化」,另行審結)為利頡資訊科技有限公司(登記負責 人為郭文熙,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4樓,下稱「利頡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擔任齊力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 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8樓之6,下稱「齊力公司」,登記負 責人為張恩綺,實際負責人為陳培安)之股東,林佑如(通 訊軟體WhatsApp暱稱「NiNi New」,自稱「林靖庭」,另案 審結)為陳威樺之個人助理,並負責利頡公司之財務事項; 吳毅信(綽號「阿信」、「信哥」)為迪米科技有限公司( 址設吳毅信戶籍地,下稱「迪米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 為集英網路科技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靖崴原名陳昱璇 ,另案審結,綽號「村龍」,址設嘉義市○區○○○路00巷0號1 1樓之1、2,下稱「集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楊沛琪( 另行審結)則為吳毅信之個人助理、集英公司之會計;鄭錫 和(另行審結)為九江資訊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秀蓉 ,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13樓之1,下稱「九江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簡進鴻、龔伯勤、蔡焙任、江偉誌、



林佳信(均另行審結)均為九江公司之員工;陳亮宇為極巨 光數位媒體行銷有限公司、銳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均設於 高雄市○鎮區○○○路0號6樓之1,下稱「極巨光公司」、「銳 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郭文軒曹世和(均另行審結) 均為極巨光公司之員工;郭靜純(另行審結)為「點子網路 科技有限公司」(與順泰成公司同址,登記負責人為何照勇 ,下稱「點子公司」)之人事行政主管,鄭凱峰(另行審結 )為點子公司之業務人員,並由黃佳瑩(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胖胖」,綽號「潔米」、「潔咪」、「Jamie」,另 案審結)負責點子公司之財務事項;吳科進(綽號「科老師 」)以從事網路加速及電腦資訊服務為業。
二、賴朝興、蔣振銘、蕭世耀、陳威樺、郭文熙、吳毅信、林建 志、郭靜純、楊沛琪、陳亮宇、吳科進、鄭凱峰、鄭錫和、 簡進鴻、龔伯勤、蔡焙任、江偉誌、林佳信郭文軒、曹世 和等人均明知網際網路係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公共空間,仍 意圖營利,共同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賴朝興、蔣振銘、蕭世耀、陳威樺、吳承霖(於本案所涉均 另行審結)、吳毅信、林建志、楊沛琪、陳亮宇、吳科進等 人另共同基於掩飾或隱匿賭博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蕭世耀、賴朝興於102年間,透 過黃錦華(大陸地區廈門人士,綽號「花花」、「華哥」) 之介紹,投資捷豹集團(JIEBAO GROUP),該集團係以經營 網路博弈平臺為獲利方式,在臺灣之營運情形分述如下: ㈠自102年4月起,蕭世耀提供其與賴朝興不知情之配偶黃韻怡 (綽號「貓姐」)於102年2月26日共同購買之嘉義市○區○○ 路000號5樓之1、2,作為捷豹集團在臺灣之總管理處(下稱 「管理處」),由蕭世耀指示張恆耀擔任捷豹集團之臺灣執 行長,進行捷豹集團旗下各平臺廳室博弈網站平臺美工、客 服、金流系統及程式設計業務之運籌帷幄,蕭世耀、蔣振銘 、賴朝興分別持有管理處股份,再由管理處轉投資捷豹集團 ,捷豹集團股東持股比例為:賴朝興20%、陳相宇(綽號「 倫哥」,另案審結)15%、蕭世耀10%、管理處5%、張恆耀5% ,以及黃錦華在內之大陸地區股東(即華哥、東哥、竹哥、 楊哥)共45%;張恆耀以捷豹集團臺灣執行長之身分,為下 列行為:
⒈自102年4月起,由張家恩(綽號「阿恩」,另案審結)擔任 管理處處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有特別載明幣別者除外 )2萬8,400、3萬元之薪資,僱用郭靜純、吳科進為管理處 員工,並由黃佳瑩對內擔任管理處總務及會計,負責管理捷 豹集團在臺灣營運之財產物品、收支事項,製作含購買大陸



銀行人頭帳戶(含U盾、銀聯卡)作為資金轉帳使用等收支 報表,並由劉俞圻對外負責捷豹集團股東投資款項之對帳及 分紅收取事宜;張家恩以管理處處長之身分,負責規劃、聯 繫在上開管理處舉行之線路與設備會議、捷豹系統會議等行 政事宜;另自103年1月起,由蕭世耀、賴朝興各出資250萬 元、持股25%之比例投資「任你博」線上博弈網站,由蕭世 耀指示周㞲諴(原名周建國,另案審結)在嘉義市中興路辦 公地點,負責「任你博」線上客服及美工業務,管理處並於 102年底設置「九號會館」,投資「九號彩票網」,由郭耕 秝(原名郭文儒,另案審結)、陳威樺、綽號「督督」之王 督俊負責九號會館之投資營運,並以前揭管理處作為管理「 任你博」在臺灣經營客服及美工之據點,張恆耀同時身兼「 任你博」在管理處之主管,於捷豹集團臺灣營運尚在草創階 段,由周㞲諴、張恆耀以每月薪資6萬3,000元從事任你博平 臺之業務營運,並協助處理蕭世耀、賴朝興等各股東、管理 處關於「任你博」營運分紅派發、九號彩票股金分配、調度 等事宜。
⒉於103年10月1日,在上開管理處地點正式設立「點子網路廣 告行銷企業社」(下稱「點子企業社」,後於106年10月30 日改於管理處設立登記「點子公司」),以何照勇(檢察官 另行偵辦)為登記負責人,實際由張家恩負責各項業務推展 ,進行捷豹集團旗下各廳室客服、程式設計與美工等業務, 並作為捷豹集團在臺灣與其他公司業務往來之聯繫公司、與 承租彩票系統平臺接洽之窗口,郭靜純為點子企業社之人事 行政主管,負責面試新進員工、交派工作及聯繫業務(如: 第三方支付、工程進度項目)等,黃佳瑩則為點子企業社、 點子公司之會計,並於108年1月4日設立鼎富電腦資訊有限 公司(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6樓,下稱「鼎富公司」) ,以「點子公司」、「鼎富公司」名義與黃柏翰(檢察官另 行偵辦)所經營之技達電腦資訊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下稱「技達公司」)進行電腦硬體設備之買 賣與維修業務聯繫;而其內部分工情形略為:
①業務部門:自106年起,以月薪2萬多至4萬元,僱用鄭凱 峰 、許峰鳴(另案審結)為業務人員,從事捷豹集團各平 臺 廳室遊戲之推廣、與客戶之接洽等業務。
②客服部門:自106年初起,以月薪2萬多至4萬元,僱用李珮綺 、李宗霖、陳婉柔(前3人另案審結)、周涵玉、劉宜馨( 前2人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等人為線上客服人員,負責透過 通訊軟體SKYPE處理線上玩家下注卡頓、無法儲值、連線、 反水等問題。




③美工部門:自106年初起,以月薪2萬多至4萬元,僱用郭珮芸 、羅予旋(前2人另案審結)為美編人員,進行捷豹集團廳 室彩種等遊戲設計美編工作,並與工程師部門接洽相關業務 、回報業務進度予張家恩、郭靜純
④線路部門:由吳科進擔任點子企業社、點子公司之線路維護 人員,並由吳科進自105年6月至108年11月止,以新加坡多 福技術服務公司(下稱「多福公司」)之名義,以月薪3萬 多至4萬元,僱用劉佳欣 、劉珮頤、謝宜庭、蕭紓弦等員工 (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在其所承租之嘉義市○○路00號地 點,進行網路加速服務相關之客服工作,並以點子公司名義 為上開員工加保勞健保;吳科進再將捷豹集團應支付給多福 公司之網路加速服務費用,以每次數百萬元新臺幣現金交付 之方式,透過吳承霖地下匯兌集團以美金方式進行非法匯兌 ,其金額為1億5,949萬 3,639元(吳承霖所涉違反銀行法部 分,由本院另案繫屬中)。
鄭錫和為九江公司實際負責人,於106年間,經由其胞兄鄭 朝銓(原名鄭錫山)大陸友人「華哥」即黃錦華之介紹,承 接捷豹集團業務,透過通訊軟體SKYPE與「華哥」公司客服 進行業務聯繫,從事捷豹專業彩票平臺系統之版面與電子遊 戲之功能開發、支援擴充,以及客製化金流相關業務(如快 速入款IP、新增各該廳室第三方支付通道等)、版面更新業 務等,並於106年12月15日將原本設立登記於臺中市霧峰區 之九江公司遷址至黃韻怡名下之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 13樓之1,陳重瑋(原名陳韋雄)、黃崇賓(以上2人另案審 結)、簡進鴻、龔伯勤、蔡焙任、江偉誌、林佳信均為捷豹 專業彩票平臺系統網站之工程師,由陳重瑋黃崇賓負責對 外與郭靜純聯繫捷豹集團網站架設及版面等事宜,簡進鴻、 龔伯勤、蔡焙任、江偉誌、林佳信則為九江公司內部工程師 ,由簡進鴻擔任工程師主管,負責處理捷豹委託九江公司開 發之遊戲介面操作、美編設計及使用者介面;龔伯勤為研發 工程師,負責捷豹網站之前端遊戲邏輯,蔡焙任為行政助理 ,負責系統測試、回報問題,江偉誌為負責測試之工程師, 負責測試捷豹網頁格式有無跑版情形,林佳信則為客服人員 ,上開員工透過九江公司電腦「許願池」議題清單發派專案 、進行捷豹專業彩票系統平臺之設計與排版工作;「華哥」 則指派不詳之人,以約半個月至兩個月為一期,親自至九江 公司交付40至50萬元現金給鄭錫和,作為上開業務進行之費 用支付。
林建志、郭耕秝、吳毅信為捷豹集團旗下元創棋牌與捷順系 統(客製化小系統)之相關負責人,自105年9月起以250萬



資金投入VR Gaming之營運,並負責相關遊戲客服系統、第 三方支付等金流系統之程式撰寫與開發;另自106年起至108 年止,林建志透過賴朝興、陳威樺、郭耕秝之介紹,結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Eric」之成年男子,進而與名為「 DELTACLOUT」之菲律賓公司簽立合約,其交易模式為:林建 志向宏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庭科技」)、博弘雲 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弘科技」)、緯謙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緯謙科技」)等經銷商購買雲端服務,再 由林建志提供雲端服務予「DELTACLOUT」所經營之VR平臺; 其服務費用報酬之收取方式則係由「Eric」指示陳威樺交付 新臺幣現金,陳威樺乃於收到指示後,透過地下匯兌業者即 吳承霖,於附表一所示各該日期交付所示新臺幣現金予林建 志,其金額共2億8,473萬2,665元。 ㈣吳毅信為集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為捷豹集團旗下VR Gaming平臺廳室之負責人,由集英公司登記負責人陳靖崴僱 用賴科伏柳佳雯、胡欽智、孫韶儀、陳如君、陳韋勳、陳 順緯、曾念莛、游嘉玲黃思綺、賴姵如、謝哲賢等員工( 以上12人,均另案偵辦中)從事VR Gaming 線上博弈網站之 中文客服工作,VR Gaming之類型包括VR金星1.5、VR3分彩 、VR六合彩、VR賽車、VR百家樂、VR游泳、VR快艇等,透過 介接上開遊戲類型予捷豹集團所經營之博弈網站,從中抽取 人民幣利潤;另吳毅信為獲取VR Gaming 雲端服務轉售之利 潤,以迪米公司名義向林建志購買雲端服務,再轉售予「DE LTACLOUT」博弈平臺,從中獲取利潤。吳毅信另自106年起 ,僱用楊沛琪為其私人會計,處理集英公司會計帳務事宜, 並就其經營上開VR Gaming線上博弈廳室之人民幣獲利,透 過地下匯兌業者吳承霖交付給楊沛琪,自106年12月4日至10 8年8月12日止,楊沛琪承吳毅信指示,自通訊軟體WhatsApp 暱稱「五月天」即吳承霖配偶陳玟叡處取得之現金為2億1,5 73萬4,039元(其中附表二所示9,785萬9,169元係由陳威樺 指示吳承霖交付)。
㈤陳亮宇以其所經營之銳洰公司,作為捷豹集團系統平臺遊戲 之程式設計廠商,並由極巨光公司負責客服業務;於107年 間開發完成「AS視訊棋牌」專案(含百家樂、龍虎鬥、推桶 子、炸金花等線上遊戲),提供予捷豹集團旗下廳室作為博 弈網站遊戲,並以「AS主播與棋牌合營」為營運模式,按月 從中抽成獲利;陳亮宇並以其所經營之銳洰公司經營「GOIN 」直播業務,推廣捷豹集團旗下廳室遊戲,由女直播主進行 玩法說明、鼓勵下注等方式,吸引賭客上線投注;郭文軒曹世和則為極巨光公司員工,負責與捷豹聯繫各系統平臺之



金流與客服業務,郭文軒並負責與捷豹財務人員以通訊軟體 按月核對分成利潤。另於107年間,陳亮宇指示不知情之成 年員工陳璽君洪裕恩、李鎮修至中國大陸開設廈門銀行帳 戶,並將上開大陸廈門銀行帳戶資料(含U盾)交由郭文軒 保管使用,作為極巨光公司、銳洰公司收取線上博弈款項之 工具。又陳亮宇為進行前揭線上博弈獲利款項之收取,係向 吳承霖所經營之地下匯兌集團詢問匯率後,依指示匯款人民 幣至大陸銀行帳戶後、向點子公司人員收取新臺幣現金;另 就支付大陸主播款項之給付,則係由吳承霖先行在大陸地區 支付人民幣後,由陳亮宇支付給點子公司人員。 ㈥此外,透過在賴朝興為登記負責人之順泰豐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順泰豐公司)名下房屋即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22樓 之6設立之聚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聚盈公司)進行「快 付匯平臺」之營運,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毛毛」、 「毛姐」之成年女子擔任聚盈公司之財務主管,僱用李宗翰 、李宜珊、吳鴻嘉、黃子銓、粘溱(原名粘加宜)、高少薇 、謝昌昇(以上7人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透過通訊 軟體SKYPE與商戶聯繫,由上開李宗翰等員工提供大陸銀行 帳戶供商戶匯款後,再由李宗翰等員工使用工作行動電話及 U頓,依商戶提供之大陸銀行帳戶在後臺建單後,進行人民 幣轉帳匯款,並由「毛毛」與點子公司聯繫捷豹集團各該系 統平臺營運之人民幣款項匯入匯出事宜。
㈦捷豹集團即以前揭管理處作為營運總部,對外以點子企業社 、點子公司名義營運,並以銳洰公司、九江公司、承接博弈 遊戲程式設計、版面設計、功能開發、美工設計、金流系統 等業務,以點子公司、集英公司、極巨光公司作為線上博弈 平臺廳室之客服部門,以林建志作為雲端服務供應商,並由 吳科進負責網路加速及電腦相關業務,另以聚盈公司作為線 上金流轉入轉出部門,並透過第三方支付平臺進行金流相關 業務,而捷豹集團旗下之主要平臺廳室則包括:九號、元創 棋牌(YC)、捷順(JS)、大無限、 W彩、云鼎、皇冠、J8 、VR Gaming、捷贏等,以上開在臺灣設置技術、美工、客 服及金流部門等營運方式,透過合作分成或抽成方式,經營 專業彩票博弈系統平臺之出租、合營,從中獲取利潤。 ㈧承前所述,陳威樺係受綽號Eric之指示,將捷豹集團經營前 揭線上博弈之人民幣獲利款項,透過吳承霖所經營之地下匯 兌集團,以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阿化工」與吳承霖聯繫 ,分別於附表一至四所示時間,交付附表一至四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予吳毅信、林建志、劉俞圻、黃佳瑩,合計金額達7 億3,228萬1,775元。又陳威樺與郭耕秝經營上開九號彩票廳



室之人民幣獲利所得,則係與吳承霖、林佑如、郭耕秝等人 基於掩飾或隱匿前揭賭博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之犯意聯絡,自行或透過其助理林佑如與吳承霖聯繫 ,透過非法匯兌方式,將捷豹集團經營線上博弈網站賭博特 定犯罪之境外獲利所得匯入臺灣,自107年1月2日起至108年 8月7日止,陳威樺非法匯入之金額達26億4,613萬3,309元( 各該匯兌日期、匯率、金額如附表五所示)。
三、陳威樺、吳承霖、郭文熙、林佑如共同基於掩飾或隱匿前揭 賭博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及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張 恩綺、陳培安則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為將陳威樺從事博弈網站 賭博特定犯罪之境外獲利匯回國內,由林佑如與吳承霖聯繫 ,再由吳承霖與黃文鴻通緝中)以香港MI LAN DUO公司、 HONG KONG SEE SHEUNG GROUP LIMITED公司、AUTUMN DRA GON INC.公司、HK AK TRADING公司、DG MINGXING TRADI NG公司、DIAMOND LAKE GLOBAL LIMITED公司等,委託齊力 公司及利頡公司執行網際網路行銷與廣告規劃設計、市場調 查與行銷策略規劃、網站網頁設計、導購導覽等入口網站行 銷規劃等合作項目之名義,或前揭香港MI LAN DUO公司、DI AMOND LAKE GLOBAL LIMITED公司與齊力公司間合作之名義 ,製作不實「行銷設計規劃協議」、「平臺設計規劃協議」 等合約,再由吳承霖、黃文鴻以郵寄或親自交付等方式,將 齊力公司及利頡公司之不實合約交予林佑如,作為各該公司 於金融機構匯入外匯交易之證明文件,並自107年10月11日 起,由吳承霖安排前揭香港公司,以「網路架構與相關架設 」、「服務與耗材設備租借」等費用名義,分批以美金6萬9 ,965元至29萬9,975元不等金額,陸續匯入齊力公司凱基銀 行及利頡公司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以營造 合法收入假象,再將該等不實交易及外匯往來,填製各該公 司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以此方式,合計將美金共252萬9,6 19元之賭博特定犯罪所得匯回國內,而為洗錢行為。(各該 公司美金匯入之交易日期、金額、匯款人、詳如附表六、七 所示)。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暨自動簽 分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起訴書部分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與所犯法條欄之記載有不 一致之處,業經檢察官當庭聲明更正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及 論罪之記載,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蕭世耀、吳毅信、林建志、陳亮宇、吳科進、郭文 熙、陳培安、張恩綺等人(下稱被告蕭世耀等人)所犯均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後,各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 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蕭世耀等人均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陳威樺、郭靜純、楊沛琪、鄭凱峰、鄭錫和、簡 進鴻、龔伯勤、蔡焙任、江偉誌、林佳信郭文軒曹世和 、吳承霖、證人何照勇、鄭朝銓、陳逸穎、黃韻怡、林建全 、陳昱文、賴昱豪、徐偉貿、劉雅婷、李宗翰、李宜珊、 吳鴻嘉、黃子銓、粘溱(原名粘加宜)、高少薇、謝昌昇、 黃柏翰、劉佳欣、劉珮頤、謝宜庭、蕭紓弦、劉宜馨、賴科 伏、柳佳雯、胡欽智、孫韶儀、陳如君、陳韋勳、陳順緯、 曾念莛、游嘉玲黃思綺、賴姵如、謝哲賢、謝知軒、陳裕 仁、陳貞、證人即另案被告許峰鳴黃崇賓陳重瑋、黃佳 瑩、陳靖崴、郭珮芸、羅予旋、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此外 ,並有被告蕭世耀扣案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吳 毅信扣案行動電話訊息、同案被告郭靜純扣案行動電話通訊 軟體Telegram對話訊息、同案被告郭靜純行動電話與暱稱「 阿伸」之對話訊息、同案被告郭靜純扣案行動電話傳送之尾 牙桌次表、尾牙預定單(109年1月5日兆品酒店訂席單)、 被告林建志扣案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及元創開會資料 、棋牌專案進度檔案、同案被告郭文軒扣案行動電話通訊軟 體LINE對話訊息、同案被告吳承霖另案扣案行動電話通訊軟 體WhatsApp翻拍訊息(暱稱Kobayashi)、同案被告吳承霖另 案扣案行動電話通訊軟體WhatsApp與同案被告陳威樺暱稱「 阿化工」之對話訊息、同案被告陳威樺扣案行動電話「順泰 成公司」群組及對話內容、點子公司扣案公司內部文件資料 (扣押物編號15-27)、點子公司扣案電腦資料、點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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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蕭世耀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68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規定「3千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規定:「9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



明確性,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並無行為後法 律變更之問題,自毋須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依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 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 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 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蕭世耀、吳毅信、林建志、陳亮宇 、吳科進、郭文熙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 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蕭世耀、 吳毅信、林建志、陳亮宇、吳科進等人所為,均另犯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之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犯罪事實三部分, 核被告郭文熙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被告陳培安、張恩綺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事實二之刑法第268條部分 ,被告蕭世耀、吳毅信、林建志、陳亮宇、吳科進、郭文熙 等人與其他有參與之同案、另案被告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員工,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蕭世耀、吳毅信、林建志、陳亮宇、 吳科進、郭文熙等人與其他有參與之同案、另案被告及其他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員工,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郭文熙與其他有參與 之同案、另案被告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員工,彼此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培安、張恩 綺二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蕭世耀、吳毅信、林建志、陳亮宇、吳科進、郭文熙等 人於每一次開獎前之密接時間內多次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 博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為核 對每期開獎號碼之複數舉止應係接續犯,且所犯上揭2罪,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圖利聚 眾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 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 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



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蕭世耀、吳 毅信、林建志、陳亮宇、吳科進、郭文熙等人於任職期間, 以線上遊戲與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之犯行,本質上即含有多 次性與反覆性之特性,應屬集合犯,而皆僅論以圖利聚眾賭 博罪一罪。
㈤上開洗錢行為,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 進行,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就同1次洗錢,而為多次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被告郭文熙 為達洗錢目的,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以一行為觸犯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洗錢罪。   ㈥被告蕭世耀、吳毅信、林建志、陳亮宇、吳科進、郭文熙等 人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洗錢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 予分論併罰。
㈦按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蕭世耀、吳毅 信、林建志、陳亮宇、吳科進、郭文熙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洗錢之犯行,爰均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㈧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81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上揭起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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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豐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