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523號
TPBA,108,訴,523,202212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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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23號
111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代 表 人 朱立倫主席
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 律師
被 告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峯正(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魏潮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原
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臺黨產調一字第1080700101號
函所附108年2月26日復查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後,原告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1日變更為 江啟臣,又於110年10月5日變更為朱立倫,並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26日收原告以行字第1070000099號函 向被告申請動用其對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投資 公司)之104年度股利新臺幣(下同)136,020,216元、105 年度股利703,642,273元及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裕 台公司)減資款300,000,000元等共計1,139,662,489元及拍 賣前揭兩公司股權,以支付原告之退休勞工汪大華等680員 退休金計981,940,176元(下稱系爭申請)。被告經107年10 月23日第52次委員會議審查,認定原告申請許可處分中央投 資公司股利、欣裕台公司減資款及拍賣前揭兩公司股權以支 付汪大華等680員之勞工退休金乙事,不符政黨及其附隨組 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 規定,爰決議駁回系爭申請,並以107年10月25日臺黨產調 一字第107070017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8年3月5日臺黨產調一字第1080700 101號函檢附108年2月26日復查決定書駁回其復查。原告仍 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①原告係依法處分財產,被告認為原告系爭申請之標的非屬黨



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所定得為申請許可處分之範疇云云, 實有違誤:
  ⑴原告所持有中央投資公司與欣裕台公司之股權及其所生之 股利及減資款(下稱系爭財產),均係屬原告所有,被告 雖於105年11月29日黨產處字第105005號處分書(下稱:1 05005處分:移轉處分)就上開公司之股權以處分認定屬 不當取得之財產而要求原告於30日內移轉為中華民國所有 ,惟該處分業經本院105年度停字第128號裁定停止被告命 移轉處分在案,是以該股權及基於股權所生之債權在訴訟 未判決確定前仍屬原告所有,顯屬當然,此亦可從被告於 復查決定書第3頁第24行自承「…目前原告所持有上開之股 權尚未移轉為國有」等語可知。
  ⑵至於被告所稱本件系爭財產已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認定 屬不當取得財產,非有同法第9條第1項但書適用之範疇等 云云,惟細究黨產條例第6條係針對經被告認定為不當取 得財產並移轉其所有權之規定,本件如前所述,既上開股 權及基於股權所生之債權仍屬原告所有,究系爭財產目前 僅依黨產條例第5條被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與同法第6 條所定已為所有權移轉之情形有間,從而被告逕以本件並 無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適用之可能,就原告所提理由 恝置不論,並據以駁回原告之申請,委無足取。 ②原告所申請支付應發放之退休金,係履行法定義務而得為  處分之情形,且亦符合被告應准許處分之許可要件:   ⑴憲法第15條揭櫫人民之生存權應予保障,又退休金為勞工 退休生活所繫,是以勞動基準法上就雇主負擔勞工退休金 課予強制性之給付義務,同理可知,退休金之給付究其本 質應屬法定之義務,其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顯無疑義 ,是以原告就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之內容所給付之退休金應 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及黨產條例細則第5條第4 款為原告依法律得逕為處分之情形,被告並無裁量之權限 ,是以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洵非有理。
⑵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給付退休金並非法定義務(假設語, 原告否認之),惟我國釋憲實務肯認強制雇主負擔給付勞 工退休金等係有助於保障勞工權益,促進整體社會安全與 經濟發展,況且,勞工退休金對於人民之生存權影響重大 ,使勞工能安居樂業,進而創造社會之繁榮,是以退休金 之發放實有增進公共利益之效果,故亦符合黨產條例許可 辦法第3條第6款得為申請許可處分之情形,要無疑義。  ⑶再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給付退休金並無增進公共利益之 效果(假設語,原告否認之),惟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第1項規定可知,訴外人等得就與原告調解成立之內容 依法直接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是以原告依前開得為執行之 內容申請處分系爭財產,亦符合黨產條例許可辦法第3條 第4款依強制執行命令而移轉該財產於第三人之情形,要 屬當然。
③被告於105年作成之105005號處分理由中,均未提及中央投資 公司104年、105年現金股利及欣裕台公司減資款,被告係於 107年10月25日作成原處分之說明四第7行以下,首次提及: 「故貴黨所持有前揭兩公司全部股權及因股權所衍生之現金 股利、減資款等仍屬經認定為貴黨不當取得之財產」,據此 可知,關於中央投資公司104年、105年現金股利及欣裕台公 司減資款是否屬於原告不當取得之財產,被告係以原處分認 定之,並未進行聽證程序,故該認定應違反黨產條例第14條 規定。
 ④而聲明:(1)被告107年10月25日臺黨產調一字第1070700172 號函、108年3月5日臺黨產調一字第1080700101號函暨檢附 之108年2月26日復查決定書均予撤銷。(2)被告於新台幣(下 同)981,940,176元之範圍內,應做成同意原告以中央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104年度應繳付原告之現金股利136,020,216元、 105年度應繳付原告之現金股利703,642,273元及欣裕台股份 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之減資款300,000,000元等債權及拍賣 前揭公司之股權,支付原告應付退休勞工之退休金及優惠存 款利息補貼金之許可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①依據黨產條例第5條、第9條之文義及立法理由,政黨、附隨 組織得向被告申請許可處分之資產,限於「被推定不當取得 財產」,不及於被告依據同條例第6條認定之不當取得財產 。本案原告申請處分之標的,業經被告認定為原告不當取得 財產,自非原告得依據同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申請許可處分 之標的:
  ⑴由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之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可知,政黨 、附隨組織得向被告申請許可處分或動支之資產,限於「 被推定不當取得之財產」。又以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第 6條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已清楚闡明,凡經被告依法認 定持有不當取得財產者,應負有義務移轉該財產為國有、 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而不再享有對該財產處分、 收益等權利。
  ⑵依據黨產條例之條文結構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2 1號裁定(被告於105年11月7日以黨產處字第105002號處 分書,命原告於被處分人永豐銀行帳戶內款項暫停提領或



匯出;另同日以黨產處字第105003號處分書,命發票人為 永豐銀行,付款人為臺灣銀行9紙支票經原告向被處分人 臺灣銀行或永豐銀行提示請求兌領時,被處分人應各支票 所簽發金額辦理清償提存,並將提存事陳報被告備查。即 本院105年度停字第124號之抗告事件,本院部分准許,部 分駁回;抗告審廢棄准許部分,全部否准)要旨可知,黨 產條例第9條規定被推定不當取得財產之禁止效力,限於 被告依據黨產條例第6條認定為不當取得財產「之前」。 蓋因黨產條例第9條之規範意旨,係為保全被同條例第5條 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於被告認定該財產為不當取得「 之前」,藉由「原則禁止處分,例外方得動支」之效力, 以保全該財產狀態,不至於因該財產被任意處置,導致後 續認定不當取得、移轉之處分喪失執行實益。是若被黨產 條例第5條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經被告調查後「認定」 為不當取得財產,即可藉由黨產條例第6條之下命處分效 力,移轉為國有、地方政府或原財產所有權人,進而回復 公平財政秩序之狀態,當然毋須再適用黨產條例第5條、 第9條關於保全財產之規範。
 ⑶綜上所述,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原則禁止處分、例外許 可處分」之規定,係為規範受推定不當取得財產而設。故 依據黨產條例第5條及第9條規定,政黨、附隨組織等得向 被告申請許可之資產,自應限於其「被推定不當取得之財 產」。至於政黨、附隨組織等經被告依據黨產條例第4條 第4款、第6條認定為不當取得、並命移轉之財產,被處分 人已負有移轉之法定義務,當然不屬於得向被告申請許可 處分之標的。本案系爭財產既已經被告以行政處分認定為 不當取得財產,原告猶申請動支以支付退休金,顯然不符 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之申請要件,原告依此作成原處分, 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
②本院105年度停字第128號裁定(對105005號移轉轉處分,原 告聲請停止執行)僅停止移轉處分之移轉效力,並未停止被 告認定系爭財產為原告不當取得財產之效力,系爭財產在性 質上並非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所列原告得向被告申請處 分之標的:
  ⑴被告針對中投公司、欣裕台公司之全部股權,已於105年11 月29日依據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第6條等規定,認定為 原告不當取得財產,並作成命移轉為國有之處分。而依本 院105年度停字第128號裁定之主文及理由可知,該裁定雖 然停止移轉處分之移轉效力,但並未改變被告認定原告持 有中央投資公司、欣裕台公司全部股權為不當取得財產之



效力,本院實際上仍維持被告認定原告持有中央投資公司 、欣裕台公司全部股權為不當取得財產之處分效力,並未 裁定予以停止。
  ⑵又承上所述,政黨、附隨組織得向被告申請許可處分、動 支之財產,限於其被推定不當取得之財產;至於被告依據 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第6條認定不當取得財產、並命移 轉之資產,被處分人負有移轉之法定義務,並非得申請許 可處分之標的。本案中央投資公司、欣裕台公司之全部股 權,業經被告認定為原告不當取得財產,且未經本院裁定 停止此部分確認處分之效力,原告自不能主張適用黨產條 例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向被告申請處分。原告只是援用本 院停止命移轉處分執行效力之裁定結果,即主張系爭財產 目前僅屬於黨產條例第5條推定為不當取得之狀態,而非 同條例第6條已移轉所有權之情形云云,顯然誤解黨產條 例第5條、第9條關於保全財產之規範意旨,蓋被告依據黨 產條例第6條認定政黨、附隨組織之資產為不當取得財產 ,並命移轉國有、地方政府或原所有權人,即可藉由下命 處分之效力確保財產不至於被任意處置;縱使該部分下命 處分效力經法院裁定停止,仍無礙該等財產已非黨產條例 第5條仍在推定不當取得財產之狀態,並無必要適用同條 例第9條「原則禁止處分,例外方得動支」之保全規定。  ⑶換言之,黨產條例第5條與第6條關於得否向被告申請處分 之規範差異,不在於財產現狀是否已移轉所有權,而是該 財產業經被告認定不當取得,受處分人進而負有義務移轉 國有、地方政府或原所有權人。原告顯然誤解黨產條例第 5條、第9條關於保全財產之規範意旨,其申請處分系爭財 產及提起本件訴訟之理由自屬無據,應不可採。又依據黨 產條例第4條第4款、第6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經被告認 定為政黨、附隨組織之不當取得財產,被處分人雖然名義 上擁有該財產,但法律本質上該財產已屬於國家、地方自 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被處分人負有移轉義務,自不能再 享有處分或收益之權利,否則黨產條例課予之移轉義務將 無從實現。本案系爭財產業經被告認定為不當取得財產, 雖尚未移轉為國有,但原告依法負有移轉為國家所有之義 務,自不能再申請予以處分或收益。被告以原處分認定系 爭財產屬於不當取得之財產,駁回原告請求處分之申請, 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⑷末,原告申請處分之標的包括「中投公司104年度股利136, 020,216元、105年度股利703,642,273元及欣裕台公司減 資款300,000,000元等債權」,惟上述申請標的僅為原告



對訴外人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之「債權」,中投公司及 欣裕台公司尚未給付前,原告無從以該等債權作為金錢直 接給付與汪大華等680人,故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事項,除 依黨產條例之規定應予移轉不得處分之,現實上亦無從解 決其積欠退休勞工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補貼金之問題, 自不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③關於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⑴原告針對汪大華等680人之勞工退休金數額及優存計算方式 ,所檢附之優存人員一次結清方案核算清冊及月退人員一 次結清方案核算清冊之名目及依據存有相關疑義,被告為 確認汪大華等680名勞工之退休金數額,曾以107年8月6日 臺黨產調一字第1070002578號函略以:「…惟貴黨就下列 事項及計算系數,並未解釋其定義、依據及檢附相關資料 說明,爰請貴黨遵期補充說明:(一)關於貴黨與汪大華 等680員所定之勞工退休金與優惠存款給付條件,請提供 貴黨與與汪大華等680員退休勞工所定之僱傭契約,以資 查核。(二)…。」(被證1)等語,要求原告提出相關資 料,以供查核。
  ⑵對此,原告以107年08月23日行管人字第141號函覆被告指 稱:「本黨與汪大華等680員退休勞工所定之僱傭契約或 相關文件,當時任職時有無簽訂契約或有相關派令,無法 得知,此因年代久遠,無從確認。」(被證2,同復查決 定卷,頁43-46)云云,致使被告無從查驗原告提出數額 之正確性。被告乃在原處分書(參原告起訴狀之附件1) 中就此問題一併說明:「五、…惟貴黨稱無法得知與汪大 華等680員退休勞工無簽訂僱傭契約或有相關法令,至本 會無從覈實審查…。」是以,本案確實需待原告提出被告 前揭函文要求之相關契約、資料後,被告方得核計退休金 之數額。復因該等足以證明退休金數額之相關文件資料, 均由原告自行製作,始終在原告之實力支配範圍內,依據 行政訴訟法第163條第4款、第5款規定,原告本有提出之 義務。為此,敬請本院依法調查,並向原告闡明,命原告 盡速匯整、提出足以證明汪大華等680人退休金數額之相 關證據資料,以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⑶按黨產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可知,黨產條第9條第1項所 稱「履行法定義務」應限於「政黨或附隨組織與國家行政 權間之法定義務」,本案原告與訴外人汪大華等人,在台 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階段中達成之協議,並非原 告與國家行政權間之公法上給付義務,此一勞資爭議調解 程序與協議,性質上並不符合黨產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1



款至第3款所列之情形,亦非第4款所稱之行政處分,顯非 屬黨產條例第9條所稱之履行「法定義務」。
  ⑷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規定,經勞資雙方同意成立之調 解結果,性質視為勞資雙方間締結之契約,屬債權債務關 係。而依同法第37條第1項及第49條規定,具有等同於判 決效力者,僅限於仲裁委員會就勞資爭議所作成之仲裁判 斷,以及當事人雙方未提起民事訴訟、經法院核定之不當 勞動行為裁決結果,而不及於本案原告與訴外人成立調解 之情形,是調解結果僅拘束雙方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人 ,況,原告與訴外人成立調解當時,被告早已作成第1050 05號處分,均為原告與訴外人已知悉之客觀事實,且於約 定條款中亦表明向被告申請許可處分財產等語,顯見被告 依據黨產條例規定駁回其申請之結果,早經原告所預見。 ④被告確實曾以105005號處分,認定中央投資公司及欣裕台公 司之股權,屬於黨產條例第6條所稱之不當取得財產:  ⑴關於被告認定中央投資公司與欣裕台公司之股權為不當取 得財產,可參酌被告105005處分書第參點:「中央投資公 司與欣裕台公司之股權係屬被處分人不當取得之財產,應 命移轉為國有…」(參本院卷一,頁47;即原告起訴狀附 件6之105005處分書頁5以下)、第六點:「經查,被處分 人所持有之中央投資公司股權,非來自於黨費、政治獻金 、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收入等符合 政黨本質之正當財產,而屬本條例第4條第4款所稱之不當 取得財產…」(參本院卷一,頁55;即原告起訴狀附件6之 105005處分書頁13以下)、第八點:「至於被處分人所持 有之欣裕台公司股權,係分割自中央投資公司之資產而來 ,…,實收資本額現為1億9,991萬8,000元,並無增資,亦 無來自被處分人之黨員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 或競選費用補助金等符合政黨本質之資金挹注,故屬本條 例所稱之不當取得之財產。」(參本院卷一,頁62;即原 告起訴狀附件6之105005處分書頁20以下)等語,顯見被 告105005處分書確實已認定中央投資公司、欣裕台公司之 股權為不當取得財產。
  ⑵此外,按黨產條例第14條規定,故原告主張被告如欲依據 黨產條例第6條認定原告財產為不當取得,應舉辦聽證程 序,卻未依法舉辦聽證程序,於法不合云云。惟原告該部 分主張亦明顯與事實不符,蓋本件被告確實曾於105年10 月7日召開聽證程序,並將聽證程序之相關資料公佈於被 告網站中。另依據聽證紀錄記載,原告於105年10月7日時 委由邱大展先生、張少騰律師出席聽證會議,該聽證紀錄



已明確記載爭點包括:「三、中央投資公司及欣裕台公司 之股權是否屬中國國民黨不當取得之財產,是否應命移轉 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足證被告第 105005處分之內容,顯然已參酌聽證程序中當事人、利害 關係人之意見及陳述。關於本案聽證會召開程序之事實, 得由承辦單位報告事件之內容要旨、主管單位報告之投影 片、黃世鑫教授提出之不當黨產公聽會投影片及其書面意 見、林哲瑋委員提出之聽證會提問投影片、學者張清溪針 對聽證會提出之書面意見等書面資料可證之。
  ⑶最後,被告以105005處分書命原告將持有之中央投資公司 、欣裕台公司股權移轉國有後,原告曾聲請停止執行,最 終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裁字第38號裁定駁回確定。 最高行政法院在該裁定書中,明確指出「依原處分理由欄 所示,相對人係先認定抗告人所持有中央投資公司之股權 係屬黨產條例所稱不當取得之財產,而抗告人所持有欣裕 台公司之股權,係分割自中央投資公司,亦係黨產條例所 稱不當取得之財產,因而命抗告人應移轉其持有之中央投 資公司及欣裕台公司之全部股權為中華民國所有等情,有 原處分可按。是原裁定據以認定原處分之內容,係包含相 對人認定抗告人所持有之中央投資公司及欣裕台公司之全 部股權係屬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第6條第1項所定不當取 得之財產之確認處分(即105005-1處分),及依黨產條例 第6條第1項命抗告人應移轉其持有之中央投資公司及欣裕 台公司之全部股權為中華民國所有之下命處分(即105005 -2處分)兩部分,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將原處 分分割,以105005-1處分為確認處分,係屬違法云云,並 非可採。」亦可發現最高行政法院也認為被告105005處分 早已明確認定中投及欣裕台公司之股權,核屬黨產條例第 6條之不當取得財產,此外也經過合法聽證程序之認定, 實無違誤可言。
⑤在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之狀況下,並無同條例第9條第1 項但書適用之餘地。關於被告認定不當取得財產之程序,依 照黨產條例之規定,謹詳述如下:
 ⑴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於總則部分,而總則係列於一部 法規之前半部,作為分則或後章共同適用之概括性條款。 在黨產條例之規範架構下,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 人(下簡稱政黨)所有之財產,透過黨產條例第5條之規 定,可大致區分為二個部分,其一為黨費、政治獻金、競 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劃歸為正當取 得之財產;其二為依據黨產條例第5條推定為不當取得之



財產,此為政黨財產在黨產條例中關於「推定」階段之劃 分。而關於前揭「推定」階段之調查與處理,細部規範則 置於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由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之文義 解釋及立法理由可知,政黨、附隨組織得向被告申請許可 處分或動支之資產,限於「被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 申言之,政黨之財產除符合第5條但書規定者外,皆受黨 產條例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並原則禁止政黨任意 處分,以確保黨產條例前揭立法目的之落實。
⑵另按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黨產條例第6 條認定範圍之基礎,係承繼同條例第5條而來,第6條之目 的在於將政黨不當取得之財產回歸國有,以落實轉型正義 ,是以先依據黨產條例第5條規定,以法律推定政黨某部 分財產為不當取得後,再經由被告以處分「認定」、命政 黨將受「認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移轉為國有。被告依據 黨產條例第6條作成行政處分前,須按同條例第14條辦理 公開聽證程序,於聽證程序完結後,再依據聽證程序進行 處分,即為黨產條例第16條所指「不符本會經聽證所為之 處分」,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此與黨產條例第9條第6項 之程序略有不同。
  ⑶基上所述,黨產條例第5條與第6條核屬不同階段之處理程 序,此一處理架構亦得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 21號裁定。依據黨產條例第5條規定「推定」不當取得財 產,旨在發揮第9條第1項本文之禁止處分效力;而依據黨 產條例第6條「認定」為不當取得財產,則旨在命政黨將 不當取得之財產移轉予國有,規範目的顯然不同。自以上 立法目的、條文編排,甚至適用不同之救濟程序,應認黨 產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黨產,與第6條第1項前段經 被告認定為不當取得財產,兩者為被告處理不當取得財產 時之不同階段,可見立法者於制定黨產條例時,即已對於 「推定階段」、「認定階段」存有先、後順序上之安排。 因此,黨產條例第9條只有規定:「依第5條第1項推定為 不當取得之財產」,依據「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律 解釋原則,顯然為立法者之有意安排,應認黨產條例第6 條被告認定不當取得財產之狀況,無論依照法文義解釋、 體系解釋、目的解釋,甚至立法解釋,皆導出無法適用、 或類推適用黨產條例第9條之結論。
 ⑷符合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之「推定不當取得財產」即 生第9條第1項原則上禁止處分之效力,惟與黨產條例第6 條認定處分實屬二事。按黨產條例第5條之規定係將符合 要件之財產推定為不當取得,以舉證責任轉換之立法體例



,命政黨等就其取得過程負舉證之責,以達成實質法治國 之要求。至是否為不當取得財產,仍應由被告進行相關調 查程序後,依黨產條例第6條之規定作出認定處分方屬之 。又按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可知被告得就不當取得之 財產作成「認定」處分,並命被處分人將該不當取得財產 移轉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權利人。復按黨產條例第4 條第4款規定及第6條之立法理由,可知被告除得就符合黨 產條例第4條第4項要件之「不當取得財產」,依一般行政 法原則調查並為認定外,尚得因黨產條例第5條舉證責任 倒置之立法,針對已遭「推定之不當取得財產」於政黨、 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無法證明其取得合法且符合實質 法治國原則時,逕行就該財產作成認定不當取得之處分。 ⑥按黨產條例第14條規定:「本會依第六條規定所為之處分, 或第八條第五項就政黨之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認定之處 分,應經公開之聽證程序」,係考量黨產條例第6條之處分( 認定不當取得財產暨移轉處分)及同條例第8條第5項之處分( 認定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處分),攸關權益甚鉅,其程 序應採程度較高之保障程序,故明定應經公開之聽證程序, 惟並未限制被告應就上開處分個別舉行聽證程序,考量行政 目的之達成及程序經濟,被告得選擇在同一聽證程序中就某 一法人、團體或機構是否為附隨組織?該法人、團體或機構 之特定財產是否為不當取得財產?等爭點一併進行聽證程序 ,原告主張應分別辦理聽證程序云云,於法無據。況就被告 105005號處分認原告持有之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之股權為 不當取得財產,業經被告於105年10月7日召開聽證程序,原 告主張未舉辦聽證程序云云,並非事實。
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①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處分(參本院卷一第27至  28頁)、復查決定書(參本院卷一第30至34頁)、原告107  年6月25日行字第1070000099號函(參本院卷一第35至36頁  )、被告105年11月29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050001182號函(  參本院卷一第41至42頁)、被告105年11月29日黨產處字第1 05005號之處分書(參本院卷一第43至70頁)等為證,其形 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②兩造爭點為:系爭申請之標的是否屬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 書所定得為申請許可處分之範疇?被告依黨產條例第6條「 認定」為不當取得財產,是否包括系爭財產?是否經聽證程 序?
六、本院判斷:




①相關法規
⑴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政 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取得,或 其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 受託管理人,並於本條例公布日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除 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 孳息外,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 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以無償或交易時顯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之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 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雖於本條例公布日已非政黨、 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所有之財產,亦推定為不當取得 之財產。」、第6條規定:「經本會認定屬不當取得之財 產,應命該政黨、附隨組織、受託管理人,或無正當理由 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 人取得或轉得之人於一定期間內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 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前項財產移轉範圍,以移轉時之現 存利益為限。但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者,應扣除取得該財產 之對價。第一項規定之財產,如已移轉他人而無法返還時 ,應就政黨、附隨組織、其受託管理人或無正當理由以無 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取 得或轉得之人之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第9條規定: 「依第五條第一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自本條例公布 之日起禁止處分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二、符合本會所定許可 要件,並經本會決議同意。前項第一款所定情形,應於處 分後三個月內,製作清冊報本會備查。第一項所定其他正 當理由及許可要件,由本會另定之。第一項所定禁止處分 之財產,如依法設有登記者,本會得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 理限制登記;如係寄託或保管於金融機構之存款或有價證 券,得通知金融機構凍結其帳戶;如係對他人之金錢債權 ,得通知債務人向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並 應將該提存之事實陳報本會備查。非經本會同意,提存物 受取權人不得領取。依本項所為之提存,生清償之效力。 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違反第一項規定之處分行 為,不生效力。關於第一項第一款之範圍認定有爭議,或 不服第一項第二款之決議者,利害關係人得於收受通知後 三十日內向本會申請復查;對於復查決定不服者,得於收 受通知後二個月不變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第14條規 定:「本會依第六條規定所為之處分,或第八條第五項就 政黨之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認定之處分,應經公開之



聽證程序。」
  ⑵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正 當理由及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規定:「該財產除為履行法 定義務或有前條所定正當理由者外,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 禁止處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 託管理人得向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申請 許可處分該財產:一、就該財產為重大修繕所成立之勞務 契約所生之給付義務。二、就該財產所成立之行政契約所 生之給付義務。三、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依贈 與契約將該財產移轉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所屬機關 。四、依法院確定判決或強制執行命令而移轉該財產於第 三人。五、政黨或附隨組織基於本條例公布前已成立之勞 務契約所必要支付之薪資、資遣費或退休金等費用。六、 其他為增進公共利益或避免減損該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之 必要。」
  ⑶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 定:「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履行法定義務,指 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以下簡稱 該財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繳納因該財產而生之稅 捐、規費、特別公課、罰鍰或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二、因公用需要而協議價購、徵收或區段徵收所為之移轉 。三、依行政執行命令所為之移轉。四、其他依法律或法 規命令規定所為之處分。」
②本案訴爭背景。
⑴被告就中投公司、欣裕台公司先經認定為原告之附隨組織 (即105年11月2日作成黨產處字第105001號處分書,下稱   105001處分,確認附隨組織處分),而兩公司及原告均提 起訴訟救濟(依序分案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85號、172 0號、1734號黨產條例事件)。嗣後被告再以105005號處 分(移轉處分)命原告應於移轉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 ,移轉其持有之中央投資公司及欣裕台公司之全部股權為 中華民國所有。(渠等三者亦均提起訴訟救濟之:依序分 案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52號、1753號、1758號訴訟事 件)。
⑵就105001處分、105005處分之間,有無先決要件之關係。   因中央投資公司、欣裕台公司是否為原告附隨組織之爭議 訴訟事件(亦即105001確認附隨處分爭議之3件訴訟事件 ),業經本院受理繫屬在案。故承審上開105005移轉處分 爭議之訴訟事件的法院(指狹義之審判法院),基於訴訟 經濟及避免裁判歧異之考量,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



項規定,106年3月31日裁定「於105001確認附隨處分之訴 訟事件(3件)終結前,就105005移轉處分之行政訴訟事 件(3件)」停止訴訟程序。就上開於105001處分之訴訟 終結前,就105005處分之訴訟,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惟 原告對之提起抗告,亦即就上開105年度訴字第1758號訴 訟事件106年3月31日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裁字第1375號裁定將「本院106年3月31日裁定原裁定 關於停止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758號行政訴訟事件訴訟程 序部分」廢棄。認為105001處分、105005處分之間,並無 先決要件之關係。
⑶就105001處分,原告聲請停止執行(本院105年度停字第12 2號裁定駁回)駁回理由略以:法院認105001處分係就原 告是否實質控制中央投資公司及欣裕台公司人事、財務或 業務經營之支配方式及法律關係為認定,核屬在黨產條例 上具有重要意義事項之認定,具有確認中投公司及欣裕台 公司均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之法律效果。惟若105001處分 ,而後經本案訴訟審認屬違法而遭判決撤銷確定,則該確 認效力隨即消滅,並無不能回復之情形。從而,105001處 分之規制作用僅係認定該二公司為原告之附隨組織,此與 被告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4項所為之保全處分,係辦理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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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