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7734號
TPEV,111,北簡,17734,202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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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773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黃永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 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尊 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 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如專屬管轄之規定)規定下, 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立法意旨既係為便 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 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約定實行訴 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法 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合 意管轄立法意旨有悖;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非法 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當 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或並未排除此等可能性, 自為法所不許。而此係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 為之程序審查事項,尚非同條第2項經當事人以情形顯失公 平為由聲請移轉管轄情形,附此說明。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事件,乃依其起訴狀上所附貸 款契約約定書第8條主張兩造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然觀該條款約定係:「...不依約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 ,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或臺灣(空白)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就其前後文義而言,除本院外 之其他全國地方法院既未經劃除,或均得為其任選作為管轄 法院,該約款既然不能排除包括本院在內之我國境內之臺灣 地方法院均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說明,不能認已有合意 限於一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明示意思;且此情係預先



擬定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原告可以簡單、輕易排除之文義不明 確狀態,其捨此不為,自當無由將因此導致約款文字不精確 之不利益,轉由遭起訴被告承擔,是該合意管轄約款,因與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範之意旨有悖,應屬無效。查被告起訴 時戶籍住址在「基隆市」,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該 約定條款在卷可參,原告並陳報被告現住所亦在基隆市,故 本院並無管轄權。考量被告於發生契約紛爭進行訴訟時,亦 以在被告往常生活日常作息活動慣常之住所地管轄法院應訴 ,最稱便利;而原告為我國知名銀行,全國均有設置分行或 辦事處分支機構,債務履行地亦因而遍布全國,原告職員 或委外訴訟人力充足,其派員應訴,相對於被告於更為容易 ,故考量本件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排除前開審認 為無效之合意管轄約定適用後,認為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之規定,而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被告戶籍、住、 居所地管轄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認為最為妥適。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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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