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7233號
TPEV,111,北簡,17233,2022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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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7233號
原 告 林盈福

送達代收人 莊榮兆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啟銘律師、宋宜昆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並釋明請求被告黃啟銘律師、宋宜昆連帶給付之法律依據;指出聲請保全證據中之(四)請保全馬總統與公益紀錄,法務部長指檢方有糾錯行公益使命、(七)含陳定南部長93.09.14令謝文定查報記過名單行政全卷之所在,並釋明請求應保全證據(一)至(七)之理由,如逾期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及保全證據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 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又按 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 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 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本 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亦定有明 文。復按須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始得向法院聲請 保全。且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 保全之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二項之規定即明(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要旨參照)。二、查原告雖起訴請求被告黃啟銘律師、宋宜昆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110,000元,然遍查全卷,無從得悉其請求被告黃啟 銘律師、宋宜昆連帶給付之請求權基礎,且對於被告黃啟銘 律師、宋宜昆如何造成原告之損害,與所主張之損害110,00 0元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未具體敘明並提出相關證據以 證明之,其主張之本件原因事實不明,其訴訟程序及要件均 有所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 原告本件訴訟。
三、復原告另請求保全證據:㈠請保全北院95易2139號及臺中84 訴1367號全卷含中檢82他1346號及81偵627號偵卷、㈡請保全 高本院89重上更(五)307號、㈢請保全中檢88執1298號糾錯成 教材及雄高分院93上更(一)155號全卷、㈣請保全馬總統與公



益紀錄,法務部長指檢方有糾錯行公益使命、㈤中檢81偵627 及6117號為罪犯脫罪與99他6060號逆轉,辦檢察官貪污偵卷 、㈥高本院87上國14號如包公再世法官查真相部長命懲全卷 、㈦含陳定南部長93.09.14令謝文定查報記過名單行政全卷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指明其中㈣請保全馬總 統與公益紀錄,法務部長指檢方有糾錯行公益使命、㈦含陳 定南部長93.09.14令謝文定查報記過名單行政全卷所在,並 釋明請求應保全證據㈠至㈦之理由,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 回原告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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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