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資產保存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1年度,242號
TCBA,111,訴,242,202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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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42號
原 告 張晴輝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原告不服文化部中華民國11
1年8月18日文規字第11130227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張晴輝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申請將址設臺中市○○區○ ○路00號之「大雅謙興堂」指定登錄古蹟、登錄歷史建築, 經被告臺中市政府於111年3月25日召開「臺中市第2屆古蹟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審議會(下稱 審議會)111年第3次會議」,決議不通過指定為古蹟、登錄 為歷史建築。被告乃以111年4月13日府授文資古字第111008 001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檢送前揭會議紀錄乙份予原告。 原告不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經文化部以111年8月18日文 規字第1113022762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原 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為臺中市○○區「謙興堂古宅」後人(亦為所有權人之一 ),渡台第二代祖張宗寅翁落戶大雅的當時只是茅草屋數間 ,後來經第三代張壬子翁與第四代張斐然翁的肇建,乃形成 了當今略有規模的謙興堂古宅,考證古宅大概肇建於清朝咸 豐年間,迄今約有169年的歷史;「謙興堂古宅」位於大雅 橫山村,藏身田野竹林間,宅院面積占地面積約七百餘坪, 院前有半月池,院邸寬闊,遍植果樹,且外圍廣植莿竹成為 天然屏障。門樓面寬三開間,設於右外護龍側端,牆身為斗 子砌碑,厚實堅固,而緊連左右植箣竹叢,成為張宅對外第 一道的防禦線。古厝呈步步高升地勢,院後有高起壟地,形 勢上成為「靠山」。正廳為三開間,左右過水廊已改為密閉 的房間,正廳前燕尾院門,左右院牆上磚砌對稱窗櫺。左外 護龍之土确牆木窗均維持原樣,土牆上馬背山牆之「穿瓦衫 」,形成古樸的組砌美。有感於「謙興堂古厝」具有文化上 重要價值,為長久保存,原告乃提報「謙興堂古宅」為文化



資產;嗣經109年10月25日文化資產權利義務說明會、110年 9月6日被告所轄文資處派員現勘謙興堂古宅並建議將古宅登 錄為歷史建築;再經110年9月22日、110年11月18日、111年 3月10日履勘,最後於111年3月25日召開審議會會議,其結 果卻與第一次履勘不同,15位文資委員竟均改稱不同意將謙 興堂古宅指定為古蹟或登錄為歷史建築。
 ㈡按建造物所有人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第18條第2 項申請登錄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應檢具申請表、建造物所 有權證明及其他相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 出申請。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3條 定有明文,因此建物所有人申請指定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 主管機關應為指定與否之決定,申請人不服時,得依法提起 訴願及行政訴訟。故原告有提起「申請登錄歷史建築或紀念 建築」之公法上請求權。且原告提起應為行政處分之訴訟, 如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則為其訴是否欠缺關於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之要件,並非欠缺訴訟合法要件。而原告提起行 政訴訟是否欠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則須審酌 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 。
 ㈢又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 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 自明。且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 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 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 字而有異(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已對 原告上開申請登錄「謙興堂」為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予以否 准,已對外發生法律效力,即已為駁回之判斷,參照上開規 定及說明,應認系爭函文屬行政處分。嗣於111年8月17日, 原告又收到同樣一份臺中市政府111年4月25日府授文資古字 第1110102894號(下稱111年4月25日函)行政處分,該處分 重申審議會會議決議結果,但卻教示可以提出訴願,換言之 ,同樣是發函送達決議不通過之結果,111年4月13日處分被 告說是觀念通知,111年4月25日處分被告又說是行政處分可 以訴願,同樣的情形確有不一樣處置,容有違反行政法上平 等原則之問題。
 ㈣聲明: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另作成適當之處分。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向被告提報「謙興堂古宅」具文化資產價值,被告依照 文資法、文資法施行細則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即辦理現場



勘查、說明會、召開審查會議,被告之審議會111年第3次會 議,就原告所提報具文化資產價值之「謙興堂古宅」,決議 不登錄為歷史建築(本次審議會委員15人出席,0票同意登 錄為歷史建築,15票不同意登錄為歷史建築),遂以111年4 月25日函通知原告有關審議會之決議,合為陳明。 ㈡被告未將「謙興堂古宅」登錄為歷史建築,「謙興堂古宅」 所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未受任何影響,亦即,被告 並無作成將「謙興堂古宅」登錄為歷史建築之行政處分,即 無文資法第9條所規定「文化資產所有人對於其財產被主管 機關認定為文化資產之行政處分」之情形,故被告並無對「 謙興堂古宅」之所有人(包括原告)作成違法侵害其等之權 利法律上之利益之行政處分,原告以被告之111年4月25日函 (通知審議會所作出之決議,即不同意登錄「謙興堂古宅」 為歷史建築),對被告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於法均屬 不合。
 ㈢況「謙興堂古宅」之多數所有人表達不同意登錄為歷史建築 ,即原告之多數族親表示會自行維護「謙興堂古宅」之現存 建築物。審議會議之決定,對於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並無任何損害,且原告並無任何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得請 求審議會一定要決定登錄「謙興堂古宅」為歷史建築,審議 會決定不登錄「謙興堂古宅」為歷史建築,並非行政處分, 原告對被告機關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確屬不合。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系爭函文是否為行政處分?本件起訴是否合法?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有系爭函文、訴願決定書各1份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57、61至63頁)。 ㈡應適用的法令: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
 ㈢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 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 起撤銷訴訟。」而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而言,此觀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 1項之規定自明。是凡行政機關之行為,而未對外發生法律 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又行政機關就個別事件 對外所為公法上之單方行為,除依前揭規定,屬行政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 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係屬典型之行政處分外,尚有 欠缺法效性之「觀念通知」等型態。而所謂「觀念通知」, 係指行政機關就特定事實之認知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說 明,或對一定事項之觀念向特定人為通知表達而言,並非對 當事人之請求有所准駁,並不具有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當 事人之權益不因此而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故不屬具有法效 性之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撤銷爭訟(最高行政法院10 9年度上字第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系爭函文性質上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   1.經查,系爭函文主旨為:「檢送本府111年3月25日召開『臺 中市第2屆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 觀審議會111年第3次會議』紀錄1份,請查照。」等語,可 知系爭函文僅係被告檢送審議會會議紀錄予原告,乃單純 事實之通知,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對原告尚不發 生規制效力,依上述規定及說明,系爭函文核屬觀念通知 ,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即非法之所許 ,而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予以裁定駁回。
  2.至原告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主張系爭函文為 行政處分乙節,查上揭判決係針對建物所有權人申請廢止 經公告指定為市定古蹟者,主管機關決議不予廢止,認為 主管機關「不予廢止」之決定係屬行政處分,而得為爭訟 之程序標的,與本件爭訟事實有別,原告上揭主張,容有 誤會,不能憑採。
 ㈤另原告訴之聲明固有「另作成適當之處分」之記載,似有提 起課予義務訴訟之意,然原告所訴願之標的為被告111年4月 13日函,訴願請求事項為「請求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 其內容亦無請求被告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有訴願書1份在卷可參(見訴願卷第79、80頁),顯見原告 並未提起「課予義務訴願」;況系爭函文係檢送審議會會議 紀錄予原告,不生規制效力,已如本院認定及說明如上,可 知系爭函文並無否准之意,原告附帶請求撤銷系爭函文,亦 不符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關於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行 政機關「拒為」行政處分之要件,是應認為原告並無提起課 予義務訴訟之意。末查,本件被告另以111年4月25日函通知 原告「本案決議不通過登錄為歷史建築」,並教示對於該函



不服之訴願方式,原告對該函固曾提起訴願,然已因原告未 補提訴願書,經文化部以111年12月1日文規字第1113032460 號訴願決定為不受理,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上開訴願決定 書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111年4月25日函並非本件程序標 的,一併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黃 司 熒
法 官 張 鶴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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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