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車牌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3790號
TCEV,111,中簡,3790,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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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790號
原 告 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中分中心


法定代理人 李福鈞

訴訟代理人 史鴻麟


被 告 陳榮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牌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號碼390-5F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65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15日參與原告經營之計程車 客運業,與原告訂立臺中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中分中心榮民 (眷)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依系爭契 約第14條按月繳納服務費,依系爭契約第2條自行繳納違規 罰款、車輛檢驗費等,並經原告同意核予使用原告向監理機 關申領之390-5F號計程車車牌(下稱系爭車牌),然被告自 110年7月起即未繳納服務費等款項,尚欠服務費新臺幣(下 同)9,365元,且未依規定於111年4月15日進行車輛定期檢 驗,有多筆交通罰單及高速公路電子收費款共5,100元未繳 納,而由原告代為繳納完畢,經原告向被告催繳前開款項後 ,被告均未置理。是而,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義務, 原告乃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終止契約。為此,爰依系爭契



約第2條、第14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 開欠繳之服務費、交通罰單及高速公路電子收費款,並依系 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予原告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欠款統計表 、監理服務網欠費資料、存證信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營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文、營業稅稅 籍證明、營業登記證、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營業稅核定稅 額繳款書、原告繳款收據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3-47、79- 87、9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情事,應視同自 認。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車牌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服務費9,365元, 與返還原告代墊之交通罰單及高速公路電子收費款等共5,10 0元,應屬有理。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服務費9,365元之請求,雖 本屬被告每月應為之給付(見本院卷第23頁),然今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8日(見本 院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未 逾越得請求之範圍,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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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