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1年度,4580號
TCEV,111,中小,4580,2022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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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458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 告 蔡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 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4月17日向訴外人勁陽車業股 份有限公司購買新迪爵碟煞機車,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 ,約定分期付款總價為新台幣(下同)6萬6500元,自108年 5月15日至111年4月15日止,分36期,每期繳款金額為1,847 元,惟被告僅繳付23期,自110年4月15日起即未再給付,尚 積欠2萬4011元。被告如有延遲付款情事時,則視為提前全 部到期,並給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 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而勁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為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關係,亦即被告與勁陽車業股份 有限公司就上開應收帳款之債權債務關係,於分期付款買賣 關係成立時,即由勁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轉讓予原告。是被 告未依約付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 分期付款約定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 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約定事 項、繳款明細為證。分期付款申請表部分,經核與該原本相 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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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勁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