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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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新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佳新與告訴人丁柏勲 為同事,僅因酒後發生口角,竟未思理性途徑解決,徒手攻 擊告訴人成傷,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 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情節、手段、告訴人所 受傷勢、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參照)、自陳從事做工、免持之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參照),且經本院排定調解程序,被告與告訴人均 未到庭,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7號
  被   告 陳佳新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新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連江縣○○鄉 ○○村00號黑美人檳榔攤,因酒後與其同事丁柏勲發生爭執, 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丁柏勲臉部(右眼), 致丁柏勲受有臉部(右眼上方)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丁柏勲訴由連江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丁柏勲、證人即在場者石漢宗於警詢時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告訴人之連江縣北竿衛生所病歷影本、傷勢及相 關刑案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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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