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小字,111年度,726號
CCEV,111,潮小,726,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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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726號
原 告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長崎


訴訟代理人 張瑞琪
孫啟
被 告 何琇碧安泰藥局新埤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至110年3月間,向原告購 買共新臺幣(下同)81,985元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經原告 交付後,被告仍未給付系爭產品之價金(下稱系爭價金),爰 依民法第345條、第367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81,985元,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購買系爭產品,但由預收合約之貨款及 後續給付現金,已給付系爭價金,且訴外人即原告前受僱業 務員許耿華有將被告給付款項存入自己戶頭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109年11月至110年3月間,向原告購買系爭產 品,系爭價金為81,985元等情,有交運單、代對帳聯單、銷 /退貨明細表等件可佐(司促卷第7-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間,向其購買系爭產品,業如 前述,次依證人許耿華證稱:108年有跟被告預收總額20萬 元之票據12張,要簽合約,因原告對票據有疑問,其中幾張 票遭原告退回,退回票據總額及預收多少錢忘記了,因原告 規定逾每年3、4月就不能再簽合約就沒簽,已收票據可入公 司就入公司,不能就退回;(問:當初有跟被告對帳嗎?)預 收票據的錢很快用完,嗣有跟被告收款,108年8、9月就沒 預扣款項,有時我沒按期記單跟被告請求貨款,會用自己款 項向原告清償,再向被告催款;(原告請求109年11月到110 年3月貨款81,985元有跟被告收款嗎?)因我之前有預付款項 給原告,跟被告帳款就不太清楚,不太確定這些款項有無跟 被告收;(110年5月離職前,有無跟原告確認被告貨款是否 收取?)有跟公司對帳過,這部分款項未收,在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67號事件(下稱另案),原告向我請求 未包含這筆款項等語(潮簡卷第54-55頁),可知證人許耿華 雖曾就業務經手款項,遭原告另案訴請損害賠償,但由證人 許耿華於110年5月離職前,曾與原告核對款項明細,故原告 另案請求未含系爭價金等情,復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無訛, 佐以證人許耿華證稱有代墊被告積欠原告之價金、退回票據 等節,未經兩造爭執,可徵證人許耿華上開證述,應屬可採 。基於前揭證述,除難以證實被告確清償系爭價金,另由證 人許耿華自承與被告間款項不甚明確,及曾代墊被告積欠價 金以觀,被告亦可能誤將實為給付其他價金之款項,與系爭 價金混為一談,皆難認被告所辯屬實。
 ㈢再被告雖就已給付乙事,提出手寫文件、與證人許耿華、原 告訴訟代理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對帳單、明細計算 等件為證(潮簡卷第32、59-61、67-72頁),然手寫文件、渠 等對話截圖、對帳單,均未明確提及被告已清償系爭價金; 而明細計算僅由原告提出收款明細,作部分數字加總(潮簡 卷第33頁),未能當然解為被告已給付系爭價金,仍難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職是,被告未就已給付系爭價金乙事,舉證 以實其說,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1,985元,洵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請求,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 11日(司促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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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