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1年度,67號
SDEV,111,沙簡,67,2022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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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67號
原 告 林忠煌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被 告 楊志國
訴訟代理人 楊宷玲
被 告 楊宗福
廖淑珍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林倪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志國楊宗福、楊廖淑珍應連帶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十一點○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編號B部分面積二十八點七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與其餘共有人全體。訴訟費用由被告楊志國楊宗福、楊廖淑珍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楊志國楊宗福、楊廖淑珍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參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 簡易程序準用之。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楊慶賀、楊志國等 2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5頁),嗣後,原告於民國111年6 月10日提出「民事部分撤回起訴狀」,撤回對被告楊慶賀之 起訴(見本院卷第223頁),經本院於同年月13日以中院平 沙簡民青111沙簡字第67號函通知被告楊慶賀(見本院卷第2 29頁),且該函文已於同年6月15日送達被告楊慶賀,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7、289頁),被告楊慶 賀迄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是以,原告此部分撤回, 合於前揭規定。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 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查,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請求:被告楊志國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1043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約48平 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與 其餘共有人全體(見本院卷第15頁),嗣後,原告於111年6 月10日提示「民事追加被告狀」,並主張:坐落系爭1043地 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約48平方公尺),係由被繼承人楊 慶田出資興建,並由楊志國楊宗福、楊廖淑珍等3人共同 繼承,渠等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為此追加被告楊宗福、楊廖 淑珍等情(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核屬訴之追加,且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又查,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楊志國應將坐落系爭1043地號 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約48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與其餘共有人全體(見本院卷第 15頁)。嗣後,原告依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乃 於111年9月28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並聲明請求:(一 )被告楊志國楊宗福、楊廖淑珍應連帶將坐落系爭1043地 號土地上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 期111年8月8日,即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0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編號B部分面積28.7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與其餘共有人全體(見 本院卷第409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事實上之 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1043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林敏義、林敬 庭、林隆傑林琦瑩翁祥倫等人共有,且其所有權應有部 分各為4分之1、4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4分 之1。而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係由被繼承人楊慶田出資興建,並由被告楊 志國、楊宗福、楊廖淑珍等3人共同繼承,系爭建物占用系 爭104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09平方公尺、 編號B部分面積28.77平方公尺,無合法權源,應屬無權占用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楊志國楊宗福、楊廖淑珍應連帶將坐落系爭10 4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09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編號B部分面積28.7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與其餘共有人全體。(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楊志國楊宗福、楊廖淑珍則以:(一)系爭建物係由 訴外人楊聯來於50年間出資興建,未辦保存登記,嗣訴外人 楊聯來於63年間過世後,系爭建物由訴外人楊聯來之子即訴 外人楊慶田繼承,及訴外人楊慶田於108年間過世後,系爭 建物乃由訴外人楊慶田之配偶即被告楊廖淑珍,與訴外人楊 慶田之子即被告楊志國楊宗福共同繼承。(二)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於99年間重測前依序為 高美段2285之9、2285之10、2285之11地號)土地,皆係於9 2年7月14日分割自同段2285之3地號土地,及同段2285之3地 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其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更名 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而訴外人楊聯來於50年間承租該 筆土地並興建系爭建物,嗣訴外人楊聯來於63年間過世後, 由訴外人楊聯來之子即訴外人楊慶田承租該筆土地,且訴外 人楊慶田符合申購國有土地之條件,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 92年7月14日沿現有建築線重測分割土地後,始於93年6月10 日申購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重測後為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興建距今已將近50年 ,只進行內部整修,未曾增建,顯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依照 原有建築物進行分割時,存有重大測量錯誤,並未將訴外人 楊聯來所興建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劃歸訴外人楊慶田所有。( 三)系爭建物為磚造房屋,倘若拆除,勢必影響其經濟價值 ,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為全部拆除。(四)原告請 求拆除系爭建物,將影響系爭建物之安全,構成民法第148 條第1項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1 043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林敏義林敬庭林隆傑林琦瑩翁祥倫等人共有,且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4 分之1、4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4分之1等 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17至19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即系



爭建物),占用系爭104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21.09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8.77平方公尺等情 ,業經本院於111年8月8日會同兩造至系爭1043地號土地 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 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11 1年9月1日以清地二字第1110009575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 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1至351頁、第373至375頁) ,自堪信為真實。
(三)另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係由被告楊志國楊宗福、楊廖淑珍共同繼承等情,核與被告辯稱:系爭建 物係由訴外人楊聯來於50年間出資興建,嗣訴外人楊聯來 於63年間過世後,系爭建物由訴外人楊聯來之子即訴外人 楊慶田繼承,及訴外人楊慶田於108年間過世後,系爭建 物乃由訴外人楊慶田之配偶即被告楊廖淑珍,與訴外人楊 慶田之子即被告楊志國楊宗福共同繼承等情(見本院卷 第470頁),大致相符,亦卷附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1 年9月15日清地一字第1110010067號函記載該所地籍資料 庫並無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第1次登記乙節(見本院卷第385 頁),及被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中市政府地 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影本記載:訴外人楊聯來於63 年9月18日死亡,其長子為訴外人楊慶田,及訴外人楊慶 田於108年7月25日死亡,其配偶為被告楊廖淑珍,其長子 為被告楊宗福,其次子為被告楊志國,以及系爭建物之持 分比率被告楊志國楊宗福、楊廖淑珍各為3分之1等情( 見本院卷第131至145頁、第405、407頁),互核一致,足 認系爭建物係由被告楊志國楊宗福、楊廖淑珍共同繼承 自被繼承人楊慶田,被告楊志國楊宗福、楊廖淑珍對於 系爭建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四)被告固辯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為國有 土地,其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更名前為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訴外人楊聯來於50年間承租該筆土地,並 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嗣訴外人楊聯來於63年間過世後,由 訴外人楊聯來之子即訴外人楊慶田承租該筆土地。且訴外 人楊慶田符合申購國有土地之條件,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於92年7月14日沿現有建築線重測分割土地後,始於93年6 月10日申購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重測後為臺 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興建距今已 將近50年,只進行內部整修,未曾增建,顯見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依照原有建築物進行分割時,存有重大測量錯誤, 並未將訴外人楊聯來所興建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劃歸訴外人



楊慶田所有等情,惟查:
  1.觀諸被告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 記載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課徵情形如下:(1)加強磚造部 分面積71.50平方公尺,於64年3月間起課。(2)加強磚 造部分面積24.00平方公尺,於64年3月間起課。(3)木 石磚造部分面積11.80平方公尺,於64年3月間起課。(4 )木石磚造部分面積47.50平方公尺,於78年7月間起課。 (5)木石磚造部分面積31.50平方公尺,於82年7月間起 課等情(見本院卷第131、405、407頁),足見系爭建物 於64年3月至82年7月間陸續增建中,則被告辯稱:訴外人 楊聯來於50年間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距今已將近50年,只 進行內部整修,未曾增建等情,尚非可採。
  2.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於臺灣 銀行代管期間出租予訴外人楊慶田,租賃期間自80年1月1 日起至85年12月31日止,嗣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收回自管後 ,訴外人楊慶田於86年1月30日申請續租換約,經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於86年2月14日實地勘查地上物為磚 造2樓、加磚鐵皮浪板棚房、棚架、曬場、庭院,使用面 積約300平方公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依原租約 及勘查結果,以地號內約計面積出租,租期至90年12月31 日。而訴外人楊慶田於92年12月7日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 之2規定申購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內部分土地 ,於92年7月14日依實際使用範圍分割為高美段2285之9地 號土地(面積為358平方公尺),經簽奉核准讓售,並於9 3年5月14日讓售予訴外人楊慶田,及於99年11月26日辦理 地籍圖重測登記為高美南段1041地號土地等情,有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11年6月9日台財產中租字第1119501 5810號函及其後附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國有土地勘查表 及管理資料附表、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出售國 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存根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93至207頁),自堪信為真實。
  3.依卷附被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記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高美段2285之9地號)土地之面積 為371.18平方公尺乙節(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顯然 大於前揭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影本記載訴外人楊慶田租用 面積約300平方公尺,及前揭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 書影本記載訴外人楊慶田申購面積為358平方公尺(見本 院卷第197、203、205頁)等情,可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中區分署於86年2月14日實地勘查訴外人楊慶田就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面積約300平方公尺



之後,訴外人楊慶田仍有持續擴張其使用範圍之情形。   4.觀諸被告提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空照片(見本院卷 第109至114頁),僅標示底片號碼(0000000000、00r000 -000、211025a-160)及拍攝日期(92年5月6日、93年9月 17日、110年10月25日),並未顯示地上物之面積,亦不 含圈繪及標註資訊,顯無從辨識照片中黃色螢光筆標示區 塊之面積無有增減情形,自難據此而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 定。   
  5.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 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 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09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復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 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59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而被告所辯前情,充其量僅涉及訴外人楊慶田向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申購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重測 後高美南段1041地號)土地乙節,揆諸前揭說明,訴外人 楊慶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購土地之買賣契約權利義務關 係乃存在於訴外人楊慶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間,而原告 既未參與訂立該買賣契約,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自不受 該買賣契約之拘束,被告亦無從執此對抗原告,則被告所 辯前情,尚非可採。   
(五)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為磚造房屋,倘若拆除,勢必影響 其經濟價值,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為全部拆除等 語,然查: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 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 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2.查系爭建物於64年3月至82年7月間陸續增建,且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於86年2月14日實地勘查訴外人楊慶田 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面積約300 平方公尺之後,訴外人楊慶田仍持續擴張其使用範圍之情 形等情已如前述,可見訴外人楊慶田於86年2月14日早已 知悉其使用面積約300平方公尺,卻仍持續擴張其使用範 圍而故意占用周邊相鄰土地,顯無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 明文。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 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 亦有明定。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系爭建物係由被告楊志國楊宗福、楊廖淑珍共同繼 承自被繼承人楊慶田,被告楊志國楊宗福、楊廖淑珍對 於系爭建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且系爭建物占用系爭104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09平方公尺、編 號B部分面積28.77平方公尺,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 ,請求被告楊志國楊宗福、楊廖淑珍應連帶拆除系爭建 物坐落系爭104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與其餘共有人全體,係為求回復 對於系爭1043地號土地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 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1043地號土地具有正當 權源,自屬無權占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 條規定及繼承法則,請求被告楊志國楊宗福、楊廖淑珍 應連帶將坐落系爭104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21.0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編號B部分面積28.77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與其餘 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至被告辯稱: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將影響系爭建物之 安全,構成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又查: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 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 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 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 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 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737號、45年度臺上字第105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
  2.系爭1043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林敏義林敬庭、林隆 傑、林琦瑩翁祥倫等人共有,原告訴請被告楊志國、楊 宗福、楊廖淑珍應連帶將坐落系爭104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0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編號B部分



面積28.7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予原告與其餘共有人全體,核屬其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 使,尚難認原告主觀上係專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則被 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及繼承法則 ,請求被告楊志國楊宗福、楊廖淑珍應連帶將坐落系爭 104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09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編號B部分面積28.7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與其餘共有人全體,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然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 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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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