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1年度,470號
SDEV,111,沙簡,470,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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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470號
原 告 王立育
被 告 王浩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
第44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王浩天及車牌號 碼0000-00號之車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3,2 51元本息(見交附民卷第5頁),嗣因上開車輛之車主即為 被告王浩天,乃撤回對車主之請求,並於民國111年12月21 日變更請求金額為25萬6,136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87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2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鰲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行經鰲峰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欲 左轉中山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 然左轉,適原告於對向騎乘腳踏車,沿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 直行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



受有急性左膝蓋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3萬2,692元;⑵仁合堂中醫診所推拿費用1,090 元;⑶工作損失5萬1,714元;⑷交通費6萬5,730元;⑸向國泰 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函查強制 險理賠資料之手續費100元;⑹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30萬 3,226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4萬5,190 元,請求25萬6,13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 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6, 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答辯略以:對被告 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意見,然車禍當天原告有騎腳踏 車回家,應該沒有挫傷、韌帶受傷等傷勢,對醫療費用等項 目均無意見,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臺中市清水區鰲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 10時45分許,行經鰲峰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中山路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原 告於對向騎乘腳踏車,沿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交岔 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急性左膝 蓋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有蔡神經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1頁),被告雖質疑原告應無挫傷,惟上開 診斷證明書業已載明原告之傷勢,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可 採。又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以11 1年度交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有刑事簡 易判決書、刑事偵審卷宗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86頁),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業如前述,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 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分別至蔡神經科診所支出250 元、新活力診所支出1,900元、仁合堂中醫診所支出3萬0,54 2元等醫療費用,共計3萬2,692元等情,有本院向國泰產險 公司調取之蔡神經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新活力診所診 斷證明書及藥品明細收據、仁合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 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1至179頁),被告對於 上開醫療費用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且此部分支出核 屬治療車禍傷勢所必要,應屬有據。
 ⒉仁合堂中醫診所推拿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至仁合堂中醫診所旁附設之傳統 整復進行推拿支出費用1,090元,並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86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亦屬可採。 ⒊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台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因本件 車禍就診加計往返就診之交通時間,以每日工資3,042元計 算,請求工作損失5萬1,714元等語,業據提出薪資證明(見 本院卷第93頁)。惟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 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原告自陳其 因本件傷勢就診沒有請假也未被扣薪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足見原告並未因受傷請假,亦未受有薪資減少之實際 損失,自難認有應由被告填補之損害存在,是原告此項請求 ,即非可採。
 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就診交通費用6萬5,730元之損害, 並有原告就診之醫療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1至179頁), 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交 通費,即屬有據。
 ⒌向國泰產險公司函查強制險理賠資料之手續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向國泰產險公司函查申請強制險理 賠資料之手續費100元,應由被告負擔等語,並提出收據1紙 為證(見本院卷第191頁),惟此項支出係訴訟程序中所支 出之訴訟費用,非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故原告此 項請求,無從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其精神及身體 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 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目前務農,一期6個月收入約10餘萬 元,名下有房屋、田賦、土地、汽車及投資等財產;被告為 高中畢業,目前為軍人,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名下有汽車1 輛等情,業據兩造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 稽,復參酌雙方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 因此傷害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15萬元,尚嫌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 ⒎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萬9,512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32,692元+仁合堂中醫診所推拿費用1,0 90元+交通費用65,73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119,512元) ,逾此數額部分,即無理由。
 ㈢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在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萬5,190 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提出國泰產險公司保險理賠證明 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依上開規定,於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時,自應扣除其已領取之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萬4,322元(計算式 :119,512-45,190=74,322)。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 告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自111年1月27日(見交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4 ,322元,及自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雖係由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而免納裁判費,但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於本院審 理過程中有訴訟費用即函查手續費之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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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