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聲請再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1年度,2295號
TPSV,111,台聲,2295,202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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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2295號
聲 請 人 張景棋
訴訟代理人 陳家祥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宇量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再審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147
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47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未審酌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裁定(下稱前程序確定裁定)是否有再審理由,對於伊聲請再審所指摘之理由置之未論,遽引用該裁定之理由,率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駁回伊再審之聲請,適用系爭規定顯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準用之。查原確定裁定以前程序確定裁定認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誤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而依系爭規定命聲請人負擔聲請訴訟費用,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聲請狀所述其餘再審理由,僅係說明其對前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均與原確定裁定無涉。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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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