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76號
TPSV,111,台上,76,2022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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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王俐人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陳宜鴻律師
翁呈瑋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耀興
訴訟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李宗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
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消上字第1號),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王俐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3月1日以新臺幣( 下同)8132萬元,購買對造上訴人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肥公司)於臺北市○○區興建「日升月恆」預售屋(下 稱系爭建案)B棟B2戶4樓房屋及坐落基地,暨地下1樓編號 第277、278號停車位(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不含土地部分稱 系爭房屋),兩造並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合稱 系爭契約),伊分期繳納至「取得使用執照」期別之價款共 3750萬元。嗣發現系爭建案有瑕疵,於104年8月2日驗屋時 ,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編號13至38之瑕疵記載 於驗屋紀錄表上,台肥公司均未改善,伊乃於同年10月30日 發函予台肥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2項及民法第354條第 1項、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下稱1030函);縱使上 開瑕疵未達解約程度,已使系爭不動產價值減損,伊得依民 法第359條規定主張減少價金15%。伊其後發現系爭建案非由 日本建築師高松伸規劃設計建造,無1500坪私人花園、7米 高植生牆,均與廣告所載不符,台肥公司有廣告不實之詐欺 行為,乃於105年8月2日發函予台肥公司,依民法第92條規 定,撤銷系爭契約(下稱0802函),該公司自應返還伊已繳 而遭沒收系爭不動產之價款15%即1219萬8000元等情。先位 之訴,依民法第259條、第359條、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 命台肥公司給付1219萬8000元,及自105年8月4日起加付法 定遲延利息。又系爭建案有瑕疵,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權,拒絕給付餘款,不負給付遲延責任,是台肥公司於104



年12月1日發函以伊給付價款遲延為由,依系爭合約第26條 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下稱1201函),即非合法;倘 認伊未依約給付價款,亦係因台肥公司未依債之本旨所致, 為與有過失,其沒收伊已繳價金中之1219萬8000元為違約金 ,顯屬過高,法院應酌減為30萬元方屬適當等情。(於原審 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台肥公司給 付1189萬8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
二、上訴人台肥公司則以:因王俐人未依約繳納價款,經伊先後 於104年6月2日、7月27日、8月31日、11月24日發函催告其 給付價款,仍未給付,有給付遲延情事,伊乃以1201函合法 解除系爭契約,王俐人無從於105年8月2日以0802函撤銷之 。其雖曾於104年10月30日以1030函解約,惟驗屋紀錄表所 載房屋瑕疵,除附表一編號31、32外,均為公共設施部分, 屬其個人主觀好惡非客觀上之瑕疵;縱使公共設施存有瑕疵 ,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約定,不得作為其拒絕或遲延付 款、交屋之理由,王俐人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 付餘款,且與伊應負之瑕疵修補或損害賠償責任顯不相當, 其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又系爭契約經伊合法解除,伊得依系 爭契約第26條第1項約定,沒收王俐人已繳價款其中按房地 總價15%計算之1219萬8000元,並無過高,王俐人主張酌減 為30萬元,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餘金額11 89萬8000元,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以:
㈠兩造於100年3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王俐人以總價8132萬元 購買台肥公司系爭建案之系爭不動產,繳納分期價款至「取 得使用執照」期別共計3750萬元。台肥公司就系爭建案已於 103年12月4日取得使用執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3項,第9條第9項,第16條第1、2 項 ,第17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等約定,王俐人負有依系爭契 約所定期別繳納買賣價款,於台肥公司領取使用執照時,依 其通知繳納期限內付清應付款項,備妥文件申辦稅費及辦理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完成交屋手續之義務,如有遲延, 即屬違約,台肥公司得依第26條第1項約定解除契約。查王 俐人繳納分期價款至「取得使用執照」期別為止,嗣台肥公 司於104年5月初通知於同年月15日前繳納「銀行貸款」期別 之價款4066萬元及辦理驗收交屋手續,王俐人未依期限為之 ,該公司接續於同年6月2日、7月27日、8月31日、11月24日 發函催告王俐人為之,均未獲置理,因而以1201函依系爭契 約第26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同日送達予王俐人)



,應屬合法。
 ㈢王俐人雖於104年8月2日在驗屋紀錄表記載系爭建案有附表一 編號13-38之瑕疵,嗣於同年9月4日發函主張上揭瑕疵未據 改善,無從交屋,又以1030函主張系爭房屋有附件(下稱附 件)一至四之瑕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餘款, 解除契約等情。然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第5項第2款第1 目約定,王俐人應於台肥公司通知辦理交屋期限內付清款項 及完成交屋手續,交屋係指契約第3條之房屋、汽車停車位 (不含共有部分),除有重大瑕疵明顯不能居住外,不得藉 故拒絕或遲延辦理交屋手續及保留款項;社區共有部分,台 肥公司應於完工後交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王 俐人不得以共有部分或公共設施未完成交付或進行瑕疵修繕 或房地有其他瑕疵,拒絕交屋及繳交應付款項。王俐人主張 附表一編號13-38之瑕疵,僅編號31、32係有關系爭房屋專 有部分之缺失,難認影響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及效用;其餘係 就大廳等公共設施建議改用其他材質、做工不細緻,或為隱 私及安全考量,非屬不具備系爭契約附件五「建材設備說明 」約定材質之瑕疵。又附件一之系爭建案陽台外牆綠色隔柵 (即附表一編號4),雖與廣告不符,惟給予住戶遮蔽,並 防止他人觀覽陽台內隱私,且依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於10 7年7月6日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7年7月11日之覆函,非屬 違建,又不影響消防安全設備操作使用,難認係瑕疵。另附 件二、附件三、附件四之大廳使用劣質不鏽鋼材質已鏽蝕、 社區中庭枯木寥寥、社區中庭外觀與廣告不符等,均為公共 設施之瑕疵。系爭建案為集合式大樓社區,倘由買戶個別就 公共設施或共有部分認定是否完工或有無瑕疵,將使台肥公 司無所適從,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公共設施或共有部 分由管委會驗收點交,如有瑕疵,台肥公司仍應負責修繕, 並無減輕或免除台肥公司之責任。王俐人主張系爭契約第20 條第3項約定,有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條之顯 失公平情事,應為無效,自無足取。至於王俐人於1030函以 後及本件訴訟中始指摘之瑕疵,不問是否屬實,與其主張之 解約事由無涉。是王俐人以系爭房屋及公共設施有瑕疵為由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餘款,進而以1030函主張 解除契約,均無可採。
 ㈣依上,王俐人主張解除契約,並非合法。系爭契約業經台肥 公司以1201函合法解除而溯及失效,王俐人無從於本件訴訟 主張因瑕疵而減少價金,其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359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台肥公司返還遭沒收之價金1219萬8000 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台肥公司合法解約後,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約定,得沒收 王俐人已繳之價款,作為重行出售房地所需費用及稅捐之抵 償、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金額以合約買賣總價款15% 為限。審酌台肥公司興建房屋出售,參考財政部就不動產投 資開發、興建及租售業104、105年度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 10%,按系爭不動產總價計算為813萬2000元,並王俐人違約 情節等情狀,爰予核減為800萬元作為上開約定之懲罰性違 約金,至於系爭不動產於解約後之跌價損失,非屬衡酌因素 。另加計台肥公司重行以720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受有支出 仲介費用214萬元之損害,其得沒收之金額為1014萬元。是 台肥公司超逾上開金額沒收之205萬8000元,為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有利益,致王俐人受有損害,王俐人備位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返還205萬8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付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為其心 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王俐人(先 位之訴)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另就王俐人追加之備位 之訴,判命台肥公司給付205萬8000元本息,駁回其餘之訴 。
四、本院判斷:
㈠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如未違反 強制或禁止規定,法院自應尊重,則該契約內容不僅係當事 人間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為法院之裁判規範。 ㈡經查:
1.綜合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 第16條第1、2項、第17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後段、第21 條等約款(見一審卷㈠第11頁反面、12頁反面、13頁反面 、14頁、17頁反面、18頁反面、19頁反面,20頁反面), 兩造約定王俐人就系爭不動產價款,部分自付,依已完成 之工程進度所定房屋土地付款表之期別繳交,其餘辦理貸 款。雙方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4個月內備妥文件申辦稅費 及權利移轉登記,台肥公司於王俐人依合約之付款辦法繳 清房地移轉登記前應繳款項及遲延利息時,辦理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俾辦理王俐人之銀行貸款抵押權設定手續。 台肥公司另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6個月內通知王俐人進行 驗收交屋手續,系爭房屋專有部分、汽車停車位,及社區 共有部分(如社區綠化設施、地下層、屋頂突出物、安全 梯、電梯間等裝修美化),分別由王俐人及管委會成立後 驗收交付。王俐人就系爭房屋專有部分驗收時,認有瑕疵



或未盡事宜,得在驗收單上要求台肥公司限期完成修繕, 並得於自備款保留房地總價5%作為交屋保留款,台肥公司 應於(專有部分)交付予王俐人前完成修繕,王俐人則應 付清款項,辦理交屋手續。
2.系爭房屋所在「日升月恆」社區,係屬公寓大廈,參諸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由起造人將公寓大廈共用部 分、約定共用部分與附屬設施設備、水電、機械設施、消 防設施及各類管線等,移交予管委會,與系爭契約就房屋 專有及共有部分採取分開交付之模式相同,即無不合。再 自系爭契約規範兩造履行義務之歷程觀之,台肥公司於使 用執照核發後6個月內負有交付專有部分予王俐人之義務 ,衡以王俐人驗收時,得就瑕疵記錄於驗收單上限期台肥 公司修繕,並以房地總價5%作為保留款;就共有部分之瑕 疵,台肥公司於移交予管委會時仍應負責修繕,應足保障 王俐人瑕疵擔保請求權之行使。又王俐人因需向銀行貸款 ,台肥公司需先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供其向銀行貸款設定 抵押權,俾取得貸款供給付台肥公司餘款,兩造再進行交 屋手續,斯時管委會通常尚未成立,未辦理房屋共有部分 之移交手續,系爭契約因而以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2項 約定:共有部分須待管委會成立後接管維護,則王俐人辦 理專有部分交屋時,不得以共有部分或公共設施未完成交 付或進行瑕疵修繕或房地有其他瑕疵為由,拒絕交屋及繳 交應付款項。斟酌前開台肥公司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全部)移轉,王俐人始得辦理銀行貸款支付餘款之狀態, 足認上開約定對兩造權益均予保障,亦與公寓大廈共有部 分之接管維護現況相符,對王俐人並無顯失公平可言,其 主張上開約定違反消保法笫12條規定而無效云云,委無可 採。
3.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約明:王俐人如有違反本合約第8條 第3項逾期繳款…或第9條貸款約定,或本合約之各項規定 ,並經台肥公司以書面催告仍未於通知期限內履行者,台 肥公司得解除本合約,並「得沒收王俐人已繳價款,作為 台肥公司重行出售本戶房地所需費用及稅捐之抵償、損害 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見一審卷㈠第22頁反面-23頁 )。又同業利潤標準,係財政部抽樣調查營利事業各種同 業以核定利潤標準,作為推定之課稅方式,與企業實際營 業可得之利益固有未同,惟在未有其他證據情形下,不失 為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供斟酌形成心證核 定公司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證據。原審尊重兩造上開約 定,因以將台肥公司重行出售系爭不動產支出仲介費用之



損害214萬元;另參考財政部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 率比例,及王俐人違約情節等情狀,衡酌懲罰性違約金為 800萬元,再據以認定台肥公司得沒收王俐人已繳價款之 金額為1014萬元,未逾約定之系爭不動產總價款15%上限 (1219萬8000元),亦無違誤。
㈢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 ,合法認定台肥公司於103年12月4日取得系爭建案使用執照 ,王俐人僅繳納系爭不動產價款至「取得使用執照」期別, 嗣未再繳納,經台肥公司通知於104年5月15日前繳交「銀行 貸款」期別款4066萬元及辦理驗收交屋手續,王俐人雖於10 4年8月2日驗屋紀錄表及以1030函主張系爭房屋及建案有附 表一編號13-38、附件一至四之瑕疵,惟其中僅附表一編號3 1、32關於專有部分者,非屬瑕疵,另不得以其餘共有部分 之瑕疵拒絕繳款,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餘款,進 而解除契約,尚非合法。台肥公司再自同年6月2日起至11月 24日止多次發函,催告王俐人於期限內付清款項,其仍未為 之,有給付遲延情事,該公司於104年12月1日以1201函解除 系爭契約,洵屬合法,並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約定,沒 收王俐人已繳價款之金額為1014萬元,經核均無不合。兩造 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與判 決結果無關之贅論,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部分違背法令,聲 明廢棄,均非有理由。末查王俐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始提出 本院於110年9月2日作成之11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援 引其內所載系爭建案之資料及另買戶就購買房屋主張之瑕疵 ,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 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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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