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債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2950號
TPSV,111,台上,2950,2022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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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
上 訴 人 春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正園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李銘洲律師
被 上 訴 人 翔崴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李協成
被 上 訴 人 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7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57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亞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依其與被上訴人翔崴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崴公司)民國107年10月11日簽立之股權轉讓暨新建案建照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將第二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匯入系爭信託專戶,惟亞洲公司給付第三期款係以翔崴公司收回4億餘元之票據為要件,惟該公司未依約收回全數票據,亞洲公司未支付第三期款,迄兩造與翔崴公司簽立之交易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第4條約定之信託存續期間屆滿仍未完成,依系爭信託契約第8條第1項第1款約定該信託契約終止,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翔崴公司違約應如數退還已收價金,上訴人請求確認翔崴公司對受託人即被上訴人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享有之信託財產收益權在1,928萬0,747元範圍內存在,洵非正當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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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崴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春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