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2524號
TPSV,111,台上,2524,2022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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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524號
上 訴 人 謝靜山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上 訴 人 吳東龍
吳錫勳
吳明昌
吳秀琴
謝朝森謝炎金之承當訴訟人)

謝宗恩
謝炎進
謝炎源
謝秀錦
謝政樑
謝政祥
謝峯瑞
謝昭陽
謝 菊
謝秀琴
謝駿騰
謝俊異

謝幸儒
被 上訴 人 謝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25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59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謝靜山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吳東龍以次18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第000地號、地目建、面積2469.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求為裁判分割之判決。



上訴人謝靜山則以:系爭土地西側面臨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無法指定建築線,且系爭土地西側道路均未曾指定建築線,復未認定為現有巷道,被上訴人提出之甲方案,獨厚分得系爭土地東側面臨○○路之共有人,使分得西側土地即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二暫編地號000(10)〜000(17)之共有人,因無法指定建築線不能申領建造執照興建房屋,所分得部分幾乎完全失去經濟利用價值,甲方案顯非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應採伊提出之乙方案,使分得系爭土地西側之共有人均得建屋,以發揮土地利用最大效益;上訴人謝宗恩吳錫勳吳秀琴謝炎進謝幸儒謝朝森謝俊異吳東龍亦以:同意採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上訴人謝秀錦謝炎源謝政祥謝駿騰謝峯瑞謝昭陽謝秀琴謝菊謝政樑亦以:不同意乙方案之分割方法;上訴人吳明昌亦以:甲、乙方案均不同意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分割方法予以廢棄,改判依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如附表二(一)、(二)所示及各共有人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係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地目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被上訴人得請求裁判分割。次查系爭土地東側鄰接南投縣○○鄉○○街,該側土地上有謝秀錦謝炎源謝宗恩(繼承其父謝榮發)、謝炎進吳秀琴吳錫勳吳明昌吳東龍謝朝森(繼承其父謝炎金)所有居住、使用多年之建物,另有私設通道,供停車、種植龍眼樹、香蕉及菜園使用之空地,其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一所示。審酌被上訴人提出之甲分割方案,有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土地共有人均分得其所有建物坐落之基地,無建物之土地共有人分予系爭土地之空地,供作巷道部分由受分配之共有人按受分配之比例維持共有,少受分配或未受分配之共有人,依土地鑑價結果以金錢補償之,符合使用現況及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依甲方案,系爭土地西側雖無法指定建築線,惟此非限制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之方法,且系爭土地西側臨公園預定地,與系爭土地中間現有一柏油道路可供對外通行,並未形成袋地或於災害時無法逃生。謝靜山提出之乙方案,分得系爭土地西側之共有人均得建築房屋,可發揮較好經濟效應,惟此方案將系爭土地面積20.5%即505.38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新臺幣717萬7,794元之土地,劃為部分共有人不願分擔、較無價值之道路用地,另須拆除謝宗恩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之合法建物,且此方案為系爭土地多數共有人所反對。認採取甲方案分割,依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就私設道路部分,由分配取得土地之謝炎源等16人按附表二(一)配受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對現狀破壞最小,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較為適當、公允。依甲方案分割,謝靜山謝俊異吳明昌謝菊謝秀琴謝幸儒



受分配,謝政祥謝駿騰謝峯瑞謝昭陽未受分配,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應由受原物分配者,以金錢補償之。第一審囑託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評估系爭土地價格,計算各共有人依甲方案分割後超額分配及分配不足之金額如附表二(二)所示(下稱系爭鑑定)。審酌系爭鑑定之評估方法、兩造對於系爭鑑定計算之補償金額,未予爭執等情,認各共有人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故系爭土地應按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如附表二(一)、(二)所示,並依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應受補償人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經濟效用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建地之分割,原則上應以分割結果得建築房屋,始符合經濟效用。系爭土地為建地,西側面臨公園預定地,系爭土地西側無法指定建築線,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謝靜山抗辯:系爭土地採甲方案分割,分得西側土地即附圖二暫編地號000(10)〜000(17)之共有人,因無法指定建築線致不能申領建造執照興建房屋,所分得部分幾乎完全失去經濟利用價值,甲方案顯非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等語,是否毫無足採,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查明審認,遽採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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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