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5461號
TPSM,111,台上,5461,2022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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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461號
上 訴 人 趙文瑞


李家民



上列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陳義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1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263號,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54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李家民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 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李家民係金商聯網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有如其事 實欄所載,與金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上訴人趙文瑞(詳下 述貳)均明知金商公司並未於民國103年5、6月間及自104年 1月間起至105年12月間止,有真正銷貨予亞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太公司)及上鼎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鼎 公司)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 接續填製如其附表二編號1至44所示不實銷售內容之統一發 票合計44張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李家民以共同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 刑8月之判決,而駁回李家民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 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李家民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 亦在理由內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 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



情形存在。
二、李家民上訴意旨略稱:伊固係金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但既 非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依行為時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即 不屬於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欠缺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身分要件,自無從成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之正犯,亦不能以法律擬制方式,而使伊與具有商 業負責人身分之趙文瑞共同負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責。原判 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擬制共同正犯之規定,論以本罪 之共同正犯,顯有悖於罪刑法定原則,殊非適法。又縱認本 件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擬制伊為上開罪名之共同 正犯,然法律擬制之正犯,其行為之可責性,本應低於具備 特定身分關係之共同正犯,原判決卻以李家民於本案處於主 導地位為由,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反量處2倍於趙文瑞之刑期,自難謂公允云云。三、按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關於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 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之規定,係 以實定法中規定某項犯罪以具有一定之身分或特定關係為其 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因之,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原無由 成立該罪之正犯;然因其與有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 犯罪,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或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事先與具有此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同謀,而由 其中一部分之人實行犯罪之行為,以達其等共同犯罪之目的 者,因其等之行為對法益侵害之結果均具有因果支配關係, 皆應同受非難。立法者乃以法律擬制,將未具有身分或特定 關係之人,視同具有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而擴大正犯之 範圍,使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亦成立身分犯罪,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具有擬制之正當性,並 無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之可言。但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 犯,衡情而論,其可罰性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不 宜同罰。惟鑑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其惡性較有身分 或特定關係者為重之情形,亦非罕見,故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之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乃增訂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以 利實務上之靈活運用。是法官於具體個案上經審酌無身分或 特定關係正犯之犯罪情節及其惡性輕重後,縱未適用該條但 書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仍屬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如未濫用其裁量權限,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
四、本件原判決認定李家民係金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依行為時 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雖不具有商業負責人之身分,然伊與



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趙文瑞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 意聯絡,接續填製如其附表二編號1至44所示不實銷售內容 之統一發票合計44張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 31條第1項前段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論李家民以 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說明李家民居於本件犯罪之主 導地位,可責性更高於趙文瑞,經審酌後,乃未適用刑法第 31條第1項但書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之判 決,揆之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自不能 任意指摘為違法。李家民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採證認事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或量刑顯然逾越法律 規範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 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漫指其 違反罪刑法定原則,或單純爭執量刑過重,自不足據以辨認 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本件李家民 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就李家民所犯而移送本院併辦部分(110年度偵緝字第1 352號),因顯然與原判決關於李家民有罪部分不生裁判上 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即非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 審酌,併予敘明。
貳、趙文瑞部分: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 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及第395條後段分別 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趙文瑞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原判決,於 111年8月25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所具刑事聲明上訴狀僅泛 稱不服原判決,爰依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 後補陳云云,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具狀敘明 其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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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鼎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